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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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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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權益,加強職業災害預防、職業災害勞工補償及重建,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爰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一、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政策之基本目標應涵蓋職業災害勞工權益保障、職業災害預防、職業災害勞工補償及重建,且現行條文所定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與本法立法意旨未直接相關,爰修正本條。
二、職業災害勞工補償部分目前分散於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之各項津貼、補助亦常視為勞工保險之補充性保障措施,故為建構完整之職業災害保障體制,宜用較寬之「補償」概念為本法之立法目的。
三、本法所稱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係指職能復健、社會復健及職業重建。
四、現行條文後段「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之體例,以往迭經濫用,其結果已難據以判斷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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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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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經費來源、用途、管理及監督 | 第二章 經費來源、用途、管理及監督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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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勞工保險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支結餘提撥專款,作為加強辦理職業災害預防、職業災害勞工之重建,及補助參加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用,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其會計業務應單獨辦理。 前項專款,除得循預算程序由勞工保險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支結餘提撥之金額外,並按年由上年度收支結餘提撥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之金額。 |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勞工保險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支結餘提撥專款,作為加強辦理職業災害預防及補助參加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用,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其會計業務應單獨辦理。 前項專款,除循預算程序由勞工保險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支結餘一次提撥之金額外,並按年由上年度收支結餘提撥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之金額。 |
一、職業災害勞工之重建係為本法立法目的之一,爰於第一項規定職業災害專款亦得作為重建之用。上開重建對象除職業災害勞工外,並於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社會復健明定對其家屬之心理支持、福利諮詢等事項。
二、職業災害保護專款除於九十一年開辦時提撥一百億元基金外,並每年按勞工保險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支結餘提撥百分之四十之金額,截至一百年十二月底止,職業災害保護專款餘額為一百二十二億餘元。為使本項專款之運用更具彈性,俾發揮預防及重建之最大效益,爰將第二項規定自勞工保險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支結餘一次提撥之限制,予以修正,即未來該專款不足時,仍得循預算程序由勞工保險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支結餘提撥金額,以為因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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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專款預算,作為補助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用,其會計業務應單獨辦理。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應撥入前項專款。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專款預算,作為補助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用,其會計業務應單獨辦理。 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所處之罰鍰,應撥入前項專款。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本法罰則章之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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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前二條專款之監督及審核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其收支、管理及相關津貼、補助案件之審查事項,由勞工保險局辦理(以下簡稱勞保局)。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專款之監督與審核,應邀請相關部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家學者、勞工及雇主團體代表等共同參與,勞工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監督與審核事項、程序及其他必要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保局辦理本法規定各項業務所需費用,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編列之預算支應。 | 第五條 前二條專款之收支、管理及審核事項,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負責監督及審議。 勞工保險機構辦理本法規定各項業務所需費用,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編列之預算支應。 |
一、本次修法後各項預防及重建計畫之措施推動,係由中央主管機關主動規劃,與現行係由勞工保險局審核、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之作法有所不同,為有效監督,爰修正第一項,有關專款監督及審核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另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中央主管機關得運用修正條文第三條之專款辦理相關預防及重建等事項,為使上開計畫及經費之規劃推動更具全面效益,增訂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各界代表審核相關經費及計畫,且勞工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俾確保專款之運用,符合職業災害勞工所需。至會議之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之。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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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申請職業災害失能、死亡之補助,其補助標準比照勞工保險條例,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之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 前項補助,應扣除事業單位、承攬人及雇主所支付之失能、死亡補(賠)償金額。 依第一項申請失能補助者,其失能程度須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及給付標準。 雇主已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繳納罰鍰者,第一項之補助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 | 第六條 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 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 依第一項申請殘廢補助者,其身體遺存障害須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及給付標準。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一項之補助得予抵充。 |
一、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除基本工資適用之第一級月投保薪資外,尚有適用於職訓機構受訓、童工、部分工時等被保險人低於基本工資之月投保薪資。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基本生活,爰修正第一項之補助標準為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月投保薪資,以資明確。且鑑於所定之失能、死亡補助,係因該等勞工未參加勞工保險而為之補充性補助,並為一次補助之性質,爰同時明定該失能及死亡補助採一次給與。至所稱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補償,指勞工未獲得該法第五十九條之雇主及第六十二條之承攬人應負職業災害補償時(含補償不完全情形),始給與補助。
二、本條補助款項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因此,職業災害勞工如已獲得雇主或承攬人支付補(賠)償金額時,應予扣除。又因第一項僅限於失能、死亡補助,未包含雇主已支付之職業災害醫療及薪資補償,爰將應扣除之補償項目併於第二項明定。
三、第三項配合勞工保險條例有關失能等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四、基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時,常有因勞僱關係不明確或補償金額未達成共識等因素,致雇主可能於短期間內無法給與職業災害勞工補償。職業災害勞工或其遺屬如先依本條規定獲得失能或死亡補助,而雇主已依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規定被處以罰鍰,嗣後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補償,本條之補助應予抵充,爰修正第四項規定雇主已依規定繳納罰鍰部分,可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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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助,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之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實際支出殯葬費之人五個月之喪葬補助;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並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之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四十個月之遺屬補助。 前項所稱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兄弟、姊妹,指本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須受職業災害勞工生前扶養者。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原訂於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予移列於本法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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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已請領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失能補助者,不得因同一職業災害請領死亡補助。但提出失能補助申請後,經勞保局核付前,因同一職業災害死亡者,得就失能補助或死亡補助擇一領取。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原訂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予移列於本法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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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勞保局辦理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職業災害失能補助及死亡補助,其審查及核定作業,準用勞工保險條例關於失能給付及死亡給付之相關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原訂於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予移列於本法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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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提之證明需經依法登記執業之工礦衛生、工業安全或其他專業技師簽證。 | 第七條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要求雇主所提無過失證明需經專業技師簽證之規定,以確保雇主所提之任何與職業災害或疾病相關之證據,經過有效且正確的暴露評估研析,並符合相關法令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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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施行起遭遇職業災害,得向勞保局申請下列津貼、補助: 一、因職業病致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經請領勞工保險各項職業災害給付後,得請領生活津貼。 二、因職業災害致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得請領失能生活津貼。 三、發生職業災害後,參加職業訓練期間,未請領訓練補助津貼或前二款之生活津貼,得請領生活津貼。 四、因職業災害醫療或失能程度,經醫師診斷或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評估必須使用輔助器具,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器具補助,得請領器具補助。 五、因職業災害致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確需他人照顧,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有關補助,得請領看護補助。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之補助。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施行後離職退保,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病,且係保險有效期間所致,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一等級至第十五等級規定之項目及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經請領離職退保後之失能給付後,得請領生活津貼。 請領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前項之津貼、補助,合計以五年為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津貼、補助之條件、數額、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勞工經認定因職業災害死亡,或因重大職業災害事件致嚴重傷害者,得發給勞工本人或其家屬慰助金。 前項慰助金發給之條件、數額、程序之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條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下列補助: 一、罹患職業疾病,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經請領勞工保險各項職業災害給付後,得請領生活津貼。 二、因職業災害致身體遺存障害,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七等級規定之項目,得請領殘廢生活津貼。 三、發生職業災害後,參加職業訓練期間,未請領訓練補助津貼或前二款之生活津貼,得請領生活津貼。 四、因職業災害致身體遺存障害,必需使用輔助器具,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器具補助,得請領器具補助。 五、因職業災害致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確需他人照顧,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有關補助,得請領看護補助。 六、因職業災害死亡,得給予其家屬必要之補助。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之補助。 勞工保險效力終止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疾病,且該職業疾病係於保險有效期間所致,且未請領勞工保險給付及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得請領生活津貼。 請領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前項之補助,合計以五年為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補助之條件、標準、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各項津貼、補助係勞工保險補充性之保障措施。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施行,為避免與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產生混淆,爰修正第一項序文。
三、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規定,將失能生活津貼條件放寬至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十等級,並第四款配合實務,修正放寬器具補助之請領條件。(配合勞工保險條例有關失能等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擴大照顧離職退保後罹患職業病勞工之生活,爰修正第二項有關離職退保後請領職業病失能生活津貼之請領條件,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六、考量職業災害勞工之家庭勞動力因職業災害而減損,且須承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照顧負擔及心理壓力,為照顧職業災害家庭短期經濟需求,爰整併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勞工死亡對家屬補助之規定,增列第五項因職業災害致死亡或重大職業災害事件致嚴重傷害者,得發給勞工或其家屬慰助金之規定。
七、第六項明定慰助金發給之條件、數額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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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施行起遭遇職業災害,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津貼、補助。 請領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之津貼、補助,合計以三年為限。 第一項申請津貼、補助之條件、數額、程序及核發等事項,準用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第一項之勞工符合前條第五項規定者,其慰助金之發給條件、數額、程序及核發等事項,準用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 第九條 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補助。 請領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補助,合計以三年為限。 第一項補助之條件、標準、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施行,為避免與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產生混淆,爰修正第一項。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未加保勞工申請各項津貼、補助之條件、數額、申請程序及核發等事項,可參照加保勞工之規定辦理,爰修正第三項準用之規定。
五、考量本條未加保勞工慰助金之發給,其條件、數額等事項與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之已加保勞工相同,爰增訂第四項明定準用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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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勞工,包括依就業服務法規定進入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後,因其他事由致未持有核准工作證明文件之外國人。但其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領之津貼、補助,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必要醫療期間為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就業服務法規定,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依法工作之外國人因故致行蹤不明,可能發生有實際從事工作,卻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加保之情形,基於人權考量,該等人員於發生職業災害事故時,應給與基本生活安全保障。
三、鑑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須考量資源之有效利用,並斟酌受益人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故為避免大量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進入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發生職業災害,稀釋有限資源,爰以依法申請來台工作,嗣後因故未持有核准工作證明文件之外國人為適用對象,且其請領之津貼、補助以在中華民國境內必要醫療期間為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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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勞保局受理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之津貼、補助申請時,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準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原訂於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予移列於本法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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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依第六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領取各種津貼、補助、慰助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符合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或其家屬向勞保局請領補助後,其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補償致造成重複給與之情事者,勞保局應予追還;因其他事由造成溢領情事或溢領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津貼、補助者,亦同。其未繳還者,勞保局得以勞工本人請領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津貼、補助扣減之。 前項追還程序、期限、扣減津貼、補助之方式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供職業災害勞工基本生活保障,勞工領取本法之津貼、補助及慰助金權利,應比照勞工保險給付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勞工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向勞保局請領失能、死亡補助後,嗣雇主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補償,致造成勞工或其家屬有重複領取之情事,與第六條發給補助之意旨不符。爰於第二項明定有關上開情事者,勞保局應予追還,未繳還者,則由其後依相關規定領取之津貼、補助扣減之;其因其他事由致造成有溢領情形者,亦同。
四、另有關職業災害死亡或嚴重傷害慰助金係為事故發生時之立即照顧,以撫慰勞工或其家屬精神上之痛苦,與勞保局核發之各項津貼補助之性質有別,爰本法之慰助金不在第二項追還及扣減之範圍。
五、有關重複請領金額之追還、扣減等事項,另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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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運用第三條所定之專款,辦理下列事項: 一、職業災害預防技術之研發及推廣。 二、職業災害之研究及防治,與職業健康之促進。 三、職業病之防治。 四、工作環境之改善與管理制度之建立及機械本質安全化制度之推動。 五、職業災害勞工之社會復健、職能復健及職業重建。 六、安全衛生與職業災害勞工權益之訓練、宣導及輔導。 七、職業健康服務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相關專業人員之培訓。 八、其他與職業災害預防、職業病防治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有關之事項。 前項業務,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或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託、補助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之。其辦理條件、標準及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條 為加強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之重建,事業單位、職業訓練機構及相關團體辦理下列事項,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補助: 一、職業災害之研究。 二、職業疾病之防治。 三、職業疾病醫師及職業衛生護理人員之培訓。 四、安全衛生設施之改善與管理制度之建立及機械本質安全化制度之推動。 五、勞工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及宣導。 六、職業災害勞工之職業重建。 七、職業災害勞工之職業輔導評量。 八、其他與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重建有關之事項。 前項補助之條件、標準與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加強職業災害預防雖同為本法與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意旨之一,惟前者係基於社會保險之預防投資,可顯著減少職業傷病發生,從而大幅降低保險給付之支出;而後者主要係在課予雇主提供勞工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採取管理措施之公法責任與義務。故二者可相輔相成,提升職業災害預防之效益。
三、現行條文所定預防及重建事項,僅由事業單位、職訓機構及相關團體向勞工保險局以零星計畫方式申請辦理,未能彰顯整體職災預防及重建效能,爰配合第三條第一項之修正,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運用專款推動辦理之事項,以建立整體性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體系,以符實際需求。
四、為更契合職業災害預防之實務需要,第一項第三款將安全衛生設施之改善擴大範圍,修正為工作環境之改善。
五、為回應遭逢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保障及重返工作方面需求,爰增列第四款,提供社會復健、職能復健及職業重建等三大重建服務,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條有關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之規定,以資周延。
六、職災預防及重建工作,應符合時代所趨及實務需求,導入疾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的觀念外,重建亦須更積極要求雇主參與,爰政府應更積極培訓上開人員之專業素養,乃修正第六款規定。
七、有關第一項各款預防及重建事項,修法後雖由中央主管機關主動規劃推動,惟實務上仍需透過所屬機關(構)落實,及與直轄市、縣(市)政府、民間相關團體等單位合作,爰修正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業務得以委任、委辦、委託或補助之方式辦理。至第一項各款所需辦理事項,係採委任、委辦、委託或補助方式,則按其個案性質或實務需要為之,爰併予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訂定辦法。
八、餘作款次及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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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財團法人辦理下列業務: 一、職業災害預防技術之發展。 二、工作環境之監測及改善。 三、職業健康照護及促進。 四、機械、設備及器具之安全化。 五、化學品之管理及災害防止。 六、營造職業災害之預防。 七、危險性工作場所之風險評估。 八、全國暴露評估資料庫之建置。 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推動。 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宣導及輔導。 十一、中小事業安全衛生設施改善之協助。 十二、職業安全衛生之國際交流合作。 十三、政府機關(構)、團體或事業單位委託之事項。 十四、其他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健康照護事項。 前項法人捐助及組織章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其經費來源如下: 一、受託業務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二、政府機關工作委託之經費。 三、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之補助。 四、政府機關之補助。 五、基金之孳息。 六、其他與執行業務有關之收入。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修正條文第三條之規定,妥善運用職業災害保護專款,建構我國完整之職業災害預防體系,符合國際勞工組織(ILO)等國際安全衛生發展趨勢,近年來已逐步推動加強職業災害重點計畫,包括職業病防治、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品質提升、機械設備之源頭安全管理、營造業職業災害防治等逾三十餘項中長程計畫,每年預算規模約為三億元,業務因之成長五倍以上,惟鑑於政府組織精簡政策,新增業務每年委託不特定民間機構或學校辦理,然職災預防輔導、驗證或檢驗等業務具高度專業化及持續性之需求,將之委由民間機構辦理,易衍生專業能力不足、人才難以久任、技術經驗無法傳承或產生利益糾葛等影響公共利益之情形,實須有常設性專責組織及足夠人力,方能永續經營與發展。
三、查日本、韓國等基於職業災害保險投入職業災害防治可減少職業災害保險支出,早已分別運用職業災害保險基金成立「中央勞動災害防止協會」及「韓國職業安全衛生機構」等公益法人團體,就輔導協助及促進等不涉公權力面向,推動職場安全衛生相關工作,實施成效斐然。加以國內民間工傷團體迭次反映成立專責法人組織,以加速職災下降。為期預防業務更具效益,徹底改進職業災害保護專款之運用效率,爰參考法律扶助法第五條及藥害救濟法第六條之規定,在不涉及機關組織員額之情形下,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捐助成立財團法人辦理職業災害預防業務。
四、第二項明定該法人捐助及組織章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其經費來源主要包括中央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補助或委託辦理職業災害預防計畫、技術服務、檢驗、認證、業界委辦計畫及創立基金孳息等,即目前中央主管機關每年運用職災保護專款,辦理職災預防業務之經費規模,每年約為三億元,並未再增加其他經費。但設立初期,因營運需要(人事費及管理費等),尚需中央主管機關之經費補助,前三年初估每年約需一千五百萬元。
五、至於設立基金,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所定最低金額為一千萬元,由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護專款一次捐助,且未來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處分原有基金。
六、另依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未來每年將就以前年度投資或捐助該財團法人之效益評估,併入決算辦理後,分別編製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立法院,且每年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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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健康促進 | |
一、本章新增。
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係於民國90年時頒布施行,其立法目地開宗明義規定於該法第一條前段:「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爰制定本法。」是故,無論自法規名稱中之「勞工保護」等字眼,或條文第一條中所強調之「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促進就業安全」等概念觀之,本法規之制定,不僅著重於職業災害發生後勞工權益之保障,更在強調為有效保護勞工免於職業災害,應自職業災害發生前即著手進行職業災害之預防工作,以專業及有效之職業災害事前防範,來提供勞工符合安全衛生規範之安全工作環境;又由本法規將防患於未然之概念融入立法目的之精神及作法,可知本法欲以自事前防範至事後保護皆有法令規範之方式,達到全面及有效保護勞工免於職業災害危害之目的。
三、然雖法規名稱及立法目的皆已明示預防職業災害發生之重要性及必要性,但法規中僅見職災賠償責任、補助、職業疾病認定及鑑定等屬於災害發生後補救措施之相關規範,而與職業災害預防相關之條文,僅略見於原法第十條之補助規定中,其餘部分則付之闕如,對照法規名稱及立法目的對於「加強職業災害預防」之強調,目前之法規內容實不符本法欲以事前有效預防達保護勞工免於職業災害之目的。有鑑於此,修訂本法使其符合以「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達「勞工保護」之立法目的,乃刻不容緩,又為使職業災害之預防,得有專業人員協助,以示專業及誠信,故新增本章,將本法「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之目的,體現於法規條文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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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提撥一定比例之款項,辦理職業災害之研究及防治,與職業健康之促進。 | |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事前之有效防治,乃保護勞工免於職業災害最直接且有效之作法,故在使勞工免於職業災害危害之事前預防應優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後給予補償之立法目的下,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提撥最低比率之款項,使用於職業災害之研究及防治,以及職業健康之促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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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一定規模以上之事業,應定期施行暴露評估,並將該暴露評估之相關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留存備查。 前項暴露評估之結果如有異常,事業應為改善措施,並將改善措施施行後之暴露評估相關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留存備查。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指之暴露評估及改善措施,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工礦衛生、工業安全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為之。所有暴露評估資料應呈報中央主管機關,經有效稽核,並永久保存。 第一項所稱事業之種類、範圍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第三項所指之暴露評估資料之呈報項目、頻率與稽核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提供勞工合於職業安全衛生之安全職業環境,預防職業災害之發生,雇主應定期辦理工作環境之監測及風險評估,並將該資料提交主管機關。
三、為持續改善工作環境,使勞工得以在安全無虞之職業環境中工作,雇主應視前述監測結果進行工作環境之改善措施。
四、因工作環境之暴露評估,及改善作業之規劃及成效監測乃專業事項,故該些作業應由依法登記之職業安全衛生專業技師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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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為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事業單位、職業訓練機構及相關團體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辦理職業安全衛生專業人員之培訓。 | 第十條 為加強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之重建,事業單位、職業訓練機構及相關團體辦理下列事項,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補助: 一、職業災害之研究。 二、職業疾病之防治。 三、職業疾病醫師及職業衛生護理人員之培訓。 四、安全衛生設施之改善與管理制度之建立及機械本質安全化制度之推動。 |
一、條次變更。
二、由於職災或職業病之預防應更勝於發生暴露或災害之後的認定或照護等工作,身為肩負職業現場安全衛生責任之第一線人員,面對變動或引進新製程所造成之任何可能危害暴露,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必須不斷接受新知與訓練,以因應職場及相關科技技術之改變,提供必要及有效之防範措施,故單獨將職業安全衛生人員之培訓補助規定移至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健康促進此一專章內,其餘部分則已規定於第十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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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職業傷病通報、認定及鑑定 | 第三章 職業疾病認定及鑑定 |
修正章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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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勞工保險之保險人對於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於核定相關給付時,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發生職業傷病者,其本人、雇主、就醫之醫療機構、投保保險法之保險人或有關人員,亦得主動通報。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職業傷病通報系統及通報專線,作為資訊彙整、統計與職業傷病防治及勞工重建服務之評估參考。 第一項與第二項通報之內容、方式、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實務上職業災害勞工能否順利重返工作或職業重建,取決於早期發現及早期介入。現行雖有發生職業災害,雇主須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之義務,惟係供檢查機構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為目的,且僅限於死亡災害及三人以上之職業災害,對於未屬上開職業災害個案之發生及其處境無法掌握,影響後續重建工作介入之時機。
三、另查世界各國由雇主通報之通報率約僅百分之三十至五十,透過保險系統之通報率則可近百分之百。爰此,擬透過勞工保險給付系統進行通報及資料匯出,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職業傷病通報系統,整合勞工保險及民間通報資料,作為資訊彙整、統計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服務之評估參考,爰於第一項明定保險人之通報義務。
四、另為獲取未加入勞工保險者之職業傷病資訊並廣納通報來源,爰第二項規定職業災害勞工本人、雇主、就醫之醫療機構、投保保險法之保險人或有關人員,亦得主動通報。
五、中央主管機關建立之職業傷病通報系統,應以最便捷、迅速及正確方式,提供各級主管機關及各重建機構使用,並以個案管理方式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建,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六、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通報內容等應遵行事項另以辦法規範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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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職業病應經醫師診斷;勞工疑有職業病就診時,醫療機構醫事人員應詢問其病史、就醫紀錄、工作經歷及作業條件等事項;勞工應據實陳述。 勞工經醫師診斷為疑似職業病者,其通報適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疑似職業病者,得通知其至聘有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之醫療機構再為診斷;必要時,得請勞動檢查機構派員協助調查。 | 第十一條 勞工疑有職業疾病,應經醫師診斷。勞工或雇主對於職業疾病診斷有異議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職業病事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
三、鑑於職業病之因果關係診斷因素複雜,且我國尚未建構完整之職業傷病通報體系,爰於第一項對於疑有職業病就診之勞工,強化醫事人員相關詢問事項,並於第二項增列通報之機制,以提高職業病發現率。至疑似職業病係指依現有資料研判職業致因之貢獻度未達百分之五十,未能排除與工作相關之疾病。該個案暴露資料雖不完全,尚無法確認為「職業病」,而其工作屬相關疾病高危險群,無法排除疾病與工作之因果關係者。
四、為提供罹病勞工適當之協助或採取必要之保護機制,增訂第三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接獲疑似職業病通報後,得據以通知其至聘有職業醫學專科醫師之醫療機構所開設之職業醫學相關門診,就疾病與工作因果關係再行實施診斷及適當處理,另因該診斷需相關之職業暴露證據,爰增訂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請勞動檢查機構派員協助醫師調查相關暴露事證,以釐清該疾病是否與工作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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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勞工或雇主對於職業病診斷有異議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職業病,確保罹患職業病勞工之權益,得召開職業病認定會。 前項職業病認定會之成員、程序及會議,準用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 第十一條 勞工疑有職業疾病,應經醫師診斷。勞工或雇主對於職業疾病診斷有異議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得設置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 前項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之組織、認定程序及會議,準用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之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移列至第一項,並酌修文字。
三、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移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並配合酌修文字及準用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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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職業病認定有困難及勞工或雇主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職業病之結果有異議,或勞保局於審定職業病認有必要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 前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不予處理: 一、勞工已獲補償或損害賠償者。 二、勞工或雇主提請行政救濟或訴訟確定者。 三、同一案件曾經中央主管機關作成鑑定結論者。 |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職業疾病認定有困難及勞工或雇主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職業疾病之結果有異議,或勞工保險機構於審定職業疾病認有必要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避免中央主管機關重複受理不同機關請求協助職業病認定之案件,如所送案件勞工已獲職業病補償或相關損害賠償,或個案已循訴訟或救濟程序確定者,或同一案件前經鑑定會作成鑑定結論者,即無再處理之必要,爰增列第二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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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病,確保罹患職業病勞工之權益,得召開職業病鑑定會(以下簡稱鑑定會)。 前項鑑定會成員應包括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代表、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職業衛生專家等相關專業人士。其中職業衛生專業人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鑑定會召開時,必要時得另邀請專家、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列席。 第一項鑑定會辦理職業病鑑定之作業程序及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應設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 鑑定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下列人員組成之,並指定委員一人為主任委員: 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二、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一人。 三、職業病專門醫師八人至十二人。 四、職業安全衛生專家一人。 五、法律專家一人。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
一、條次變更。
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六條規定,行政機關稱委員會係指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用之,爰修正第一項職業病鑑定會名稱。另現行職業病鑑定程序為調查相關事證後,由鑑定會委員先行實施書面審查,如未達多數相同意見時,再行召開會議審查,爰修正為「得」召開職業病鑑定會,以提升鑑定時效及符合實務作法。
三、因鑑定會為提供專業意見之任務編組,於第二項規定除必要之主管機關代表外,其組成以職業醫學與職業衛生專業人士為主。且因職業危害因子多元繁複,應有一定比例之職業衛生專家進行資料判讀,故明定職業衛生專業委員之比例。
四、另為利鑑定會召開時,得聽取當事人或有關人員之意見及案情了解,於第三項明定,必要時得另邀請相關專家、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列席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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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鑑定委員會應有委員超過二分之一出席,且出席委員中職業病專門醫師應超過二分之一,始得開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為提供職業疾病相關資料,鑑定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委請有關醫學會提供資料或於開會時派員列席。 鑑定委員會開會時,得視案情需要,另邀請專家、有關人員或機關代表一併列席。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之內容將由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辦法規範之,爰予刪除。 |
|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職業疾病鑑定之申請案件時,應即將有關資料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作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四分之三以上,決定之。 未能依前項做成鑑定決定時,由中央主管機關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作第二次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三分之二以上,決定之。 第二次書面審查未能做成鑑定決定時,由鑑定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全體委員開會審查,經出席委員投票,以委員意見相同者超過二分之一,決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之內容將由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辦法規範之,爰予刪除。 |
| 第二十六條 職業病鑑定會認有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安排職業病鑑定會成員,依勞動檢查法會同勞動檢查員至勞工工作場所檢查。 前項之檢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參與。 | 第十七條 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安排職業病鑑定委員,依勞動檢查法會同勞動檢查員至勞工工作場所檢查。 |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工作場所危害因子及其相關製程、勞工作業環境等暴露概況為職業因果關係認定之重要證據,為減少勞資雙方對於現場暴露概況檢查結果之疑慮,與完善職業病之鑑定程序,爰於第二項增訂於檢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指依本法申請職業疾病鑑定之勞工本人、家屬或其指定之代理人及雇主)或有關人員參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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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職業災害勞工之重建 | 第四章 促進就業 |
按協助職業災害重返職場,為本法之立法宗旨,而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之具體化及專業化,尤為首要。參酌各國重建制度,其範圍含括社會復健、職能復健與職業重建,爰修正章名,以專章規範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之工作及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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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本法之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事項如下: 一、社會復健:促進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心理支持、社會適應、福利諮詢、勞工權益維護及保障。 二、職能復健:透過評估、治療、復健、復工訓練及復工協助等,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其工作能力。 三、職業重建:提供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 | |
一、本條新增。
二、職業災害勞工需求主要涵蓋醫療、心理、社會、經濟、家庭、復健、法律、勞資關係及就業等面向,職業災害勞工重建除醫療復健目前由全民健康保險提供服務外,另可概括為職能復健、職業重建及社會復健三大領域,其中職能復健及職業重建為連續之過程,社會復健則涵蓋職災發生後之每個階段。
三、國際勞工組織(ILO)於二○○二年提出之「職場障礙管理實施規範」,揭示透過工作保留、工作調整以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之重要性,並揭示政府應透過立法確立政策架構,提供職業災害勞工各項重建之支持措施,包括增強雇主提供勞工重返職場之誘因,爰此,乃明定職業災害勞工各項重建之工作範圍及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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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個案管理服務窗口,提供職業災害勞工個別化重建服務,結合運用相關資源,協助與雇主協商及重返職場。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與醫院或專業機構合作,提供職業災害勞工職能復健,以恢復並強化其工作能力,作為復工準備。 前二項規定涉及社會福利或醫療保健者,主管機關應協調福利、衛生主管機關,以提供整體性及持續性服務。 | |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職業災害勞工重建工作涵蓋社會復健、職能復健及職業重建三大領域,職業災害勞工權益相關規定散見於本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為有效保障職業災害勞工權益,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及恢復社會生活功能,爰以個案管理專業服務方式,整合運用相關資源,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家庭重建,並以重返職場為目標。
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推動辦理職業災害勞工個案主動服務計畫,於各縣市政府設立窗口提供個案管理服務,處理職災通報受案、評估、支持、資源連結、補助申請及轉介追蹤等服務,修法後將以社會復健為基礎,統整職能復健及職業重建資源,作為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服務之總窗口,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四、有關職能復健部分,需運用醫療院所之復健專業資源,並以恢復或強化工作能力為導向進行復健,配合職業輔導評量、工作能力評估、職務再設計等服務之介入,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與一般以恢復生活功能為重點之醫療復健有所區隔,爰於第二項明定職能復健得由主管機關與醫院或專業機構合作。
五、為有效推動職業災害勞工重建工作,整合跨部門服務資源,有關個案管理服務涉及社會福利或醫療保健者,如急難救助、福利補助或服務、心理衛生諮詢、醫療復健等事項,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應主動協調連結社會福利及衛生主管機關相關資源,俾利提供職業災害勞工連續性及整體性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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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職業災害勞工重建工作應由專業人員辦理;其資格、職務內容及訓練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職業災害勞工重建工作,得由專責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機構辦理各項事宜。 | |
一、本條新增。
二、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事涉專業,於第一項明定應由專業人員辦理,且該等專業人員背景多元化,涵蓋職業醫學、職能治療、物理治療、社會工作、職業輔導評量、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工作能力評估及強化、個案管理等,需由專業人員組成團隊或以區域合作模式辦理。另上開專業人員需具備之資格及訓練等事項,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三、為使職災重建工作更具專業化,以發揮重建最大效益,落實本法協助職災勞工重返職場之目標,於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職業災害勞工重建工作,得由專責機構辦理各項重建事宜,包括社會復健、職能復健及職業重建方案之擬定、規劃、督導辦理及評估、職業災害個案管理資訊系統開發及維護、個案資料統計分析及政策回饋、職業災害勞工重建專業人員訓練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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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雇主應參與職業災害勞工之職能復健,協助其恢復原工作或調整職務,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 為協助無法恢復原工作之職業災害勞工職業重建,主管機關得依其意願及工作能力,協助其就業;對於缺乏技能者,得輔導其參加職業訓練,協助其迅速重返就業場所。 | 第十八條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主管機關得依其意願及工作能力,協助其就業;對於缺乏技能者,得輔導其參加職業訓練,協助其迅速重返就業場所。 第二十七條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至第一項。按職能復健之目的係為恢復並強化職災勞工之工作能力,核屬雇主責任之一環,爰增訂雇主應參與職業災害勞工之職能復健,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或調整職務,以資明確。
三、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移列為第二項,且為及時協助職災勞工之就業及職業訓練,爰予明定以無法恢復原工作之職業災害勞工為協助對象及政府之協助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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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或職業訓練機構辦理前條訓練時,應安排適當時數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 | 第十九條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前條訓練時,應安排適當時數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 |
一、條次變更。
二、為促進民間參與辦理訓練,配合職業訓練法之修正,未來職業訓練事項除現行職業訓練機構或事業單位得辦理外,主管機關亦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學校、團體或事業機構辦理,爰修正相關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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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而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者,得向勞保局申請補助。但已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關規定領取補助者,不得就同一事件重複申請。 |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而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者,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補助。但已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規定領取補助者,不在此限。 |
一、條次變更。
二、明確規定本法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輔助設施補助,係針對同一事件不得重複申請,以臻明確。餘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法律名稱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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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對於下列事業單位得予補助或獎勵: 一、職業災害勞工之原事業單位協助其恢復原工作、調整職務或安排其他工作者。 二、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者。 前項補助與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期間及數額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績優者,得予以獎勵。 |
一、條次變更。
二、為鼓勵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提高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成效,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給與補助之情形。
三、第二項明定補助及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期間及數額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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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其他保障 | 第五章 其他保障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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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其疑似有身心障礙者,應通知當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主動協助。 | 第二十二條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其疑似有身心障礙者,應通知當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主動協助。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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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勞工於粉塵作業、致癌物質作業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有害作業工作一定期間離職或退休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檢查補助。但確定為職業病之勞工,於離職或退休一年後始得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受補助者,發給健康照護手冊。 前二項健康檢查補助項目、金額、期間、紀錄、手冊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勞工於粉塵作業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有害作業場所工作,於離職或退休後,仍可能罹患塵肺症或職業性癌症等疾病,爰於第一項增列勞工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有害作業工作一定期間離職或退休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檢查補助,以建立職業病高風險群追蹤預防機制並保障勞工權益。
三、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十三條已規定需每年定期實施健康檢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爰於第一項但書明定經確定為職業病之勞工於離職或退休退保一年後始得申請健康檢查補助,並於第二項明定發給健康照護手冊。
四、第三項明定健康檢查補助項目、金額及其他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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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其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失能不堪勝任工作。 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雇主依前項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勞工。 | 第二十三條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第二十六條 (第一項)雇主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時,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勞工。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款配合勞工保險條例有關失能用語,修正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係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準用勞動基準法預告勞工之規定,爰予移列為第二項,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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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 一、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失能不堪勝任工作。 二、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致事業單位消滅。 三、雇主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四、對雇主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 職業災害勞工依前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雇主。 |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 一、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二、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致事業單位消滅者。 三、雇主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者。 四、對雇主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者。 第二十六條 (第二項) 職業災害勞工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雇主。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一款配合勞工保險條例有關失能用語,修正文字,第三款及第四款配合條次變更修正,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係職業災害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準用勞動基準法預告雇主之規定,爰予移列為第二項,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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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雇主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勞工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雇主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勞工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 前二項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或退休金依該條例規定辦理。 本法規定資遣費、退休金之請求權與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相關請求權,職業災害勞工應擇一行使。 | 第二十五條 雇主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或勞工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雇主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或勞工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 前二項請求權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資遣費,退休金請求權,職業災害勞工應擇一行使。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條次變更,酌予修正。
三、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施行後,勞工適用不同退休金制度,其退休金與資遣費分別有不同規範,爰新增第三項,明定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其資遣費或退休金依該條例規定辦理。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配合增列第三項修正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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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因職業災害致身心障礙、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之勞工,於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後經留用者,其依法令或勞動契約原有之權益,對新雇主繼續存在。 | 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後所留用之勞工,因職業災害致身心障礙、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者,其依法令或勞動契約原有之權益,對新雇主繼續存在。 |
一、條次變更。
二、按本條係規範已發生職業災害之勞工,於所屬事業單位經改組或轉讓後仍留用者之相關勞動權益之保護,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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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勞工得留職停薪,雇主不得拒絕,如經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 前項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其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仍由投保單位負擔外,由本人負擔部分,有給與者於給與中扣繳;無給與者,由投保單位墊繳後向被保險人收回。 | 第二十九條 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應予留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 |
一、條次變更。
二、勞工請假規則之普通傷病假有日數之上限,惟事業單位或有優於法定標準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以允其有優於法定日數病假請假之可能,亦兼顧勞雇權益。
三、又勞工於留職停薪,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規定之限制。至其保險費之繳納參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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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得由原投保單位、勞保局委託之有關團體或勞工團體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或逕向勞保局申報加保,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 依前項規定繼續加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除不予傷病給付外,其他保險給付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 第一項被保險人繼續加保之保險程序、期限、保險效力、申請應檢附文件及投保薪資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條 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者,得以勞工團體或勞工保險局委託之有關團體為投保單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之限制。 前項勞工自願繼續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者,其投保手續、保險效力、投保薪資、保險費、保險給付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為便於職業災害勞工辦理申報加保,及提示投保單位可盡照顧發生職業災害勞工之責任,以為其辦理續保手續,爰配合實務作法,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依本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者,其並未實際從事工作,又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係提供傷病勞工薪資短少之補償,爰規定該等人員不得請領傷病給付,此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爰將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辦法(以下簡稱醫療退保續保辦法)第八條規定,移列增訂為第二項。
四、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增訂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範圍,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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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依前條規定繼續加保者,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第三條之專款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但初次辦理加保生效之日起二年內,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由該專款負擔。 前項被保險人應繳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原投保單位、勞保局委託之有關團體或勞工團體繳納,由原投保單位或該團體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勞保局;被保險人向勞保局辦理加保者,應由被保險人於次月底前向勞保局繳納。 前條規定之被保險人積欠保險費,投保單位應予催繳,並通知勞保局。勞保局接獲投保單位通知或主動查明被保險人欠費滿六個月時,應通知被保險人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逕予退保,其保險效力自其欠費之前一日終止。 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者,如因欠費遭退保,於原發生職業災害單位離職退保之日起五年內,得重新辦理續保手續,保險效力自續保申請書送達勞保局或郵寄之翌日起算。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勞工遭遇職業災害無法重返職場工作,其老年生活將失去保障,爰增訂本條保障該等職災勞工能繼續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以維護老年生活經濟安全。因該參加普通事故人員核屬職業災害勞工,故由第三條規定之專款補助保費,應屬適當。
三、職業災害勞工於醫療期間未有工作收入,為減輕其負擔,爰規定初次辦理加保生效之日起二年內,其保險費僅需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由專款負擔;續保二年後大部分已非醫療期間,其保險費負擔方式則調整為由被保險人與專款各負擔百分之五十。又保費負擔涉及權利義務事項,爰將現行醫療退保續保辦法第五條之規定移列至第一項明定。
四、第二項明定保險費繳納方式。
五、參加職業災害續保之被保險人於欠費滿六個月時,應予退保之規定原定於醫療退保續保辦法,基於退保事項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明定,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六八號解釋意旨,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六、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者,如因欠費由勞保局自其欠費前一日退保,因其保險效力已於退保當日終止,故已無欠費補繳保險費問題。又查現行法令對於上開因欠費遭退保者,得否以同一事由再投保,無明確規範,為免爭議,爰於第四項增訂相關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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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 前二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抵充。 | 第三十一條 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 前二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抵充。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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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之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保全或假執行時,法院得減免其供擔保之金額。 | 第三十二條 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保全或假執行時,法院得減免其供擔保之金額。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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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罰 則 | 第六章 罰 則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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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雇主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並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第三十三條 雇主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並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或繼續限期改善,而未如期改善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善為止。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修正為第二十六條,違反該規定之罰則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規範;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雇主應參與職災勞工職能復健之規定,增列相關罰則,其餘配合條次變更,予以修正。
三、另為利實務運作,明定本條罰鍰由地方主管機關裁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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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調查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檢查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調查及第二十六條所定職業病診斷及職業病鑑定工作得以遂行,爰增列相關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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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雇主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而未辦理,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罰鍰之規定。雇主僱用第十三條規定未持有核准工作證明文件之外國人,其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者,亦同。 勞工因職業災害致死亡或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補償致職業災害勞工或其遺屬依第六條規定請領補助者,處雇主以補助金額一點二倍之罰鍰,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罰鍰之規定。 前二項之罰鍰,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 第三十四條 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者,按僱用之日至事故發生之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至十倍罰鍰,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罰鍰之規定。但勞工因職業災害致死亡或身體遺存障害適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者,處以第六條補助金額之相同額度之罰鍰。 |
一、條次變更。
二、為分別明確雇主未依法為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未依法補償之責任,爰將現行規定分列為二項規範之。
三、有關未參加勞工保險之受僱勞工,於遭遇職業災害事故時,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得請領各項津貼、補助,又是項經費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為免雇主依法應加保而未加保之責任轉嫁全民負擔,爰採勞工或其家屬得請領之津貼、補助金額併計現行規定之四倍至十倍保險費罰鍰金額,課以雇主相近額度罰鍰方式,俾符公平,並督促雇主應依法盡其為所屬員工加保之責任,乃於第一項明定雇主未依法辦理加保之罰鍰金額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以勞工請領職業病生活津貼為例,失能程度第一等級者每月可領八千二百元,三年共計請領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元;第十五等級者每月可領一千八百元,三年共計請領六萬四千八百元,再併計現行規定之四倍至十倍保險費罰鍰金額,處六萬元至三十萬元之罰鍰,尚屬適當)。
四、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將依就業服務法許可工作之外國人,嗣因故致未持有核准工作證明者,納為本法適用對象,考量是項經費亦由公務預算支應,對於雇主僱用上開外國人而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者,應比照上開規定,課以雇主罰鍰,爰於第一項後段明定之。
五、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時,不論是否為勞工保險強制加保單位,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惟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僱用五人以上勞工之雇主始強制加保,致現行本條罰則僅及於強制加保之事業單位(雇主),而非強制加保單位之職業災害雇主補償責任,常轉嫁由政府以全民納稅負擔補助,為避免類此情形,爰於第二項增列相關罰則規定,俾符社會公平。
六、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勞工遭遇職業災害,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申請職業災害失能、死亡之補助。同條第四項亦規定第一項之補助,雇主得抵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為免雇主將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轉嫁全民負擔,爰明定第二項之處罰金額係處以第六條補助金額相同額度一點二倍之罰鍰,以加強規範雇主責任。其中一倍罰鍰係職業災害勞工或其遺屬所領之補助金額;零點二倍罰鍰係為雇主未依法補償,增加政府負擔,爰予加重處罰。(依第六條規定失能等級第十等級補償金額約二十萬元,第一等級約一一三萬元,零點二倍罰鍰約四萬元至二十二萬六千元,與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罰鍰之金額為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相近,尚屬適當)。
七、另第一項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應為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而未辦理;及第二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勞工死亡或失能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之職業災害補償而未給與者,其處罰較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及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所定違反同一事件之罰鍰為高,為免有一事二罰之慮,爰明定排除適用之規定。
八、增列第三項,明定本條罰鍰,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裁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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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強制執行。 | 一、本條刪除。 二、行政執行法已有相關規定,爰予刪除。 |
| 第七章 附 則 | 第七章 附 則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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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勞保局辦理本法規定事項有關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 第三十六條 勞工保險局辦理本法規定事項有關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
條次變更,並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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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勞工保險局辦理本法有關事項,得設審查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組織、職掌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規定之事項將由中央主管機關主動規劃推動與監督及審核,現行條文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
| 第三十八條 本法第十條及第二十條所定補助,經勞工保險局審核後,應提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前項補助時,應邀請衛生及職業訓練主管關代表、職業疾病專門醫師、職業災害勞工團體代表及職業安全衛生專家等列席。 |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專款監督及審核等事項,業已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五條,本條爰予刪除。 |
| 第四十九條 政府應主動積極推動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建立工殤紀念碑,定每年四月二十八日為工殤日。 | 第三十九條 政府應建立工殤紀念碑,定每年四月二十八日為工殤日,推動勞工安全衛生教育。 |
一、條次變更。
二、為加強政府及各界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之重視,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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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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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四十一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修法所需配合訂定及修正之相關子法眾多,宜俟各項配套措施完備後,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以利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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