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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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 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八○號解釋意旨,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憲法所許,為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刑罰法規關係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甚鉅,自應依循罪刑法定原則,以制定法律之方式規定之。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其授權始為明確,方符合刑罰明確性原則。
二、本條之目的在以刑罰手段處罰走私行為,阻絕管制物品之進口或出口。惟走私行為層出不窮,而何種物品或其數額須加管制,並以刑罰手段處罰其走私行為,每視變化萬端之國內外情況而定,或因應國際情勢變化或國際貿易之需要,或基於國內社會經濟狀況或保護國內產業等政策上需要,不一而足,尤其於貿易自由化、全球化與科技日新月異之現代,國際情勢瞬息萬變,不免有須隨時因應管制某種物品進出口之可能。易詞以言,有關管制物品之項目與數額之決定,具有國際性、政策性及機動性之考量,並非立法者所能事先掌握,實有必要授權由行政機關因應變化而為決定。
三、為使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明定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原因及管制方式。各款規定之理由如下:
(一)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有衍生犯罪之虞,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影響甚鉅。是以,有管制進出口之必要,以防止犯罪之發生。
(二)鑒於偽造、變造之貨幣及有價證券足以擾亂國家金融秩序,並嚴重影響民眾之經濟活動及交易安全,故應將之阻絕境外,以防患未然。又貨幣及有價證券包含我國、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各種貨幣、公債票、公司股票及其他有價證券。
(三)國民健康攸關民族強弱,國家自負有維護國民健康之義務。是以,對於有礙國民健康之產品自有管制及限制進口之必要。
(四)現行動植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及植物防疫檢疫法對於違法輸入動植物行為固定有處罰規定,惟為避免走私進口農產品影響國內農業產業之發展,仍有就來自特定區域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為管制進口之必要。
(五)若簽署之多邊或雙邊國際條約協定中,要求對特定物品之進出口予以管制時,基於國際法之法理,自應配合管制;另為因應現實國際情勢之要求,配合履行作為國際社會成員之義務,亦有對特定物品禁止、限制進口或出口之必要。
四、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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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施行。 |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本次修正條文係配合司法院釋字第六八○號解釋意旨檢討修正,有明定施行日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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