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健全長期照顧服務體系之發展,確保服務品質,維護及保障長期照顧服務使用者之尊嚴及權益,特制定本法。 |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有鑑於我國人口快速老化,身心障礙者人數急遽增加,長期照顧需求人口劇增,為建立完善長期照顧服務體系,發展長照人力、確保服務品質,維護服務使用者權益,特制定本法。 |
|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長期照顧(以下稱長照):指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者,依其個人或其家庭照顧者之需要,所提供之個人生活支持、協助、社會參與、照顧及相關之醫護服務。
二、身心失能者(以下稱失能者):指因身體或心智功能受限,而導致日常生活活動能力部分或全部喪失者。
三、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稱長照人員):指經本法所定之訓練、認證,領有證明,得提供長照服務之人員。
四、長期照顧服務提供單位(以下稱長照服務單位):指以提供長期照顧服務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之單位。
五、長照服務體系(以下稱長照體系):指長照人員、長照單位、財務及相關資源之發展、管理、轉介機制等構成之網絡。
六、個人看護者:指以個人身份從事失能者看護工作者。
七、家庭照顧者:指於家庭中照顧失能者之親屬或家人。 |
一、定義長期照顧:參考德國及日本等經驗,長期照顧之對象為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者,不分年齡、族群與身心障礙別均屬之。
二、定義身心失能者:係指身體功能或心智功能受限,而日常生活能力喪失,須他人協助者。
三、第一款之社會參與係指協助身心失能者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娛樂與休閒、外出購物三項服務。
四、第三款規定長照人員之定義,現行照顧服務員、生活服務員、教保員、訓練員、社會工作人員、評估照護需要之人員及各類醫事人員等,未來如符合此一定義,即為長照服務人員。
五、凡能提供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可依本法之規定設立為第四款之長照服務單位。
六、於第五款定義長照服務體系,俾利適用。
七、失能者由個人看護者為日常照顧時,分有酬、無酬規範,就受僱(指受有酬勞)從事該項工作之個人,適用本法長照人員規範;而無酬勞之個人看護者,基於自助、互助、助人為國人之傳統善良文化,不適用本法(於本法第二十四條規範)。
八、明訂家庭照顧者之定義。 |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一、明定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
二、在行政院組織改造未完成前,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未來將配合組織再造,將相關衛生福利法規之主管機關一併修正為為衛生福利部。 |
| 第四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衛政主管機關:主管涉及長期照顧事項之有關法規,並統籌規劃長期照顧中之醫事服務事項。
二、教育主管機關:主管長期照顧教育、人力培育等相關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三、勞工主管機關:主管長期照顧人力訓練、技能檢定、就業服務及勞動條件之維護等相關事項。
四、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長期照顧服務單位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等相關事項。
五、財政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財政措施、服務使用者及家庭主要照顧者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項之規劃與辦理。
六、交通主管機關:主管長期照顧服務之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規劃、推動等事項。
七、國軍退除役官兵主管機關:主管退除役官兵長期照顧相關事項。
八、其他長期照顧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
一、明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
二、因衛生與社會未合部,仍保留衛政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
三、本法於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中,對人力培訓之權責,有教育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
四、為與各法接軌,增加國軍退役官兵主管機關,以整合退輔系統之長期照顧服務。
五、配合社會參與服務需求,增加交通主管機關。 |
| 第五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
一、全國性長期照顧政策、法規及長照體系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長期照顧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長期照顧服務使用者(以下稱服務使用者)權益保障之規劃。
四、長期服務單位之發展、獎勵及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辦法所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
五、跨縣市長期照顧服務提供單位之輔導設立、監督、檢查及獎懲。
六、長照人員之管理、培育及訓練之規劃。
七、中央長期照顧經費之分配與補助。
八、長期照顧服務資訊系統、服務品質等之研發及監測。
九、國際長期照顧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
十、其他全國性長期照顧服務之策劃與督導。 |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
二、對於全國性的服務提供單位,特別未來服務單位跨縣市提供服務,其輔導、監督、檢查等管理,若僅由各該委託服務之縣市政府扮演,易有疏漏之處,建議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協助輔導管理。 |
| 第六條 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
一、直轄市、縣(市)長照體系之規劃、宣導及執行。
二、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長照政策、法規及方案。
三、直轄市、縣(市)長期照顧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辦理地方所需之長照人員訓練。
五、直轄市、縣(市)長照服務單位之輔導設立、監督、檢查、獎懲及依第 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辦法所定,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
六、其他直轄市、縣(市)長期照顧之策劃及督導。 |
明定地方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 |
| 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邀集長期照顧相關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服務使用者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推動長期照顧相關事宜。
前項代表中相關學者專家與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服務使用者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服務使用者與單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應有原住民之代表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專家學者至少一人。
第一項長照推動事項包括:
一、整合、諮詢、協調及推動長照相關事宜。
二、審議本法授權之相關法規。
三、其他長照推動相關事宜。 |
一、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邀集長期照顧相關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服務使用者代表(包括家屬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共同參與辦理長期照顧有關事宜,以確保長照政策之推動與落實。
二、明定服務使用者與單一性別代表最低參與比例,及納入原住民代表,以落實性別、族群平等。
三、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條第三項,明定推動長照之內容,包括諮詢、整合、協調及推動長照;審議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 |
|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辦理長期照顧供需調查,並定期公告之。 |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長期照顧供需調查,以了解實際長照需求。
二、應公告調查結果,供社會大眾參考。 |
| 第二章 長期照顧服務體系 |
章名 |
| 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開發服務資源、培訓長照人員、建立服務輸送網絡、穩健財務制度,並建立專業評估與照顧管理機制,以提供普及、可近及可負擔的長期照顧服務。
主管機關應提供在地化、多元、連續且整合性的套裝服務,包括居家式、社區式、機構式等服務措施,並對家庭照顧者提供支持服務。 |
一、明定各級主管機關為建構完善的長期照顧體系,應有開發服務資源、培訓長照人員、建立服務輸送網絡、穩健財務制度及建立專業評估與照顧管理之責,以建構完善之長期照顧服務體系。
二、明定各級主管機關為滿足身心失能者之需求,應提供在地化、多元、連續且整合性的套裝服務,以滿足身心失能者服務需求。 |
| 第十條 居家式服務係指在宅提供長照服務,其服務如下:
一、身體照顧。
二、家務及日常生活照顧。
三、餐飲服務。
四、醫護服務。
五、復健服務。
六、關懷訪視。
七、緊急救援服務。
八、住家環境改善服務。
九、輔具服務。
十、其他相關居家式服務。 |
一、明定居家式服務內容。
二、參考老福法第十七條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條之服務內容,符合長期照顧使用者需求之服務內容。 |
| 第十一條 社區式服務係指於社區中設置場所或設施,提供下列各項服務。但不含全日型之住宿服務:
一、保健服務。
二、復健服務。
三、輔具服務。
四、餐飲服務。
五、交通服務。
六、社會參與。
七、其他相關社區式服務。
前項服務得採以下模式:
一、日間生活照顧服務。
二、家庭托顧服務。
三、社區支持性住宅。
四、其他相關社區式服務模式。 |
一、明定社區式服務內容與服務提供的模式。
二、參考老福法第十八條符合長照服務使用者需求之服務內容。
三、參考身權法第五十條社區居住服務模式,及失智症者團體家屋服務模式,整合為社區支持性住宅,重新定義其規模、面積及人員配置等相關規範。
四、精神衛生法第16條第五款、精神復健機構:提供社區精神復健相關服務則列入復健服務。
五、社會參與係指協助身心失能者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娛樂與休閒、外出購物三項服務。 |
| 第十二條 機構式服務係指全日型住宿及相關服務,其服務內容如下:
一、生活照顧服務。
二、餐飲服務。
三、住宿服務。
四、醫護服務。
五、復健服務。
六、輔具服務。
七、緊急送醫服務。
八、家屬教育服務。
九、社會參與服務。
十、其他相關機構式服務。
提供前項服務之機構如下:
一、護理之家:以罹患長期慢性病,且需醫護服務者為對象。
二、養護機構:以日常生活活動能力受限,需他人提供照顧者為對象。
三、失智照顧機構:經診斷為失智症中度以上,需受照顧者為對象。
四、精神護理機構:以精神症狀穩定且呈現慢性、需生活照顧者為對象。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長期照顧機構。 |
一、明定機構式服務內容,參考老福法第十九條。
二、明定服務分類以整合現行機構式服務。如下:
(一)護理之家:包括老人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二條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及護理人員法之「護理之家」。
(二)養護機構:指老人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二條長期照顧機構養護型、榮譽國民之家附設養護專區、身心障礙機構中之「生活照顧機構」。
(三)失智型照顧機構:指老人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二條長期照顧機構失智照顧型、榮譽國民之家附設失智養護專區。
(四)精神護理機構:指精神衛生法第16條第二款之精神護理機構,專為精神症狀穩定且呈現慢性、需生活照顧者為對象。
(五)身心障礙依其失能程度分屬護理之家及養護機構。 |
| 第十三條 家庭照顧者支持方案應包含以下內容:
一、臨時及短期喘息照顧服務。
二、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三、照顧者諮商及支持服務。
四、提供照顧資源之相關資訊。
五、增強其監督照顧品質之知能。
六、其他有助於提供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
一、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規劃支持方案,以減輕家庭之負擔,提高家庭照顧能力,以確保照顧服務品質。
二、參考老福法第三十一條、身權法五十一條。
三、本條文之評估以家庭照顧者為主,視家庭照顧者之需求提出申請,由主管機關提供支持方案協助之。 |
| 第十四條 本法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所提供之服務,得獨立或綜合提供。 |
明定服務單位可得獨立或綜合提供居家式、社區式、機構式服務或家庭照顧者支持方案,以提供服務使用者與家庭照顧者多元選擇。 |
|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對依本法評估需長期照顧服務者,應提供長期照顧服務。
前項服務所需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
明定主管機關應針對評估符合長照需求者,提供長期照顧服務,在長照保險未實施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以保障其權益。 |
| 第十六條 山地離島與原住民地區於居家式、社區式及機構式服務未普及前,得採社區互助方式提供長照服務,其地區範圍、辦理方式、人員資格、登記、建管消防、督導、檢查、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
一、考量山地離島及原住民地區的資源開發與服務輸送的建構不易,在服務普及前,對於人員資格等範疇以較廣泛、彈性的規定,以避免資源不足之困境。
二、原住民地區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五條第三項係指原住民族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
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訂定辦法。 |
| 第十七條 長照服務提供應以非營利性質為原則,但有關餐飲服務、交通服務及輔具服務項目,不在此限。
長照服務應以雇用本國長照人員提供服務為優先;並平衡居家、社區、機構式服務型態。
政府應針對資源匱乏地區,以專案計畫投入資源,並扶植獎助在地非營利組織發展服務。
前項獎助項目與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健全長期照顧體系,政府有必要參考日本1997年訂定之非營利組織法,應積極扶植非營利組織,參與照顧服務工作;以雇用本國長照人員提供服務為優先,鼓勵本國人投入長照服務。
二、規範平衡居家式、社區式及機構式服務,避免機構式服務過度發展;且不宜以醫療網的概念規劃,以提供服務使用者在地化、可及性、多元之服務選擇與利用,如果服務提供者不願提供,地方政府應主動提供加以補足。
三、明定政府應專案扶助獎助資源匱乏地區之非營利發展服務,明定獎助項目與方式等有關事項辦法之授權。 |
|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長期照顧發展基金,以促進長照相關資源發展、提昇服務品質與效率及均衡服務資源。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及監督等事項之辦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長期照顧發展基金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一定額度之預算撥充之,並檢討修正菸害防制、公益彩券盈餘運用及管理有關法令,規定提撥一定比率之菸品健康捐及公益彩券盈餘於該基金,以健全並穩定其財源,其達收支平衡原則。 |
| 第十九條 申請長照服務者應由直轄市、縣(市)予以評估;主管機關應自行辦理長期照顧管理業務,執行評估、核定服務資格、照顧計畫、連結服務及複評等事宜,以確保長照資源有效配置。
前項評估工具、指標、方式、頻率、複評、資格的核定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使身心失能者得到其所需之照顧,規定使用者申請長照服務時,應先由直轄市、縣(市)評估其服務使用之資格。
二、為有效配置長照相關資源,明定主管機關應自行辦理評估、核定服務資格、照顧計畫、連結服務及複評等事項。
三、明定評估的工具、指標、方式、頻率、複評、資格的核定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身心失能者之評估工具應考量依身心障礙者不同的障別,以ICF概念做為評估參考,不應僅以ADL與IADL做為評估工具,應發展多元評估工具,期使身心障礙者的長照服務需求能真正評估出來。 |
|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長照體系和醫療體系、社會福利服務體系間之連結機制,連結醫院之出院準備、急性後期、呼吸器依賴患者整合性照護、安寧療護及其他與慢性病相關之照護服務;連結身心障礙福利服務、老人福利服務、住宅福利等,提供服務使用者有效的轉介與整合性服務。 |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長照體系和醫療體系、社會福利服務體系間之連結機制,以有效提供服務使用者連續性與整合性服務。
二、於附則第六十四條中明定本法施行一年內應完成各法間銜接機制之訂定。 |
| 第三章 長期照顧服務人員之管理 |
章名 |
| 第二十一條 本法所稱長照人員,係指提供本法第十條至十三條所範定之服務人員。
長照人員應取得長期照顧相關資格,始得執行長期照顧服務。
第一項長照人員之資格要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明定長照人員為提供本法第十條至十三條所範定服務之相關服務人員。
二、明定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應先取得長期照顧相關資格。
三、長照人員之資格要件,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
| 第二十二條 長照人員應接受一定時數之在職訓練。
長照人員之在職訓練、取得證明及課程內容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長照具跨專業領域之特性,長照人員提供服務應具相關知能,爰訂定相關在職訓練規定。
二、長照人員之訓練,依其不同業務接受不同訓練,例如各醫事人員除依其專業法規接受一般訓練外,仍應接受經過長照訓練,才能執行長照服務。
三、為確保與提升長照服務品質,長照人員應定期接受在職訓練,其相關訓練、取得證明、課程內容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二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勞委會、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視長期照顧人力需求,訂定長照人力發展計畫。 |
人力資源是推展長期照顧體系成敗之重要關鍵之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視人力需求訂定長照人力發展計畫。 |
| 第二十四條 非長照人員不得提供長照服務,未領有酬勞之個人看護者,不適用本法。 |
明定非長照人員不得提供長照服務,但基於人與人互助的美德,無酬個人看護者不宜以本法規範之。 |
| 第二十五條 長照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 |
明定長照人員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服務使用者之個人隱私資料。 |
| 第二十六條 長照人員應登錄於長照服務單位,並由該服務單位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始得提供長照服務。
非受雇於服務單位之個人逕自向服務所在地主管機關登錄。服務單位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
長照人員登錄於長照服務單位以一處為限,但提供居家式服務不在此限。經其登錄之長照服務單位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支援其他長照機構服務單位提供長照服務。
前項受支援之長照服務單位所在地為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時,應報請受支援地之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登錄有異動時,應自異動日起三十日內,由原登錄者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
一、為有效管理與運用長照人力,爰規定受雇與非受雇於服務單位之長照人員之登錄方式。
二、明定服務單位不得容留(容許留置)非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長照人員登錄從事長照服務以一處為限,但考量居家式服務的人員可能受聘於不同服務單位,因而排除以一處為限之限制。其他長照人員可支援其他長照服務單位或於其他直轄市、縣市提供服務時,應先報准之相關規定。
四、明定登錄後,若有異動時,應於期限內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
| 第四章 長期照顧服務提供單位之管理 |
章名 |
| 第二十七條 本法所稱長照服務單位,係指提供本法第十條至十三條所範定服務提供單位。
長照服務單位應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許可後,始得提供服務。長照服務單位之擴充、遷移,應先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一、明定長照服務單位係指提供本法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所範定之服務範圍。
二、長照服務單位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提供服務。
三、明定長照服務單位之擴充、遷移,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有關申請程序及審查基準等,於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授權訂定辦法規定之。 |
| 第二十八條 長照服務單位之類型、規模、業務範圍、設施及人員配置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長照服務單位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撤銷與廢止許可、擴充與遷移、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長照服務單位之類型、規模、業務範圍、設施及人員配置之標準。
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長照服務單位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撤銷與廢止許可、擴充與遷移、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 |
| 第二十九條 長照服務單位若由地方政府設立者,應冠以該地方政府名稱;其由民間設立者,應冠以私立二字。
公設民營服務單位名稱不冠以公立或私立。 |
規範長照服務單位名稱訂定之原則,應區分私立或公立,以利辨識。舉例如下:
一、政府機關設立者,其名稱為:
○○縣(市)立○○服務單位。
二、民間設立者,其名稱為:
私立○○服務單位 |
| 第三十條 長照服務單位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以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非依本法規定許可設立之長照服務提供單位,不得使用長照服務單位或類似長照服務單位之名稱。 |
明定非本法所定之長照服務單位,其名稱使用之限制,以避免混淆。 |
| 第三十一條 長照服務單位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與被廢止許可證明或被停業處分或已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長照服務單位相同之名稱。
二、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
明定長照服務單位名稱有關之限制,同一區域內長照服務單位之名稱,應避免重複,以免誤導民眾。 |
| 第三十二條 非長照服務單位,不得為長照服務之廣告。
長照服務單位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長照服務單位名稱、設立日期、許可證明字號(服務許可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負責人之姓名、學歷及經歷。
三、長照人員依本法認定之證明文件或其執業執照字號。
四、業務類別、內容及服務時間。
五、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
一、規範長照服務單位廣告之內容。
二、採正面表列明定長照服務單位之廣告內容限制,適用於書面、廣播、電視及網際網路等廣告方式。 |
| 第三十三條 長照服務單位之業務主管,對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及其業務,負督導之責。 |
一、明定長照服務單位業務主管之責任,以確保業務有專人負責管理,使順利運作並保障服務品質。
二、經營權與所有權應分立;本條文規範負責經營權之主任、院長(或其他負有經營權之職稱)為單位業務主管,至於所有權之董事長、理事長的責任,已於民法、人民團體法或財團法人法等皆有規範,從其規範即可。 |
| 第三十四條 長照服務單位之業務主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三十日,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逾一年。 |
一、明定業務主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設代理人及其代理期限。
二、本法之業務主管係指服務單位之主任、院長、秘書長、總幹事、執行長等負責經營者。 |
| 第三十五條 提供機構式之長照服務單位,應與鄰近醫療機構訂定緊急醫療轉介關係之契約。 |
一、為因應服務使用者緊急醫療之需求,明定機構式之長照服務單位應與鄰近醫療機構訂定轉介契約,以確保服務使用者在緊急情況下,可就近得到醫療服務。
二、本法施行細則將訂定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時需檢具之文件,應包括轉介契約格式。 |
| 第三十六條 長照服務單位之收費項目及其金額,應報提供服務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核定。 |
考量各地消費狀況及物價消費能力不同,長照服務單位之收費需因地制宜,爰規範長照服務單位之收費標準,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
| 第三十七條 長照服務單位收取相關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長照服務單位不得違反前條收費標準規定,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
為避免長照服務單位不當收取費用,規範收費後應掣給收據,且不得超額或擅立名目收費。 |
| 第三十八條 長照服務單位應將其設立許可證明、收費、服務項目及主管機關所設之陳情管道等資訊揭示於機構內明顯處所。 |
規範長照服務單位資訊應予透明,俾使民眾了解其所提供之收費及服務項目等重要事項。 |
| 第三十九條 長照服務單位許可證明登載事項變更、停業、歇業、復業,應於事實發生日前三十日內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停業期以一年為限,停業逾一年者,應於屆期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逾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其設立許可。 |
一、規範長照服務單位登載事項之變更、停業、歇業、復業核定之規定,應採事前核定。
二、明定長照服務單位之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 |
| 第四十條 長照服務單位歇業、停業時,對於其服務使用者應予以適當之轉介或安置;無法轉介或安置時,由主管機關協助轉介安置,長照服務單位應予配合。
地方主管機關於長照服務單位未依前項規定為適當之轉介或安置時,得強制之,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
規範長照服務單位歇業、停業時,對服務使用者應給以適當轉介或安置,並規範地方主管機關之職責,以保障服務使用者權益。 |
| 第四十一條 長照服務單位應督導其所屬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記錄。
前項記錄除依其他法令另有規定保存年限外,應由該長照服務單位至少保存七年。 |
一、明定長照服務單位對所屬登錄長照人員負有督導其製作紀錄之義務。
二、明定記錄之保存年限。
三、記錄之方式及其內容,將視長照人員角色不同,適時訂定於子法,以符實務。 |
| 第五章 長期照顧服務品質 |
章名 |
| 第四十二條 長期照顧服務品質(以下稱服務品質)標準之建立應包含以下原則:
一、以服務使用者為中心,並提供適切服務。
二、訊息公開透明。
三、家庭照顧者參與。
四、考量多元文化。
五、提升照顧與生活品質。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家照顧品質標準,並建置資料蒐集系統,定期公告之。 |
一、明定長期照顧服務品質標準建立之原則。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家照顧品質標準,並建置品質資料蒐集系統,定期公告結果,以確保長照服務品質。 |
| 第四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服務使用者照顧管理、服務人力管理、服務單位管理及服務品質等資訊系統,以作為長照政策調整之依據。
主管機關及各長照服務單位應提供前項所需資料。 |
一、為建立長期照顧服務各項資訊的統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長照體系相關資訊系統,以做為長期照顧政策依據。
二、明定主管機關及長照服務單位應配合資訊系統之建置,提供相關資料。 |
| 第四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所轄服務單位應予檢查、輔導、監督,並定期辦理評鑑。
長照服務單位對於前項之檢查、輔導、監督、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評鑑對象、項目、方式、程序及獎勵與輔導改善等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評鑑結果應予公告。 |
一、明定主管機關對長照服務單位之管理責任,及長照服務單位應配合協助之。
二、明定主管機關應定期評鑑長照服務單位,並將評鑑結果公告。
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評鑑對象、項目、方式、程序及獎勵與輔導改善等相關規定。 |
| 第六章 服務使用者之權益保障 |
章名 |
| 第四十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置陳情、申訴、爭議審議機制,處理民眾申訴案件及長照服務單位委託爭議等事件。
前項機制之運作相關事項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訂定陳情、申訴、爭議審議機制,並及時處理,保障服務使用者之權利。 |
| 第四十六條 長照服務單位應於提供長照服務時,與服務使用者或其代理人簽訂書面契約,說明服務內容、收費及退費標準、緊急事故處理及服務使用者權益等事項。
前項契約書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 |
一、明定長照服務單位應與服務使用者或其代理人簽訂書面契約,以確保服務使用者之權益。
二、其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利長照服務單位據以辦理。 |
| 第四十七條 任何人未敘明使用目的、用途,未取得服務使用者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不得對其進行錄影、錄音、攝影或有其他侵害個人隱私之作為。 |
明定未敘明使用目的、用途,未取得服務使用者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者,不得對服務使用者錄音、錄影或攝影,以保護個人隱私。 |
| 第四十八條 長照服務單位及其人員應對服務使用者予以適當之照顧與保護,不得有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或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 |
為保障服務使用者之權益,規範長照服務單位及其人員不得作為之事項。 |
| 第四十九條 社區式及機構式長照服務單位,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確保服務使用者之生命安全。
前項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規範社區式及機構式長照服務單位之安全措施,以保障服務使用者之生命安全。 |
| 第五十條 為保障服務使用者之權益及確保服務品質,主管機關對無扶養義務人或法定代理人之服務使用者,應自行或委託社會公正專業團體擔任其倡導者,隨時查察,服務單位不得拒絕。 |
英國推動獨立倡導(independent
advocacy)服務,係為弱勢群體提供一種保護措施;也是對依賴健康與社會照顧服務者之充權服務;其次是挑戰健康與社會照顧服務系統,以利其提供健全服務。獨立倡導應紮根於社區;須獨立於中央與地方政府;獨立於服務提供者;為服務使用者權益發聲。 |
| 第七章 罰 則 |
章名 |
| 第五十一條 長照服務單位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長照服務單位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長照服務單位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長照服務單位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其設立許可。 |
一、明定未先申請設立或設立、擴充、遷移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服務單位歇業、停業時,違反對服務使用者予以適當轉介或安置之罰則。
三、明定長照服務單位對服務使用者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或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時之罰則。 |
| 第五十二條 長照服務單位違反第二十八條原許可設立之標準時,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
明定長照服務單位於經許可設立後,違反原設立許可之設置標準之罰則。 |
| 第五十三條 長照服務單位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將超收或擅自收取之費用退還服務使用者。 |
明定長照服務單位違反收費標準之罰則。 |
|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非長照服務單位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使用長照服務單位名稱。
二、非長照人員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提供長照服務。
三、長照服務單位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 |
一、明定未依本法規定許可設立之長照服務單位,使用長照服務單位名稱時之罰則。
二、明定非長照人員違反不得提供長照服務規定之罰則。
三、明定長照服務單位違反規定容留(容許留置)非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之罰則。 |
| 第五十五條 長照服務單位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刊登或播放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以外之內容或其廣告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非長照服務單位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長照服務之廣告,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一、明定長照服務單位違反登記事項之變更、停業、歇業、復業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定規定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服務單位違反廣告內容限制時之罰則。
三、明定違反非服務單位不得為長照服務廣告規定之罰則。 |
| 第五十六條 長照服務單位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未依第四十六條規定簽訂書面契約,或其契約內容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定應記載及不得記載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明定服務單位違反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服務使用者簽定書面契約之規定,或契約內容未依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罰則。 |
| 第五十七條 長照服務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所屬長照人員支援其他長照服務單位,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未報經所在地主管機關同意或其他直轄市、縣(市)之被支援地主管機關備查。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所屬長照人員異動時,未依限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業務主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未指定符合資格人員代理,或代理超過三十日而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四、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未與鄰近醫療機構訂定緊急醫療轉介關係之契約。
五、所屬長照人員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未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記錄、依法保存。
六、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輔導、監督、評鑑或提供相關服務資料要求。
長照服務單位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
一、第一款明定長照服務單位所屬人員違反未經所在地或被支援地主管機關同意或備查,前往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提供長照服務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服務單位違反所屬長照人員異動時,三十日內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之罰則。
三、第三款明定長照服務單位之業務主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三十日,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四、第四款明定提供機構式之長照服務單位違反應與鄰近醫療機構訂定緊急醫療轉介關係契約之罰則。
五、第五款明定長照服務單位違反應督導其所屬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應製作記錄之規定,及違反依其他法令另有規定保存年限外,應由該長照服務單位至少保存七年規定之罰則。
六、第六款明定長照服務單位違反主管機關對其檢查、輔導、監督、評鑑或依主管機關通知提出服務資料等規定之罰則。 |
| 第五十八條 長照人員違反第二十五條、服務單位業務主管違反第三十三條、服務單位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
一、明定長照人員不得無故洩漏他人隱私,違者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服務單位業務主管違反應督導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及其業務責任之罰則。
三、明定長照服務單位違反未敘明使用目的、用途,未取得服務使用者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不得侵害服務使用者個人隱私之罰則。 |
| 第五十九條 長照服務單位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或提供資料不實時,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一、明定長照服務單位違反收取費用、未開立收據規定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服務單位違反服務訊息揭示規定之罰則。
三、明定長照服務單位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供資料或資料不實之罰則。 |
| 第六十條 長照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證明:
一、執行業務時,為不實之記載。
二、將長照人員證明租借他人使用。 |
一、明定長照人員執行業務製作不實記錄之罰責。
二、明定長照人員不得將證明租借他人使用,違反時之罰則。 |
| 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長照人員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錄程序,即提供長照服務者。
二、長照人員證照效期屆滿,未完成證照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 |
一、第一款明定長照人員未完成登錄程序,即提供長照服務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人員證照效期屆滿,未完成證照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時之罰則。 |
| 第六十二條 長照服務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因管理之明顯疏失,情節重大,致服務使用者傷亡。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三、所屬之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違反本法規定,可歸責於該長照服務單位,且情節重大。 |
一、第一款及第三款分別規定長照服務單位因業務管理之明顯疏失,致服務使用者傷亡,及可歸責於長照服務單位之所屬長照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者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服務單位違反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之罰則。 |
| 第六十三條 本法所定罰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罰之。 |
明定罰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 |
| 第八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六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日起一年內,訂定本法與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護理人員法、精神衛生法、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等相關法規之銜接機制。 |
明定本法應於施行日起一年內完成,與其他各法中有關長期照顧服務競合關係之釐清,並建立相關銜接機制,以利服務單位及服長照人員依循。 |
| 第六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以下稱長照有關單位),應自銜接機制完成後五年內依本法之規定申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經許可者,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長照有關單位之管理,於前項期限內,未經許可設立前,除應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外,準用第十九條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第六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有違反者,依相關罰則規定處罰之。 |
一、為使本法施行前,經現行不同體系許可設立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能充份了解本法有關規定,並為必要之準備,以符合長照服務單位設立要件,使其服務不致中斷,爰於第一項規定於本法銜接機制完成後五年緩衝期。
二、申請設立許可所依據之標準應考量該等服務單位現行之設置管理規定,並邀請現行長照服務單位參與討論。
三、於第一項所訂過渡期間,長照有關單位仍繼續提供長照服務,但重要之管理及服務使用者權益保障事項應準用本法部份條文之規定;其有違反準用條文之規定者,仍適用相關罰則,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
| 第六十六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人員,於本法銜接機制完成後三年內,得繼續從事長照服務,不受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但需於本法施行後,長照人員先採登錄,並於銜接機制完成後三年內完成補訓,取得長照人員資格。
有關照顧服務員及生活服務員之訓練課程整合、結業證明之轉銜方式及相關事項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本法銜接機制完成後三年內完成補訓。 |
一、因本法施行後,為使本法施行前已從事長照有關服務之人員瞭解本法施行後之相關規定,且為使其完成本法規定之訓練,爰定在本法銜接機制完成後三年緩衝期。
二、對於目前在職之長照人員應檢視其受訓之時數及內容,視其不足部份採補訓方式,補足其不足之上課時數,上課時數宜多場次、多時段、分散式辦理,避免造成第一線工作人員補訓困難。
三、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照顧服務員及生活服務員之相關整合課程及認定標準,且為使其完成補訓,爰定銜接機制完成後三年的緩衝期,以利整合。 |
| 第六十七條 個人看護者為外國人時,於聘用前應取得長照人員資格,其訓練及認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領有酬勞之個人看護者為外國人時,其服務對象之評估,準用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但於本法實施日起五年後全面適用本法有關評估之規定。 |
一、要求外籍看護工在輸出國即需完成照顧服務員訓練及語言訓練,合格才能來台工作,其檢定應與本國照顧服務人員一致,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勞委會嚴格把關,訂定訓練及認証的機制,不論本國籍或外國籍,照顧服務員皆應有一致的照顧品質。
二、身心失能者聘用外籍看護工時,其服務需求評估標準及方法,準用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且爰定五年緩衝期,五年後全面適用。 |
| 第六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
| 第六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自本法公布後二年施行。 |
一、依本法規定,需整合現行長期照顧資源,使隸屬於不同行政體系之長照服務單位及人員有一致規範,為利推動,爰將本法施行日期,授權行政院定之。
二、明定本法第六十七條有關個人看護者為外國人時,於聘用前應取得長照人員資格,其訓練及認證有關事項之辦法,自本法公布後二年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