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健全建教合作制度,保障建教生權益,提升職業教育品質,特制定本法。 |
本法之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本法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建教合作:指職業學校、附設職業類科或專門學程之高級中學及特殊教育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合作,以培育建教生職業技能為目標之機制。
二、建教生:指於學校就讀,參加建教合作計畫,在一定期間內於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訓練,領取一定生活津貼之在學學生。
三、建教合作機構:指與學校簽訂建教合作契約,傳授建教生職業技能之事業機構。
四、建教合作契約:指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所簽訂,由學校安排建教生於一定期間前往建教合作機構學習職業技能之契約。
五、建教生訓練契約:指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所簽訂,由建教生於一定期間內,在建教合作機構學習職業技能,受建教合作機構指導,並領取一定生活津貼之契約。 |
一、明定建教合作之定義,除職業學校、附設職業類科或專門學程之高級中學與建教合作機構合作,以培育建教生職業技能為目標之機制為傳統認知之建教合作外,特殊教育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合作,以培育建教生職業技能亦為建教合作之一環。有關身心障礙學之權益除本法規定外,另適用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特殊教育法等相關法令,以利中重度身心障礙學生職業教育之職場實習安排。
二、明定建教生之定義,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期間,應領取一定生活津貼,若其提供之勞動力與一般建教合作機構受雇勞工相同時,其生活津貼應亦與該勞工薪資相同。
三、明定建教合作機構之定義。
四、明定建教合作契約與建教生訓練契約之定義,以明確規範建教合作機構與學校及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兩年對本法所定建教生權益保障事項進行調查,並公布調查報告。
前項調查,必要時得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機構辦理。
第一項調查結果,應作為建教合作機構行業類別及其他建教合作政策之參考。 |
為精進建教合作制度及保障建教生權益,明訂中央主管機關應對教生權益保障事項進行調查及對結果的公布、政策參考。 |
| 第二章 建教合作制度 |
章名。 |
| 第五條 學校辦理建教合作,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輪調式: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以兩班為單位實施輪調,一班在校上課,另一班在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二、階梯式:學校之一年級及二年級學生在校接受基礎專業理論教育,三年級在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三、實習式:學校依各年級專業課程需求,在不調整課程架構之前提下,使學生於寒暑假或學期中至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由學校研擬辦理方式,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函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
為明確規範建教合作辦理之方式,明定學校辦理建教合作,應就輪調式、階梯式、實習式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辦理。 |
| 第六條 建教合作機構參與建教合作,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依法設立或登記。
二、據相關職業科別之訓練能力、指導人力及健全之設備。
三、訓練場所符合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
四、無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所定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之情事。
五、近二年無違反勞動法規。
六、二年內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終止勞動契約人數未超過員工總人數百分之十。
七、非從事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
八、提供一定比例之正職職缺給表現良好之建教生留廠服務。 |
為保障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期間,獲得良好技能訓練,並維護建教生之安全衛生保障,避免不良事業單位參與建教合作,損害建教生之權益,或利用建教合作方式,以建教生取代正式人力,作為減低人事成本之手段,明定建教合作機構參與建教合作應符合之條件。 |
| 第七條 學校辦理建教合作,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一次校務評鑑達三等以上。
二、最近一年建教合作訪視考評結果達三等以上,且最近三年考評結果均達四等以上,但三年內未辦理者不在此限。 |
確保建教生受教權益,避免辦學不良學校參與建教合作,損害建教生之權益,明定學校參與建教合作應符合之條件。 |
| 第八條 學校辦理建教合作,應檢具下列文件及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建教合作計畫書。
二、採計學分及成績考查基準。
三、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計畫概要。
四、建教生輔導計畫概要。
五、建教合作契約草案。
六、建教生訓練契約草案。
七、建教合作機構評估報告表。 |
一、明定學校辦理建教合作之申請程序與應備文件資料。
二、第一款所定建教合作計畫書,應包括擬定進廠計畫或輪調計畫,基礎訓練課程計畫或職前訓練課程表、返校時程規劃表、辦理科別班數一覽表、專業及實習科目學習規劃系統表、校定實習科目課程綱要、上課時數及規劃表、課程調整計畫表等。
三、第二款所定採計學分及成績考查基準,應先提送學校校務會議,審議其考核對象、考核範圍、成績計算、學分授予、考核人員、考核工作之安排、考核原則、考核種類與配分及考核辦法。
四、第三款所稱建教生職業訓練計畫概要,指由建教合作機構提供,包括工作崗位訓練、補充訓練及專精訓練等內容之計畫。
五、第四款所訂建教生輔導計畫概要,須先送學校課程發展會議審議。
六、第五款所定建教合作契約草案應載明學校及建教合作機構辦理建教合作時雙方之權利義務。
七、第六款之建教生訓練契約草案,應明確約定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學習職業技能期間,建教生及建教合作機構雙方之權利義務。
八、第七款所定建教合作機構評估報告表,包括一般設施評估表、專業科目內容轉換職場學習對照表、建教合作機構建教合作行政組織體系、宿舍管理環境、安全衛生相關檢核文件影本、建教合作機構變動之建教生安置輔導計畫、工廠登記影本或商工登記資料、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異動被保險人計費清單影本等。 |
| 第九條 為審議前條申請案,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社會人士、業界代表、勞工團體代表、教師團體代表、青少年團體代表、學校代表及家長代表十五至二十五人組成建教合作審議小組審議之;並得視業務需要組成專家小組,至建教合作機構辦理現場評估。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率,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建教合作審議小組、專家小組委員之組成與運作、審議程序、建教合作機構評估之項目與基準、成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第二項明定建教合作審議小組之組成及其任務;並定明各主管機關得依業務需要辦理建教合作機構現場評估,以確實瞭解學校申請建教合作之可行性。
二、第三項定明建教合作審議小組、專家小組委員之組成、運作、審議程序及建教合作機構評估之項目、基準、成果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相關辦法。 |
| 第十條 建教合作課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有關課程之規定實施。
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經學校考查合格者,得採計為職業訓練學分;其採計之學分數,不得超過應修畢業學分數之六分之一。但情形特殊,經報主管核准者,得採計至應修畢業學分數三十學分。
前項採計學分之認定基準、計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教合作課程,除第二項採計為職業技能訓練學分之課程外,其餘課程應於學校實施。 |
一、明定建教合作課程之學分採計認定基準與計算方式,以配合學年學分制。
二、為期明確,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建教生在建教合作機構學習職業技能所採計學分認定基準、計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三、除第二項所定採計職業技能訓練學分之課程外,其他課程皆應於學校實施。 |
| 第十一條 學校於建教生進入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前,應完成下列事項:
一、提供建教生基礎或職前訓練,以取得相關職業科別之基本技能、安全衛生、職業倫理道德及勞動權益等相關知能。
二、邀請建教合作機構共同舉辦說明會,向建教生與其家長說明受訓之內容及建教生受訓期間之權利義務。
前項第一款基礎或職前訓練之最低時數,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建教合作辦理方式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定勞動人權及勞動權益手冊,提供學校實施基礎或職前訓練。 |
為保障建教生權益,明定學校應於建教生進入建教合作機構受訓前,提供建教生基礎或職前訓練,並邀請建教合作機構共同舉辦說明會。 |
| 第十二條 學校辦理建教合作,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將建教生送至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二、無正當理由將建教生自建教合作機構召回。
三、在學校教學實施期間,將建教生送至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四、因建教生依本法提出申請協調,而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 |
一、為保障建教生於建教合作實習之受教權益,明定學校辦理建教合作之禁止行為。
二、關於學校得召回建教生之事由及程序,應於建教合作契約中載明,學校不得於不符合建教合作契約約定之事由與程序下召回建教生,及該當第二款所定無正當理由將建教生自建教合作機構召回。 |
| 第十三條 學校應指派教師每二星期至少一次訪視建教合作機構,瞭解建教生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及建教合作機構依建教合作契約、建教生訓練契約執行之情形,並輔導建教生獲得良好訓練。
前項教師於訪視及輔導建教生時,發現建教合作機構有未依職業技能訓練計畫實施、違反建教合作契約或建教生訓練契約等缺失,應立即向學校提出報告。
學校接獲前項教師之報告後,應立即要求建教合作機構改進,並為適當之追蹤處理及詳予紀錄,供主管機關查核。 |
為保障建教生之權益,明定學校於建教合作中之責任。 |
| 第十四條 建教合作機構招收建教生與勞動基準法所定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合計不得超過其所僱用勞工總數四分之一;勞工總數除以四之餘數為一人至三人者,得增收一人。 |
建教生本係以學習技能為目的,而非建教合作機構之替代人力,為避免建教合作機構大量招收建教生以取代正職員工,而造成失業率升高及濫用建教生勞動力之問題,並考量勞動基準法所定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亦非建教合作機構之替代人力,參酌勞動基準法第六十八條為本條規定。 |
| 第十五條 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間,不得支付任何名義之報酬或回饋予對方之約定。 |
為避免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間有不當利益交換,而犧牲建教生之權益,明定此條文。 |
| 第三章 建教合作契約及建教生訓練契約 |
章名。 |
| 第十六條 學校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建教合作後,應與建教合作機構簽訂建教合作契約,並將契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建教合作計畫名稱。
二、建教合作計畫經費及時程。
三、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計畫。
四、建教合作機構對建教生之技能、生活及生涯輔導。
五、建教合作協調會之設置及運作。
六、學校指派學生至建教合作機構受訓之人數及期間。
七、採計學分及成績考查基準。
八、學校召回建教生之事由及程序。
九、建教合作機構應接受學校與訪視教師要求該機構改進之處理程序及方式。
十、合宜之膳宿、交通、生活津貼與其他給付方式及計算基準。
前項第三款建教生職業訓練計畫,應包括訓練課程、項目、方式、期間、每日訓練時間、休息時間及例假。 |
為避免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發生爭議,並有效保障建教生之受訓權利,明定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簽定建教合作契約應載明之事項,以確保雙方之權利義務。 |
| 第十七條 建教合作機構應依前條第一項建教合作契約之內容,與建教生簽訂書面之建教生訓練契約,並將契約報主管機關備查;其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計畫。
二、勞工保險及團體保險。
三、訓練證明之發給。
四、終止契約之事由及程序。
五、膳宿、交通、生活津貼與其調整、給付方式及計算基準。
學校應協助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簽訂建教生訓練契約。
建教生為未成年者,建教生訓練契約之簽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允許。
第一項建教生訓練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 |
為保障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時之權利,明訂建教合作機構應與建教生簽訂書面建教生訓練契約及契約內容應包括事項。其契約形式與內容,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
| 第十八條 建教合作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或於建教生訓練契約約定下列事項:
一、要求建教生應負擔任何訓練費用。
二、要求建教生應繳納保證金。
三、訂定不符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膳宿、交通、生活津貼與其給付方式及計算基準。
四、排除建教生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或限制其金額。
五、超時訓練建教生或向其推銷產品。
六、要求建教生提前終止契約應賠償違約金。
七、建教生違反工作規則應扣除生活津貼。
八、限制建教生契約終止後之就業自由。
九、其他有關不當損及建教生權益之事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
為保障建教生之權益,明訂建教合作機構相關禁止行為。 |
| 第十九條 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時,發生可歸責於建教生之終止契約事由者,建教合作機構應自知悉之日起算三日內,協調學校加強輔導該建教生;建教合作機構屆期未處理者不得再以該項事由終止建教生訓練契約。
建教合作機構依前項規定協調學校加強輔導建教生,屆二星期仍未獲改善者,建教合作機構得終止建教生訓練契約,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
為保障建教生權益,避免建教合作機構遲緩通知,造成建教生被迫中止受訓,損害建教生之受訓權益,明訂此法加以保障。 |
| 第二十條 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間,因建教生訓練契約之執行發生爭議時,學校應負責進行溝通。
前項溝通未能解決爭議者,建教生或建教合作機構得向建教合作協調會申請協調。
前項協調會,由學校邀請主管機關、建教合作機構代表與該案建教生及其家長、專家學者共同參與,並於開會時互推一人擔任會議主席;協調會議應作成紀錄,並由學校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項之協調,不影響建教生或建教合作機構之其他權益救濟。 |
明定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間爭議處理程序、建教合作協調會之組成及協調之效力。 |
| 第四章 建教生權益保障 |
章名。 |
| 第二十一條 為保障建教生權益,建教合作機構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建教生訓練契約,提供良好之訓練環境,安排建教生至相關部門接受職業技能訓練,並培養優良之工作態度、安全認知及職業道德。
二、前款訓練活動應與建教生所學職業科別相關,並注意建教生之身心健康。
三、於建教生受訓期間,應依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計畫,指派專人負責建教生之職業技能訓練及生活輔導。
四、安排職業技能訓練時,不得影響建教生到校上課或至建教合作機構以外場所進行觀摩訓練之權益。
五、應考量建教生之學習表現及年資,逐年增加生活津貼之金額。
六、準用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七、就建教生因從事訓練活動所致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不在此限。
建教合作機構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之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保險給付之計算與發給及其他有關保險事項,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
一、為保障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期間之權益,明訂建教合作機構應履行之義務。
二、由於建教生至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期間,雖以學習為目的,亦提供部分或全部之勞力,受訓期間將逐步提升其勞動力之程度,甚至與一般勞工無異。
三、建教生雖與建教合作機構並無雇用關係,惟以其實際工作現場從事建教合作機構所指定之工作,為保障其權益,明訂建教合作機構應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
| 第二十二條 建教合作機構應依建教生訓練契約,給付建教生生活津貼,並提供其生活津貼明細表。
生活津貼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
生活津貼應按月全額直接給付建教生。但法律另有規定得扣除相關費用者,不在此限。
建教合作機構不得預扣生活津貼,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
一、明訂建教合作機構具有給付建教生生活津貼,並提供生活津貼明細表之義務。
二、由於目前常見建教合作機構假藉各種名義,逕自減扣建教生生活津貼,為保障建教生之權益,明定生活津貼應按月全額直接給付。 |
| 第二十三條 建教合作機構與建教生簽訂建教生訓練契約前,應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予學校,由學校專戶存儲,於建教生向建教合作機構請求生活津貼未獲給付時,由該保證金支付之。學校應於建教生訓練契約終止後,將剩餘之保證金發還建教合作機構。
前項保證金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為保障建教生領取生活津貼之權利,明訂建教合作機構於簽約前應繳付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予學校,以保障建教生未領取生活津貼時得以支付,以保障建教生之權益。 |
| 第二十四條 建教生之每日訓練時間準用勞動基準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及第五章童工、女工予以規範。 |
建教生之每日訓練時間準用勞動基準法對於工作時間之相關規定。 |
| 第二十五條 建教生從事訓練活動時發生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建教合作機構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予以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所採計算基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數額。
第一項建教生未加入勞工保險者,準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予以補助。
學校應主動協助建教生依第一項規定向建教合作機構請求補償。 |
明訂建教生於訓練時,遭受職業傷害之補償標準。 |
| 第二十六條 建教合作機構於建教生受訓期間,不得因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年齡、婚姻、容貌、五官或身心障礙之因素,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
建教合作機構不得因建教生依本法提出申請協調,而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
第一項差別待遇之認定,準用就業服務法及其相關法規有關就業歧視認定之規定。 |
明訂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時,不得因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年齡、婚姻、容貌、五官或身心障礙之因素,而受不利之差別待遇。 |
| 第二十七條 建教合作機構於建教生受訓期間,不得因其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並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期間遭性別歧視、性傾向歧視或性騷擾時,其申訴之提出、認定及建教合作機構之賠償責任,準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
保障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訓練時,不受性別、性傾向及性騷擾行為之情事影響,而有損其相關權益。 |
| 第二十八條 建教生於訓練契約屆滿或因其他事由而終止時,建教合作機構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發給書面之訓練證明。
前項訓練證明,應包括建教生之訓練種類、訓練期間及訓練時數。
建教生取得訓練證明且表現優良者,建教合作機構得優先僱用。 |
為使建教生在全部或部分完成建教訓練後,可取得書面之訓練證明,以利其日後就業。 |
| 第五章 建教合作之監督 |
章名。 |
| 第二十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對學校辦理建教合作進行考核;其考核之項目、方式、基準、獎懲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各級主管機關應對學校辦理建教合作進行考核,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考核相關事項訂定辦法。 |
| 第三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考評時,發現建教合作機構有違反建築、消防、勞工安全衛生、營業衛生或其他事項者,應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建教合作機構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優先僱用表現優良之建教生者,得列入以後年度參與建教合作之參考。 |
一、為促使建教合作機構儘速改善其違法之情事,明定第一項規定,針對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相關之情事,應通知事業目的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二、為促使建教合作機構優先雇用優良之建教生,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
| 第六章 罰 則 |
章名。 |
| 第三十一條 建教合作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三年內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超收建教生。
二、未履行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保障建教生權益之義務。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未依法定通用貨幣給付建教生生活津貼、未按月全額給付生活津貼或預扣生活津貼。
四、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繳納保證金。
五、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安排建教生之受訓及休息時間。
六、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給予建教生補償。
七、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給予建教生不利益之差別待遇。
八、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給予建教生差別待遇、未防制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或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建教合作機構、建教生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二項規定,由勞工保險主管機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章規定處罰。 |
明定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五款、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罰則。 |
| 第三十二條 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約定支付任何名義之報酬或回饋予對方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之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致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依前項規定受處罰時,應並受同一額度罰鍰之處罰。 |
明定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罰則。 |
| 第三十三條 建教合作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善者,三年內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一、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將建教生訓練契約報主管機關備查。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於知悉發生可歸責於建教生之終止契約事由之日起算三日內,協調學校加強輔導該建教生,而直接以該事由終止建教生訓練契約。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發給建教生書面訓練證明或未於訓練證明中載明建教生之訓練職類、訓練期間及訓練時數。 |
明定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罰則。 |
| 第三十四條 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罰則。 |
| 第三十五條 學校違反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緩,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採計職業技能訓練學分之學分數。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建教生進入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前,完成基礎或職前訓練。
三、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建教生進入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前,邀請建教合作機構共同舉辦說明會。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無正當理由召回建教生。
五、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指派教師訪視建教合作機構、要求建教合作機構改進、為適當之追蹤處理及詳予紀錄。
六、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負責溝通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間因建教生訓練契約之執行所發生之爭議、召開協調會及作成會議記錄報主管機關備查。
七、未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主動協助建教生向建教合作機構請求補償。
前兩項情形,情節重大者,得為減少下學年度建教合作之招收人數、停止部分建教合作班級之招生或停辦建教合作二年之處分。 |
明定學校違反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四項之罰則。 |
| 第七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三十六條 本法施行後,勞動基準法第八章有關建教合作班之學生準用技術生之相關規定,於建教生不再適用。 |
本法施行後,建教生不再適用勞基法第八章之相關規定。 |
| 第三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已核准之建教合作案,除適用第二十一條規定外,依原規定辦理。 |
避免法律適用爭議及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性。 |
| 第三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