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蔣乃辛
蔣乃辛
蔡錦隆
蔡錦隆
徐耀昌
徐耀昌
連署人
魏明谷
魏明谷
邱文彥
邱文彥
潘維剛
潘維剛
徐欣瑩
徐欣瑩
吳育昇
吳育昇
林郁方
林郁方
陳鎮湘
陳鎮湘
江惠貞
江惠貞
黃昭順
黃昭順
呂玉玲
呂玉玲
羅明才
羅明才
陳碧涵
陳碧涵
王進士
王進士
陳根德
陳根德
詹凱臣
詹凱臣
議案狀態
三讀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三十一條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但請求權非由行政機關行使者,自請求權人知悉時起算。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但請求權非由行政機關行使者,其相對人僅得拒絕給付。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第一百三十一條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一、增列第二項。現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時點,為免滋生爭議,爰參酌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予以修正。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其為請求權人一方之事由,致無法行使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又,為維護人民權益,爰明定請求權非由行政機關行使者,消滅時效期間自其知悉時起算。 二、現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不區分公法上請求權是否係由行政機關行使,均採債權消滅主義,將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規定為權利消滅,無待當事人主張之制度設計。惟此種制度設計對人民之權利保障不足,蓋人民與行政機關之地位並不對等,人民取得資訊之能力亦弱於行政機關,且人民對法律之掌握亦不若行政機關為佳。因此,人民並不一定清楚知悉其究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往往導致時效期間已滿仍未行使之。再加以行政機關本應積極主動任事,應主動讓人民知悉其究有哪些公法上請求權可得行使,倘若因行政機關未積極向人民宣導,導致人民逾越時效期間始行使請求權,則賦予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為權利消滅,亦有不當。況且既然人民有公法上請求權,表示行政機關對之有義務存在,若因人民逾期行使而賦予權利消滅之法律效果,無異無端免除行政機關之義務,恐令人產生行政機關占人民便宜之聯想。 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遞延為第三項,並修正為依公法上請求權行使主體之不同,而賦予不同之時效完成法律效果。若公法上請求權係由行政機關行使者,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維持現行規定,即採債權消滅主義;若公法上請求權非由行政機關行使者,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改採抗辯主義,即該請求權之相對人僅得拒絕給付。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遞延為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