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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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百零五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五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前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 第八百零五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前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
一、民法第八百零五條對遺失物請求報酬的規定,當初立法意旨就是鼓勵拾獲者將遺失物交還失主,以讓失主更有機會找回失物為出發點;但綜觀一般拾獲者送還遺失物的主要考量是道德因素,而非十分之三的拾獲報酬。也就是說拾獲者十有八九不會要求拾獲報酬,因此有沒有必要將拾獲報酬訂那麼高?這是可以檢討的。
二、再者拾獲報酬對拾獲人而言是不勞而獲,但對遺失人而言卻是財產與所得的損失,而這些錢財卻是辛苦賺來的;若又碰上遺失人是中低收入戶或特殊境遇家庭,無異是另一項沈重的負擔。因此再兼顧提高遺失物反還率之考量下,拾獲報酬應適度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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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百零五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 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 二、拾得人違反通知、報告或交存義務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之事實。 三、有受領權之人為政府認定之中低收入戶,或特殊境遇家庭者。 | 第八百零五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 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 二、拾得人違反通知、報告或交存義務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之事實。 |
一、民法第八百零五條對遺失物請求報酬的規定,當初立法意旨就是鼓勵拾獲者將遺失物交還失主,以讓失主更有機會找回失物為出發點;但當初的立法意旨並未考量中低收入戶與特殊境遇家庭的衝擊,為彌補這項缺漏,有必要做適度的修正。
二、前述的個案中,拾獲現金者的行為雖有法律依據,但無視失主經濟狀況,已明顯將法律降格為獲利工具,有必做適度的檢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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