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法源依據)
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制定之。 |
一、本條規定本條例之法源。
二、為取得本條例之法源依據,爰配合增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明定政府機關為因應業務需要,其科技、文化、研究、社會教育及訓練等專業職務,得聘任專業人員,其聘任另以法律定之。 |
| 第二條 (法律地位)
聘任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本條係規定本條例之地位。
參考條文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一條
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一條
司法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一條
關務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一條
醫事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 第三條 (適用範圍)
本條例所稱聘任人員,係指各政府機關組織法規中,除行政及技術人員外,其所任職務定有職稱並列為聘任之研究及專業人員:
一、學術研究機關。
二、科技機關。
三、社會教育機關。
四、文化機關。
五、訓練機關。
前項機關及其得列為聘任之職務,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辦法並認定之。
各政府機關非依各該機關組織法規及本條例之規定,不得進用聘任人員。 |
一、本條係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及範圍。
二、聘任人員聘任制度之建制,係關係政府機關用人之第二管道,其所任職務定有職稱並列為聘任之研究道,為加強延攬具學術背景或專業知能人才至政府機關服務,以因應跨世紀政府機關用人需要。聘任之專業人員的範圍不宜只以學術研究機關、科技機關、社會教育機關、文化機關及訓練機關為限,如
立法院、內政部警政署等,亦有延聘專業人員之必要。本草案採概括原則,即各政府機關有經由聘任制度取才之需,可於機關組織法規及編制表予以明定,並據以進用。
三、目前政府機關中得列聘任研究之類別列舉如左:
(一)學術研究機關:
1.中央研究院。
2.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研究所。
3.國防部中山科學院。
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5.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
6.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
7.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各試驗所、改良場、繁殖場及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
(二)科技機關:
1.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技術資料中心、精密儀器發展中心、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國家實驗動物繁殖及研究中心、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毫微米元件實驗室、國家高速電腦中心、國家太空中心、行政院同步輻射研究中心、臺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
2.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放射性物料管理局、輻射值測中心。
3.交通部中央氣象局。
4.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5.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
(三)社會教育機關:
1.國史館。
2.教育部國立台灣藝術教育館、國家圖書館、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國立國父紀念館、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國立中正文化中心、國立歷史博物館、國立台灣史前博物館、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籌備處、國立臺中圖書館、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國立教育資料館、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國立臺灣博物館、國立新竹生活美學館、國立彰化生活美學館、國立臺東生活美學館、國立臺南生活美學館。
(四)文化機關:
1.國立故宮博物院。
2.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臺灣交響樂團、美術館、國立臺中圖書館、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籌備處、國立文化資產保存研究中心籌備處。
3.行政院新聞局(電影事業處)。
4.台灣省各縣市政府所屬文化中心、圖書館、樂園。
(五)訓練機關: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所屬各職業訓練機構。
2.保訓會國家文官培訓所。
3.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務人力發展中心、地方行政研習中心。
4.外交部外交領事人員講習所。
5.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中心。
6.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矯正人員訓練所。
7.經濟部專業人員研習中心。
8.台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中心、教師研習中心。
9.高雄市政府公務人力資源發展中心。
參考條文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各機關適用本條例職務一覽表,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 第四條 (員額限制)
各政府機關經認定該機關之性質為學術研究機關、科技機關、文化機關或社會教育機關者,其進用聘任人員,以該機關法定員額二分之一為上限。其他各政府機關進用聘任人員,以該機關法定員額百分之十為上限。 |
各政府機關之業務需要及用人需求未盡一致,其聘任人員之比例宜有區別,爰規定各機關得進用聘任職務佔總員額之比例限制。至於一般行政機關得進用聘任員額上限訂為百分之十,以免以學歷及研究成果取向進用之人員比重過高,使機關用人失當。 |
| 第五條 (聘任等級)
政府機關聘任人員之聘任職務,分為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及研究助理四個等級。
聘任人員之職務不適用前項規定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認定其相當前項職務之等別。 |
本條例係規定政府機關聘任人員之聘任職務等別。
參考條文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
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二項
中央研究院研究人員分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研究助理及助理五等。
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第三條
研究人員分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及研究助理四級。 |
| 第六條 (研究員資格)
研究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相關學科博士學位或同等學歷證書後,曾任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工作經驗八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或重要研究成果者。
二、曾任副研究員或相當職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或重要研究成果者。 |
一、本條例係規定研究員之資格條件,主要參考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有關教授資格之規定。
二、本條文以下條文所稱「工作經驗」及「相當職務」均包括國外職務,其採認範圍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
參考條文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八條
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曾任助理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國立故宮博物院專業人員聘任資格審查作業要點第四點
處長、研究員比照教授級聘任,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八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
二、曾任(比照)副教授級職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
| 第七條 (副研究員資格)
副研究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相關學科博士學位或同等學歷證書後,曾任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工作經驗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或重要研究成果者。
二、曾任助理研究員或相當職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或重要研究成果者。 |
一、本條例係規定副研究員之資格條件。
參考條文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七條
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曾任助理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國立故宮博物院專業人員聘任資格審查作業要點第四點
組長、副研究員、編纂、編審比照副教授級聘任,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曾任(比照)助理教授級職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
| 第八條 (助理研究員資格)
助理研究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相關學科博士學位或同等學歷證書,有重要專門著作或重要研究成果者。
二、具有相關學科碩士學位或同等學歷證書後,曾任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工作經驗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或重要研究成果者。
三、曾任研究助理或相當職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或重要研究成果者。 |
一、本條例係規定助理研究員之資格條件。
參考條文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六條之一
助理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曾任助理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國立故宮博物院專業人員聘任資格審查作業要點第四點
助理研究員、編輯、導覽員比照助理教授級聘任者,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者。
二、具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曾任(比照)講師級職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
| 第九條 (研究助理資格)
研究助理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相關學科碩士學位或同等學歷證書,有專門著作或研究成果者。
二、大學或獨立學院相關學科畢業後,曾任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工作經驗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或重要研究成果者。 |
一、本條係規定研究助理之資格條件。
二、大學法修正後,助教不再列為教師,僅得協助教學或研究工作,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六條並已配合修正,新制助教已不能升等為講師。查聘任人員從事專業工作,仍須具備一定學識能力,倘不予設限,則可循年資升等方式,自助理升等至研究員,顯與政府聘任制度延攬聘任人才要旨不符。且大學畢業之助理具備一定年資,仍可依本條第二款資格聘任,不致影響其升遷管道,本條爰配合規定如上。
三、研究助理為初任之聘任人員,故具有相當學歷證即可,不強制規定須有「重要」之專門著作或研究成果。
參考條文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六條
講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在研究院、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者。
二、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助教擔任協助教學或研究工作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條之一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不受大學法第二十九條之限制。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原依本條例聘任者,得比照辦理。
國立故宮博物院專業人員聘任資格審查作業要點第四點
助理研究員、編輯、導覽員比照講師級聘任者,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在研究院研究,得有碩士學位或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者。
二、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助教擔任協助教學或研究工作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
| 第十條 (聘任資格例外條款)
聘任人員未具第六條至第九條所定資格,而有卓越貢獻或重大成就,曾獲國際級或國家級重要獎項,或具確屬不易羅致之特殊專長或技能,持有作品或證明文件,並依本條例相關規定甄審通過者,得擔任等級相當之聘任職務。
依前項擬定擔任職務者,初聘時僅得以助理研究員或研究助理聘任之。
第一項所列資格之認定即符合其資格者之甄審辦法,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本條文之適用,以在文化創作及文化專技領域中之傑出人士為主要對象。 |
一、本條係考量文化或社會教育之聘任人員,有者並未具第六條至第九條所定資格,惟其於各該領域有卓越貢獻或重大成就,曾獲國際或國家級重要獎項,或者其有不易羅致之特殊專長或技能,持有作品或證明文件,為廣為羅致人才,解決機關用人問題,爰規定其依本條例規定審查通過者,得擔任聘任人員聘任職務。
二、國際或國家級重要獎項之認定標準,於施行細則明訂之。
參考條文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九條
未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學歷,而在學術上有特殊貢獻,經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通過,得任大學或專科學校教師。 |
| 第十一條 (聘約規定)
聘任人員應訂定聘約,其內容包括聘期、工作項目、薪級、權利義務及違反義務之處理等事項。 |
一、本條係規定聘任人員應簽定聘約及聘約應包括之事項。
二、聘任人員另違反義務時,除於聘約定明其責任外,另約定機關之處理程序,以利施行。
參考條文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四條
聘用契約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約聘期間。
二、約聘報酬。
三、業務內容及預定完成期限。
四、受聘人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 |
| 第十二條 (聘約規定)
聘任人員之聘期,初聘為一年,期滿成績考核合格者,予以續聘。續聘每次為二年;第一次續聘並得配合會計年度酌予縮短或延長。
前項續聘聘期各機關得視業務需要,酌予一年至二年。聘期一次最長不超得過四年。
聘任人員未具本條例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所定情事者,除本人無續聘意願外,主管機關均應予以續聘。 |
一、本條係規定聘任人員之聘期
二、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雖已將聘任列為常務人員之範圍,惟本條例適用對象為以學經歷資格聘任之專業人員,其權利義務宜與考試進用之公務人員有所區隔,且學術及科技研究工作日新月異,其職務具高度專業取向,聘任研究人員如予以永業化,與本條例立法意旨不符,又社會教育及文化聘任人員亦有必要維持市場機制,使其具競爭性,俾進用一流人才,故聘期宜做必要之限制,爰規定如上。
參考條文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
教師法第十三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議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統一訂定之。 |
| 第十三條 (不得任意辭聘)
聘任人員於聘約有效期間,非有重大事由者,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辭聘。 |
一、本條係規定聘任人員於聘約有效期間辭聘之限制。
二、聘任職務往往具有團隊性質,如允許聘任人員於聘期內任意離職,勢必影響專業團隊之運作,爰予限制。
參考條文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八條
學校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除教師違反聘約或因重大事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解聘。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聘。 |
| 第十四條 (甄選委員會)
各政府機關遴用新進聘任人員,由考選部設立甄選委員會,就合於聘任資格者以公開競爭方式甄選之。非經考選部甄選合格者,不得發聘進用。
前項甄選委員會設置辦法及甄選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
一、第一項規定新進聘任人員之甄選方式。依本條例第六條至第十條規定,聘任人員係以學經歷、專門著作、研究成果或作品等,經公開競爭方式甄選合格後聘任之。以上開甄選方式既為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八條所明定之考試方式,應屬考選部執掌,故應由考選部設甄選委員會辦理聘任人員之甄選工作。
二、第二項規定甄選委員會之設置辦法與其甄選規則之訂定機關。
參考條文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
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如左: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依法令分發者外,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之合格人員中,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
二、專科學校教師經科務會議,由科主任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
三、大學、獨立學院各學系、研究所教師,學校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後,由系主任或所長就應徵人員提經系(所)、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設置辦法,除專科以上學校由學校組織規程規定外,期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五條
各機關遴用新進醫事人員,除下列人員外,應依公務人員陞遷法之外補程序規定,就具有任用資格人員以公開競爭方式甄選之:
一、考試及格分發任用者。
二、政府機關培育之醫事公費生經分發履行服務義務者。
三、依本條例任用之各機關首長、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 |
| 第十五條 (升等資格審查)
聘任人員之升等,應經升等資格審查;非經升等資格審查合格者,不得升等。
前項升等資格審查,由各相關權責機關,分別組成審查委員會,就合於升等資格者審查其資格。初審由服務機關及所屬上級機關辦理。複審由其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決審由考選部辦理。上級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者,毋須辦理初審。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複審,必要時得由行政院依類別指定其他相關中央主管機關集中辦理之。
各相關權責機關聘任人員升等資格審查委員會之組成辦法及審查作業規則,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一、本條係規定聘任人員升等資格審查方式及程序。
二、資格審查作業方式,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
參考條文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期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 第十六條 (甄選合格者資格)
經第十四條甄選合格人員,取得該聘任職務之聘任資格,嗣後並得受聘同一權責機關或所屬機關相同等別、性質相近之聘任職務。 |
規定經甄選合格之聘任人員,嗣後受聘同一權責機關及其所屬機關相同等別、性質相近之聘任職務,為簡化作業,毋須重新辦理甄選。 |
| 第十七條 (資格審定)
各機關聘任人員之初聘、續聘及升等,應於到職之日起三個月內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銓敘部應於六個月內完成銓敘審定,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聘任;不受聘期之約束。
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者,二年內同一機關不得再行辦理送審。
銓敘部設聘任人員資格審查委員會,辦理本條例所定之聘任資格審查事宜,其組成辦法及合格審查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
一、第一項係規定聘任人員,送請審查資格之時間限制,以及審查之機關。
二、第二項係規定資格審查不合格者之處理方式。
三、第三項係規定銓敘不合格者,二年內同一機關不得再行辦理送審,以簡化作業,惟為保障當事人權益,不同機關仍可再送審。
四、第四項係規定聘任人員資格審查委員會之組成辦法及合格審查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參考條文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四條
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三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但確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送審者,應報經銓敘部核准延長,其期限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最多再延長以二個月為限,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 |
| 第十八條 (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聘任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及兼具外國國籍者。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有案尚未結案件者。
四、曾服公職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各機關擬聘任具有不易羅致之特殊專長或技能人員,擔任未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
一、第一項係規定聘任人員受聘之消極資格。
二、第二項係除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及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另鑒於科技、學術及文化藝術無國界,為網羅世界一流人才,提升我國國際競爭力,對於各機關擬聘具不易羅致之特殊專長或技能之聘任人員,擔任未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受國籍之限制,爰予規定第二項如上。
參考條文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
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或涉及性侵害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
九、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國籍法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
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
| 第十九條 (解聘條件)
聘任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並經各機關之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者,應予解聘:
一、前條所列情事之一者。
二、違反聘約規定者。
三、不能勝任工作者。
四、行為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經查證屬實者。
五、其他重大事由者。 |
本條係規定聘任人員應予解聘之情事及其程序。以解聘係對聘任人員身分關係之重大變動,爰規定由各機關之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始得解聘,以期嚴謹周妥。
參考條文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八條
大校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除教師違反聘約或因重大事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解聘。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聘。
教師法第十四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八、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九、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十、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十一、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教師有前項第七款或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有第八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有第十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三、有第三款或第十一款情形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十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 第二十條 (停聘及復聘)
聘任人員有下列受拘役或罰金之判決而易服勞役,在執行期間,應予停聘。
聘任人員涉嫌刑事案件情節重大,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或有重大事由,於查證屬實前,得經各機關聘任人員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先予停聘。
停聘人員在聘約有效期間內,服務機關應予保留職缺。於停聘原因消滅後,無前二條規定情事者,並經聘任人員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者,應予復聘;於停聘期間聘約屆滿者,服務機關得視業務需要,繼續保留職缺,並俟停聘原因消滅後,予以復聘。
依第二項規定停聘人員,在聘約有效期間內,由服務機關發給半數之本薪或年功薪;停聘原因消滅後復聘者,補發其本薪或年功薪。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或受罰金之判決而易服勞役者,其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
二、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其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俟調查結果無此事實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全部本薪(年功薪)。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係規定聘任人員停聘之情事。
二、第三項係規定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停聘人員,於聘約有效期間內,其職缺應予保留,如聘約期限已屆滿,服務機關得視業務需要,繼續保留職缺,另規定其應予復聘之條件,以為保障。
三、第四項係規定停聘人員於停聘期間及復聘後之薪給處理事宜。
參考條文
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一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二
教師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俟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回復其聘任關係。
教師依法停聘,於停聘原因未消滅前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仍應依規定審查是否繼續聘任。
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三
依第十四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教師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或受罰金之判決而易服勞役者,其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
二、教師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停聘者,其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俟調查結果無此事實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全部本薪(年功薪)。 |
| 第二十一條 (核定後備查)
聘任人員之續聘、辭聘、解聘、停聘及復聘,應於三個月內送銓敘部登記備查。 |
本條係規定聘任人員人事動態,均應送銓敘部備查。因政府機關所聘任之聘任人員相關人事資料,涉及其員額敘薪、升等、保險、福利及退休撫卹等年資採計,有必要妥為建立,爰設本條之規定。
參考條文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職稱、員額、期限及報酬,應詳列預算,並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解聘時亦同。 |
| 第二十二條 (主管職務)
學術研究機關、科技機關、文化機關及社會教育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主管職務,得以副研究員及以上之聘任人員擔任或兼任之,但以該機關組織法規規定者為限。
前項四種機關以外之各政府機關,得依各該機關組織法規規定,指派副研究員級以上之聘任人員兼任與其專業有關之主管職務,但不得指派聘任人員兼任應具法定任用資格之職務。
以聘任人員擔任或兼任政府機關首長、副首長或主管職務,除依法當然兼任者外,主管機關應組成遴選委員會公開徵求,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與專業功能。
聘任人員擔任或兼任政府機關首長、副首長或主管職務,經主管機關與相關權責機關認定與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無關並具文核可者,得不受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聘任人員擔任或兼任政府機關首長、副首長或主管職務,每次聘期以二年為原則,但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仍得隨時命令其離職或免兼,不受聘期之限制。
聘任人員擔任或兼任政府機關首長、副首長或主管職務,初任者應先接受管理才能發展訓練,由考試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但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得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辦理。訓練時應著重與其專業有關之法律知識與領導能力;其訓練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一、第一項係規定研究員或副研究員依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得兼任主管職務。
二、第二項係限制擔任或兼任任用職務。此係將政府機關職務區分為二類,一類為行政人員(含技術人員),以考試及格人員依法任用,另一類為聘任人員,以專業知能依法聘任。且為免違反考試用人原則,故予限制聘任人員擔任或兼任任用職務。
三、第三項係規定以聘任人員擔任或兼任主管職務,除依法當然兼任者外,主管機關應組成遴選委員會公開徵求,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與專業功能。
四、第四項係規定聘任人員如具雙重國籍者,須經相關機關之認定與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無關並核可者,方得擔任或兼任主管職務。
五、第五項係規定聘任人員兼任之主管採任期制。
六、第五、第六項係規定聘任人員兼任主管職務,應完成管理才能發展訓練,管理才能發展訓練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參考條文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四條
醫事人員得兼任公立醫療機構首長、副首長或醫事單位主管、副主管。
前項職務之任期及遴用資格,由各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各機關不得指派未具第九條資格之人員代理或兼任應具同條資格之職務。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六條
各級學校校長均採任期制,其任期應依相關法規規定。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四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初任公務人員、升任官等人員、初任各官等主管人員,應依本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接受必要之職前或在職訓練。
各機關學校進用初任公務人員訓練,應由各主管機關於進用前或到職後四個月內實施之。
前項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行政程序及技術暨有關工作所需知能為重點。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四條
公務人員陞任高一官等之職務,應依法經陞官等訓練。
初任各官等之主管職務,應由各主管機關實施管理才能發展訓練 |
| 第二十三條 (薪給類別)
聘任人員之薪給,分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均以月計之。
前項加給分為職務加給、研究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 |
本條係規定聘任人員薪給之種類。
參考條文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
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
(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
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之俸給按全月支給。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五條
加給分下列三種:
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
二、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
三、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
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
關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
加給分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三項。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醫事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
教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教師之待遇分本薪
(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 |
| 第二十四條 (薪給類別)
聘任人員本薪、年功薪之級數、薪點,依職務薪級表之規定;職務薪級表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本條係規定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定職務薪級表,規定聘任人員之薪級、薪點。
參考條文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
學校校長、教師及運動教練之職務等級表,由教育部定之;學校職員之官等、職等及職務列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前項本俸、年功俸之級數及俸點,依醫事人員俸級表之規定。
俸級表,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 第二十五條 (初聘起敘)
聘任人員初聘,自所任職務最低薪級起敘。 |
本條係規定由考試初聘聘任人員之敘薪。
參考條文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七條第二項
前經依考試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或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考試及格者,初任其考試及格職等職務時,分別自各該職等之最低俸級起敘。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二條
醫事人員俸級之核敘依下列規定:
一、依所任職務級別之最低俸級起敘。但領有較擬任職務級別高一級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者,以該職業證書所能擔任之較高職務級別最低俸級起敘。
二、曾經依本條例銓敘審定高於擬任職務級別最低俸級或前款較高職務級別最低俸級者,以銓敘審定有案之較高俸級起敘。但以敘至擬任職務級別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時,調任低級別職務人員,其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再任低級別職務人員,其原敘較高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級別職務時,再予回復。
三、依其他任用法律銓敘審定合格人員,於擔任醫事人員時,得比照前二款規定核敘俸級。 |
| 第二十六條 (年資合計加給)
聘任人員曾任與所任職務性質相近、程度相當之國內外公民營機關(構)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除第六條至第十條所定聘任資格基本年資外,其餘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所任職務最高薪級。
前項國內外公民營機關(構)之認定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一、第一項係規定聘任人員曾任相關年資之核計加級。
二、第二項係規定國內外公民營機關(構)認定標準之認定機關。
參考條文
職業訓練法第二十五條
職業訓練師經甄審合格者,其在職業訓練機構之教學年資,得與同等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其待遇並得比照同等學校教師。
前項採計及比照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
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
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
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
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
五、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年資。
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公務人員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
第一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
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七條
轉任人員俸級之起敘及提敘,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 |
| 第二十七條 (年終成績考核)
聘任人員任現職至年終滿一年者,應辦理年終成績考核,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本條係規定聘任人員辦理年終成績考核之要件。以聘任人員之晉薪、升等、續聘等方面均應有所依據,爰規定聘任人員任職至年終滿一年者應予成績考核。且授權其辦法會同行政院定之。
參考條文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四條
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績;不滿一年者,如係升任高一官等職務,得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低一官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高一官等之年終考績;如係調任同一官等或降調低一官等職務,得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同官等或高官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所敘官等職等之年終考績。但均以調任並繼續任職者為限。
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政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者,其轉任當年未辦理考核及未採計提敘官職等級之年資,得比照前項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之年資,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 |
| 第二十八條 (年終考核項目)
年終成績考核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項目包括工作績效或研究成果及品德操守等。 |
本條係規定聘任人員年終成績考核之依據,及平時考核之項目。為使聘任人員之平時考核有所依據,酌衡聘任職務之特性,規定如下。
參考條文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五條
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前項考核之細目,由銓敘機關訂定。但性質特殊職務之考核得視各職務需要,由各機關訂定,並送銓敘機關備查。 |
| 第二十九條 (年終考核等第)
年終成績考核分甲、乙、丙三等,各等第之獎懲,依下列之規定:
甲等:晉薪一級。
乙等:留原薪級。
丙等:解聘或不續聘。
前項考列甲等,其中特別優異者,得發給績效獎金,其發給標準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
一、第一項係規定聘任人員年終成績考核之等第及其獎懲。以聘任人員之權利義務宜與任用人員有所區隔,且教師並未發給考績獎金,為使聘任人員之考核產生獎懲實益,爰將其考核等第設計為三等,並規定考列甲等(公務人員考績法乙等以上)者即可晉薪一級,考列乙等(相當公務人員考績法之丙等)者留原薪級,考列丙等(相當公務人員考績法之丁等)者予以解聘或不續聘。
二、第二項係規定聘任人員績效獎金及其發給標準之訂定機關。為獎勵績優之聘任人員,以提高其工作熱忱,爰規定年終成績考核平列甲等,其中特別優異者,得發給績效獎金,並授權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訂定績效獎金發給標準。
參考條文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
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原俸級。
四、丁等:免職。
前項所稱俸給總額,指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本俸、年功俸及其他法定加給。 |
| 第三十條 (獎懲類別)
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經功過相抵銷後,年度內累積達二大功以上人員,年終成績考核應考列甲等;累積達一大過人員,不得考列甲等;累積達二大過人員,應考列丙等。 |
本條係規定聘任人員平時考核獎懲之種類以及與年終成績考核等第之關係。
參考條文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
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
| 第三十一條 (考核標準)
年終成績考核等第標準、平時考核細目及記大功、大過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並送銓敘部備查。
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並報請上級機關備查。 |
一、第一項係規定聘任人員年終成績考核等第以及記大功、記大過等標準之訂定及備查機關。主要考量由主管機關分別訂定考核標準,較能切符專業特性之需要。
二、第二項係規定各機關得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標準,並送上級機關備查,以應機關個別特殊需要。
參考條文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
各主管機關得依業務特殊需要,另訂記一大功、一大過之標準,報送銓敘部核備。
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 |
| 第三十二條 (考核程序)
各機關對於聘任人員之年終成績考核,應由主管人員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核定後,並送銓敘部備查。 |
本條係規定聘任人員之年終成績考核之作業程序。
參考條文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
| 第三十三條 (退休、資遣及撫卹)
聘任人員之退休、資遣及撫卹,分別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撫卹法令之規定。 |
本條係規定聘任人員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撫卹法令之規定。聘任人員亦屬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其施行細則適用範圍,自宜適用上開法令規定,且適用公務人員有關資遣之規定。
參考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
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
前項人員退休、資遣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經銓敘審定之人員,指經銓敘部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審定資格或登記者,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者。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現職人員,指前項人員於辦理退休、資遣時,具有現職身分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律核敘等級及支領俸(薪)給之有給專任人員。
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二條
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
前項人員撫卹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
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經銓敘審定之人員,指經銓敘部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審定資格或登記者,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者。 |
| 第三十四條 (現行相關聘任職務之改變)
本條例施行後,各政府機關組織法規中所列與聘任人員性質相同之職務,均應予以改置為聘任之職務,並應於三年內配合完成組織法規之修正。在組織法規配合修正完成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予以認定並先暫行改置;其認定與改置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各級政府機關對於聘任人員於組織法規配合修正完成前,其組織法規中所列,依前項規定應予改置或已暫行改置之聘任職務其人員應出缺不補。
依本條文應予改置之聘任職務,以各政府機關組織法規中明文列舉與聘任職務有關者為限,不包括依組織法規所定法定總員額以外,依其他法規進用人員所擔任之職務。 |
一、第一項係規定各機關應配合修正相關法規以進用聘任人員,並應於三年內配合完成組織法規之修正。而在組織法規配合修正完成前,得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予以認定並先暫行改置;其認定與改置辦法,則授權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二、第二項係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對於聘任人員於組織法規配合修正完成前,其組織法規中所列,依前項規定應予改置或已暫行改置之聘任職務其人員應出缺不補,以確實掌控機關員額。
三、第三項係規定所稱應予改置之聘任職務,係以各政府機關組織法規中明文列舉與聘任職務有關者為限,不包括依組織法規所定法定總員額以外,依其他法規進用人員所擔任之職務。 |
| 第三十五條 (現職人員之改聘換敘)
各機關所任聘任職務之現職人員,在本條例施行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合格或經依其他法令規定聘任,具有第六條至第十條所定資格者,經本條例所定程序審查其資格通過後,予以改聘換敘為聘任人員。其未經改聘換敘者,得佔用經改置之聘任人員職缺,由原服務機關依原任用或聘任法規,以原職務繼續任用或聘任,至離職為止。
前項改聘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一、第一項係規定各機關所任聘任職務之現職人員,如未具本條例所定資格未能改聘換敘者,得以原職務繼續任用或聘任。
二、第二項係規定另定改聘換敘辦法,以辦理現職人員改聘換敘為聘任人員之相關事宜。
參考條文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三條
各機關現職人員,在本法施行前,經依其他法律規定取得任用資格者,或擔任非臨時性職務之派用人員,具有任用資格者,予以改任;其改任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前項人員,原敘等級較其改任後之職等為高者,其與原敘等級相當職等之任用資格,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進用之關稅總局暨所屬機關編制內現職人員,具有第五條及第八條之法定任用資格者,依現職改任換敘;未具法定任用資格者,由考試院限期辦理考試,以定其資格;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未經考試及格者,得繼續任原列職務官稱至離職為止。
前項改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其他法律規定任用之現職醫事人員,具有第四條所定任用資格者,按其原銓敘之資格予以改任換敘;未具所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者,適用原有關法律規定,並繼續任用至離職為止。
前項改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 第三十六條 (助理)
各政府機關得聘用助理、協助聘任人員從事專業工作,但以科技機關、文化機關、研究機關、社會教育機關為限,其員額並應納入該組織法規之中。
助理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或獨立學院相關學科畢業,或具有甲級技術資格,成績優良者。
二、專科學校相關學科畢業,或具有乙級技術資格後,曾任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
一、本條係規定聘用助理人員之進用範圍及資格條件。
二、大學法修正後「助教」不再列為教師,僅得協助教學或研究工作。
三、目前中央機關僅中央研究院有助教等級之助理。至於國立故宮博物院、核能研究所等組織條例則均無得聘任「助理之規定。又地方社教、文化機關組織規程及編制表所列之聘任助理,自大學法修正後,均未再以助教等級聘任,而原以舊制助教進用之人員,則仍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原有規定辦理,並出缺不補。
四、參照現行大學助教之進用管理方式,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另定助理人員之聘用程序、聘期及解騁。 |
| 第三十七條 (文化專技人員證照制度)
政府應為文化機關中,運用文化專業,結合科技知識,從事實際技術操作工作之文化專技人員,辦理技能檢定。發給文化專技人員職業證照,並得依其所取得之職業證照任用。
前項所稱之文化專技,包括:
一、舞台、音響、燈光、佈景、化妝、服裝、箱管與展場之設計及管理。
二、文物、藝術品、歷史建物之保存、修護、製作、登錄及管理。
三、考古遺址之調查、發掘、分析及整理。
四、前三款以外,經考試院與行政院認定之其他文化專技。
文化專技人員技能檢定辦法,由行政院文化部會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
前項文化專技人員技能檢定辦法,實施三年後,應以法律定之。 |
一、第一項係規定政府應對文化專技人員建立技能檢定並發給職業證照,以作為任用之資格。
二、第二項係規定文化專技人員之類別。
三、第三項係規定文化專技人員技能檢定辦法之訂定機關。
四、為使文化專技人員技能檢定法制化,爰於第四項規定應於實施三年後提升其法律位階。 |
| 第三十八條 (文化專技人員得任研究助理)
依文化專技人員技能檢定法令規定取得文化專技人員甲級技術士資格後,從事文化專技實際工作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代表性之作品或證明文件者,得聘任為文化機關之研究助理,不受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
本條係規定文化專技人員取得文化專技人員甲級技術士資格後,從事文化專技實際工作六年以上,得聘任為文化機關之研究助理。 |
| 第三十九條 (外國籍研究顧問)
政府機關中之學術研究機關、科技機關、文化機關及社會教育機關,必要時得經行政院核准,以其聘任人員員額中之一人或二人,延聘外國人擔任研究顧問。
外國人擔任研究顧問之延聘,其資格及待遇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一、第一項係規定聘任機關,必要時得經行政院核准,以其聘任人員員額中之一人或二人,延聘外國人擔任研究顧問。
二、第二項係規定外國人擔任研究顧問之延聘,其資格及待遇辦法,授權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 第四十條 (適用之排外)
中央研究院研究人員之聘任,另以法令規定,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公立學校及事業機構研究人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
一、中央研究院為最高學術研究機關,其研究人員之聘任情形較為特殊,且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已規定「中央研究院研究人員分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研究助理及助理五等」;第十五條復規定:「中央研究院因各研究研所學術發展需要,得在前條研究人員以外,置特聘研究員,其資格由本院定之」。且其研究人員之聘任地位、工作性質、管理方式均與其他政府機關不同,爰予排除本條例之適用。
二、公立學校研究人員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聘任,大學法第十八條另有規定,基於學校自立精神,學校研究人員不宜納由考試院管理;
而事業機構業務性質及用人方式與一般行政機關未盡一致,均不適用本條例規定。 |
| 第四十一條 (施行細則)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一、本條係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二、聘任人員之專業性、研究性以行政院所屬相關部會較為明瞭,為利用人機關需要,本法施行細則宜由考試院會商行政院訂定之。
參考條文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會同銓敘部定之。
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人條第二項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計機關會同銓敘部定之。 |
| 第四十二條 (施行日期與落日修正規定)
本條例施行日期,於本條例公布後一年內,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規定之。
本條例施行滿二年後,考試院應會同行政院於一年內就本條例得失進行檢討,並向立法院提案修正本法,逾期本條例失去其效力。 |
一、第一項係規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由於本條例牽涉廣泛,宜俟有關輔導規章及準備作業規劃周延後始能付諸實施,爰授權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定其施行日期。
二、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
參考條文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九條(100年6月29日修正前)
本法實施滿二年後,行政院應於半年內修正本法,逾期本法失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