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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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我國原規定詐欺罪刑為五年以下,但因未定罪輕刑度,反而使法院在量刑裁量時有輕判之狀況,且監察院調查報告中提到詐欺罪被法院判刑一年以下、拘役甚至罰金的比例從民國97年的96.48%升高到99年的96.92%有逐年升高、居高不下的趨勢。
二、參照外國立法例,德國及奧地利皆有最輕本刑之規定,且德國與日本之最重本刑為十年,故修正刑度為六月以上十年以下。
三、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準詐欺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下罰金,故依比例原則,調整罰金刑為二十萬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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