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九條 (適齡國民之入學及復學) 凡應入學而未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之適齡國民,學校應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派員作家庭訪問,勸告入學、復學;其因家庭清寒或家庭變故而不能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者,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福利法規或以特別救助方式協助解決其困難。 前項適齡國民之復學,得以隨班附讀、暑修、寒修、就讀國民中學或國民小學附設補習學校等方式為之。 第一項適齡國民,除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定情形或有特殊原因經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核准者外,其父母或監護人經勸告後仍不送入學、復學者,應由學校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予以書面通知,並限期入學、復學。 | 第九條 (適齡國民之入學及復學) 凡應入學而未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之適齡國民,學校應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派員作家庭訪問,勸告入學、復學;其因家庭清寒或家庭變故而不能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者,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福利法規或以特別救助方式協助解決其困難。 前項適齡國民,除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定情形或有特殊原因經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核准者外,其父母或監護人經勸告後仍不送入學、復學者,應由學校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予以書面警告,並限期入學、復學。 經警告並限期入學、復學,仍不遵行者,由鄉(鎮、市、區)公所處一百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入學、復學;如未遵限入學、復學,得繼續處罰至入學、復學為止。 |
一、鑑於輟學生返校復學現狀,有部分學校、師長仍視輟學生為問題學生,從而延遲輟學生復學或有其他歧視情形,故為避免復學生遭受師長或同學之歧視,降低復學意願,原增訂彈性就讀之規定。【新增訂二項】
二、原條文第二項以下依序順移項次;並將「前項」,改為「第一項」【修正第三項】
三、多數輟學生家長仍希望其子女復學,亦盼政府或相關單位提供協助,現行因子女輟學而罰鍰之規定,宜用其他機制以溝通、輔導之,故修正本條「書面警告」為「書面通知」,並刪除本法對父母或監護人罰鍰規定。【修正第三項,另刪除原條文第三項規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