「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段宜康
段宜康
邱志偉
邱志偉
趙天麟
趙天麟
連署人
黃偉哲
黃偉哲
葉宜津
葉宜津
陳歐珀
陳歐珀
魏明谷
魏明谷
姚文智
姚文智
李俊俋
李俊俋
劉建國
劉建國
吳秉叡
吳秉叡
林佳龍
林佳龍
蔡其昌
蔡其昌
楊曜
楊曜
蘇震清
蘇震清
陳其邁
陳其邁
黃文玲
黃文玲
張嘉郡
張嘉郡
吳育仁
吳育仁
許智傑
許智傑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之公立托兒所、幼稚園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兒所、幼稚園,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請改制為幼兒園,其園名應符合第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屆期未申請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原許可證書失其效力。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嬰中心之私立托兒所或兼辦托兒所之托嬰中心,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申請完成改制。 前項托兒所依法許可設立之分班,應併同本所辦理改制作業。 第一項改制作業,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各該幼稚園及托兒所檢具立案、備查或許可設立證明文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所定檢查期限內申報合格結果之通知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其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由原托兒所改制為幼兒園者,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人力配置,至遲應於本法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符合規定;由私立幼稚園改制之幼兒園,其於本法公布前,業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之代理教師,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任職於原園者,得不受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本法施行前,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其他業務之托兒所,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應停止辦理,除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外。 本法施行後,各幼兒園原設立許可之空間有空餘,且主要空間可明確區隔者,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將原設立許可幼兒園之部分招生人數,轉為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人數;其核准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於完成改制前之托兒所、幼稚園,應由本法施行前之原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 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之公立托兒所、幼稚園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兒所、幼稚園,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請改制為幼兒園,其園名應符合第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屆期未申請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原許可證書失其效力。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嬰中心之私立托兒所,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申請完成改制。 前項托兒所依法許可設立之分班,應併同本所辦理改制作業。 第一項改制作業,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各該幼稚園及托兒所檢具立案、備查或許可設立證明文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所定檢查期限內申報合格結果之通知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其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由原托兒所改制為幼兒園者,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人力配置,至遲應於本法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符合規定;由私立幼稚園改制之幼兒園,其於本法公布前,業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之代理教師,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任職於原園者,得不受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本法施行前,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兒所者,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應停止辦理;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其他業務之托兒所,除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外,亦同。 本法施行後,各幼兒園原設立許可之空間有空餘,且主要空間可明確區隔者,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將原設立許可幼兒園之部分招生人數,轉為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人數;其核准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於完成改制前之托兒所、幼稚園,應由本法施行前之原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
一、為維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及保障幼兒健全教育權,及托育機構的存續權益,爰刪除第五十五條將第五項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兒所者(托嬰中心兼辦托兒所),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應停止辦理,並將上述此類別托育機構(托嬰中心兼辦托兒所)增列至第五十五條將第一項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嬰中心之私立托兒所(托兒所兼辦托嬰中心),一同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申請完成改制。 二、檢視原先「托兒所兼辦托嬰中心」與「托嬰中心兼辦托兒所」兩者設置標準的設施設備及各種相關規定,則無一不同。對此立法之疏漏,影響部分幼兒健全教育權,及托育機構存續與人員工作的權益。爰此修正,方能符合平等與信賴保護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