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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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六歲至十五歲國民(以下稱適齡國民)之強迫入學,依本條例之規定。 依國民教育法之規定,接受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適齡兒童,得免強迫入學。 | 第二條 六歲至十五歲國民(以下稱適齡國民)之強迫入學,依本條例之規定。 |
非學校型態教育,由於受到強迫入學條例之限制,致接受非學校型態教育之學生需向學校登錄學籍,進而使得家長與學生受到學校非必要干預,惟非學校型態教育理念與學校教育本有所不同,自不宜以法律增加接受非學校型態教育者之限制,且國家本負有憲法保護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之保護義務,自應將法律對於接受非學校型態教育之人民的不當限制予以修正,爰增加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符現代法治國家憲法保護人民教育自由與學習權之意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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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父母或監護人有使其監護之適齡國民,依國民教育法接受教育之義務,並配合學校實施家庭教育;收容或受託監護適齡國民之機構或個人,亦同。 | 第六條 適齡國民之父母或監護人有督促子女或受監護人入學之義務,並配合學校實施家庭教育;收容或受託監護適齡國民之機構或個人,亦同。 |
非學校型態教育,由於受到強迫入學條例之限制,致依法申請並經許可而施予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父母或監護人,仍受強迫入學條例第六條「強制入學」義務之規範,進而使前揭之父母或監護人負擔無實益之法律義務,屬法律之不必要干預,然而非學校型態教育理念與學校教育本有所不同,強迫入學條例自不宜普遍式、強硬式的增加非學校型態教育者之負擔,又國家依據憲法負有保護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之保護義務,自應將法律對於接受非學校型態教育之人民的不當限制予以修正,爰修法第六條規定,明文免除依法申請並經主管機關許可授予子女或受監護人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父母或監護人之強迫入學義務,以符現代法治國家憲法保護人民教育自由與學習權之意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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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凡應入學而未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之適齡國民,學校應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派員作家庭訪問,勸告入學、復學;其因家庭清寒或家庭變故而不能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者,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福利法規或以特別救助方式協助解決其困難。 前項適齡國民,除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定情形、有特殊原因經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核准者或依法接受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者外,其父母或監護人經勸告後仍不送入學者,應由學校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予以書面警告,並限期入學、復學。 經警告並限期入學、復學,仍不遵行者,由鄉(鎮、市、區)公所處一百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入學、復學;如未遵限入學、復學,得繼續處罰至入學、復學為止。 | 第九條 凡應入學而未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之適齡國民,學校應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派員作家庭訪問,勸告入學、復學;其因家庭清寒或家庭變故而不能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者,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福利法規或以特別救助方式協助解決其困難。 前項適齡國民,除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定情形或有特殊原因經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核准者外,其父母或監護人經勸告後仍不送入學、復學者,應由學校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予以書面警告,並限期入學、復學。 經警告並限期入學、復學,仍不遵行者,由鄉(鎮、市、區)公所處一百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入學、復學;如未遵限入學、復學,得繼續處罰至入學、復學為止。 |
非學校型態教育,由於受到強迫入學條例之限制,致接受非學校型態教育之學生需向學校登錄學籍,進而使得家長與學生受到學校非必要干預,惟非學校型態之教育理念與學校教育本有所不同,自不宜以法律增加接受非學校型態教育者之限制,且國家本負有憲法保護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之保護義務,自應將法律對於接受非學校型態教育之人民的不當限制予以修正,爰修正本條例第二項規定,以符現代法治國家憲法保護人民教育自由與學習權之意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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