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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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之一 司法院設法官學院;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第二十二條之一 司法院設司法人員研習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
鑑於各界要求法官加強研習、進修之聲日益殷切,各國紛設法官學院以為法官研習進修之專責機構之趨勢,並配合法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經遴選為法官者,應經研習;第八十一條規定法官每年度應從事在職進修;第八十二條規定實任法官每連續服務滿七年,得申請帶職帶薪國內外進修一年等規定,就我國法官之研習、進修之相關事宜,自應重新全面規劃,且因應研習、進修之人數、課程大幅增加,以及國際化潮流,自有調整職掌、組織,將原重在研習、進修計畫研擬及執行之司法人員研習所,提升為具有獨立研究、發展有關研習、進修業務及與國際、國內學術、研究機構或司法機關進行交流能力之法官學院之必要,爰將條文內容「司法院設司法人員研習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修正為「司法院設法官學院;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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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十二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為配合司法人員研習所改制為法官學院之進程,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第二十二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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