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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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農業動力用電、動力用油、用水,不得高於一般工業用電、用油、用水之價格。其價格波動有影響農業生產時,中央主管機關應補貼價差。 農業動力用電費用,不採累進計算,停用期間,免收基本費。 農業動力用電、動力用油、用水之範圍、標準,及補貼價差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二十九條 農業動力用電、動力用油、用水,不得高於一般工業用電、用油、用水之價格。 農業動力用電費用,不採累進計算,停用期間,免收基本費。 農業動力用電、動力用油、用水之範圍及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
一、國內農業生產資材(肥料、石油、電力、水等)成本調漲,但農產品價格卻無法反映上漲,農民不論在面對農產品價格或生產資材價格均為不具議價能力的「價格接受者」,又農產品生產及價格反映之落遲性,使農民無法或未能及時將成本調漲的部份,合理反映在其產品之售價上。
二、因此過去國內農業用電有相關行政命令,但油價補貼措施並無規範而為行政處分之措施,使本條文僅為訓示規定,無實際效力,因此提案修正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價格波動影響農業生產時應積極補貼價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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