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零五條及第八百零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蔣乃辛
蔣乃辛
林佳龍
林佳龍
楊玉欣
楊玉欣
吳育仁
吳育仁
連署人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李桐豪
李桐豪
林正二
林正二
孔文吉
孔文吉
邱志偉
邱志偉
張嘉郡
張嘉郡
蔡錦隆
蔡錦隆
紀國棟
紀國棟
呂學樟
呂學樟
馬文君
馬文君
徐少萍
徐少萍
楊應雄
楊應雄
呂玉玲
呂玉玲
林國正
林國正
陳鎮湘
陳鎮湘
蘇清泉
蘇清泉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民法第八百零五條及第八百零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八百零五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五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前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第八百零五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前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一、民法第八百零五條對遺失物請求報酬的規定,當初立法意旨就是鼓勵拾獲者將遺失物交還失主,以讓失主更有機會找回失物為出發點;但綜觀一般拾獲者送還遺失物的主要考量是道德因素,而非十分之三的拾獲報酬。也就是說拾獲者十有八九不會要求拾獲報酬,因此有沒有必要將拾獲報酬訂那麼高?這是可以檢討的。 二、再者拾獲報酬對拾獲人而言是不勞而獲,但對遺失人而言卻是財產與所得的損失,而這些錢財卻是辛苦賺來的;若又碰上遺失人是中低收入戶或特殊境遇家庭,無異是另一項沈重的負擔。因此再兼顧提高遺失物反還率之考量下,拾獲報酬應適度調整。
第八百零五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 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 二、拾得人違反通知、報告或交存義務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之事實。 三、有受領權之人為政府認定之中低收入戶,或特殊境遇家庭者。 第八百零五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 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 二、拾得人違反通知、報告或交存義務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之事實。
一、民法第八百零五條對遺失物請求報酬的規定,當初立法意旨就是鼓勵拾獲者將遺失物交還失主,以讓失主更有機會找回失物為出發點;但當初的立法意旨並未考量中低收入戶與特殊境遇家庭的衝擊,為彌補這項缺漏,有必要做適度的修正。 二、前述的個案中,拾獲現金者的行為雖有法律依據,但無視失主經濟狀況,已明顯將法律降格為獲利工具,有必做適度的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