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 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就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除另有證據證明其認定錯誤外,行政訴訟應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 |
一、本條新增。
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雖明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實務上運作結果,行政法院並不會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法院往往以刑事與行政訴訟可以各自認定事實而逕行審理,導致行政訴訟通常優先刑事訴訟確定。
三、依據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判例裁判要旨:「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最高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發見有錯誤時,則行政訴訟,即應依證據自行認定之。」已明白昭示刑事與行政訴訟相牽連時的處理原則,因為刑事案件對事實及證據之調查較為詳盡、嚴謹,為避免裁判兩歧而有損司法判決之威信,行政官署及行政法院應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屬當然,應將兩號行政法院判例所揭櫫之認定原則予以明文化,俾供行政機關有明確之依據,加速行政訴訟之效率,故增訂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