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一百三十一條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但請求權非由行政機關行使者,自請求權人知悉時起算。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但請求權非由行政機關行使者,其相對人僅得拒絕給付。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 第一百三十一條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
一、增列第二項。現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時點,為免滋生爭議,爰參酌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予以修正。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其為請求權人一方之事由,致無法行使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又,為維護人民權益,爰明定請求權非由行政機關行使者,消滅時效期間自其知悉時起算。
二、現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不區分公法上請求權是否係由行政機關行使,均採債權消滅主義,將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規定為權利消滅,無待當事人主張之制度設計。惟此種制度設計對人民之權利保障不足,蓋人民與行政機關之地位並不對等,人民取得資訊之能力亦弱於行政機關,且人民對法律之掌握亦不若行政機關為佳。因此,人民並不一定清楚知悉其究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往往導致時效期間已滿仍未行使之。再加以行政機關本應積極主動任事,應主動讓人民知悉其究有哪些公法上請求權可得行使,倘若因行政機關未積極向人民宣導,導致人民逾越時效期間始行使請求權,則賦予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為權利消滅,亦有不當。況且既然人民有公法上請求權,表示行政機關對之有義務存在,若因人民逾期行使而賦予權利消滅之法律效果,無異無端免除行政機關之義務,恐令人產生行政機關占人民便宜之聯想。
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遞延為第三項,並修正為依公法上請求權行使主體之不同,而賦予不同之時效完成法律效果。若公法上請求權係由行政機關行使者,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維持現行規定,即採債權消滅主義;若公法上請求權非由行政機關行使者,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改採抗辯主義,即該請求權之相對人僅得拒絕給付。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遞延為第四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