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高級中等教育,應接續九年國民教育,以陶冶青年身心,發展學生潛能,培養五育均衡發展的優質公民為宗旨。 |
鑑於全球化的發展趨勢,藉由教育改革以提升人力資源,是創造國家競爭力最重要的關鍵,而廿一世紀全球教育發展的軌跡,亦由「基礎教育全民化」轉化為「中等教育全民化」,使得國民教育的延長,成為各國推動教育改革的核心議題;因此為接續九年國民教育,以陶冶青年身心,發展學生潛能,培養五育均衡發展的優質公民特訂定本法。 |
| 第二條 九年國民教育及高級中等教育,合為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
九年國民教育,依國民教育法規定,採免試、免學費及強迫入學;高級中等教育,依本法規定,採免試為主及免學費,由學生依其性向、興趣及能力自願入學。 |
一、第一項明定九年國民教育及高級中等教育,合為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
二、第二項強調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中,九年國民教育採免試、免學費及強迫入學;高級中等教育採免試為主及免學費,由學生依其性向、興趣及能力自願入學。 |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
| 第二章 設立及類型 |
章名 |
| 第四條 高級中等學校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私人設立之。
高級中等學校依其設立之主體為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私人,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或私立;其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立: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直轄市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縣(市)立:由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私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高級中等學校得設立分校、分部。
高級中等學校與其分校、分部設立所需之校地、校舍、設備、設校經費、師資、變更或停辦之要件、核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高級中等學校之設立主體。
二、第二項明定高級中等學校之種類,並就其設立、變更或停辦事項,分款明定其各級主管機關之權責。
三、第三項明定高級中等學校得設立分校、分部。
四、第四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高級中等學校與其分校、分部設立所需之校地、校舍、設備、設校經費、師資、變更或停辦之要件、核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予以規範。其中設校經費,於私立學校應包括其設校基金。另有關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及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設綜合高中學程,其辦理模式、申請設立等相關事項,均應於該辦法中定明。 |
| 第五條 高級中等學校分為下列類型:
一、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指提供基本學科為主之課程,強化學生通識能力之學校。
二、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指提供專業及實習學科為主之課程,包括實用技能及建教合作,強化學生專門技術及職業能力之學校。
三、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指提供包括基本學科、專業及實習學科之課程,以輔導學生選修適性課程之學校。
四、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指採取特定學科領域為核心課程,提供學習性向明顯之學生,繼續發展潛能之學校。 |
整併原高級中學、職業學校與現存之各類型高級中等學校,明定高級中等學校分為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與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四種主要類型,並分款敘明其課程主軸與教育目標;其各款內容如下:
一、第一款明定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著重普通課程與兼重通識能力之教育目標。
二、第二款將現行職業學校定位為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並加強其實習、實用技能及建教合作之教育,明定產業發展及強化學生專門技術與職業能力之教育目標。
三、第三款將現行綜合高級中學定位為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明定此類型學校係指提供基本學科與專業及實習課程,以輔導提供學生適性選修課程之學校。
四、第四款明定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之設立目的,係為提供學習成就優異及性向明顯之學生,採取以特定學科領域為核心課程,使其提供發展特殊潛能機會之學校。 |
| 第六條 前條各款所定各類型學校,除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外,得設群、科、學程。
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經第四條第二項各款核准設立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得設專業群、科、綜合高中學程;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得設普通科、綜合高中學程。
前項群、科、學程之設立、變更、停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除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外,其餘類型學校得設群、科、學程。
二、第二項明定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得採取不同類型間的橫向多元發展,分別設置不同型態之專業群、科、普通科、綜合高中學程;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亦得設普通科、綜合高中學程。另考量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係為提供基本學科、專業及實習學科之課程,業包含學術及職業面向,爰毋庸特別規定其設群、科及學程。
三、第三項明定各類高級中等學校不同類型間橫向群科、學程之設立、變更、停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定。 |
| 第七條 高級中等學校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得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設國民中學部。
設有國民中學部之高級中等學校,基於中小學一貫教育之考量,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得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設國民小學部。
依前二項規定所設之國民中學部及國民小學部,適用國民教育法之相關規定。 |
一、為因應擴大學校多元化發展之需求,爰於第一項明定高級中等學校為適應特殊需要,在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得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設國民中學部。
二、基於中小學一貫教育之考量,爰於第二項明定設有國民中學部之高級中等學校,在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得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設國民小學部;其停辦、變更之核定,則依第四條第二項高級中等學校申請變更之規定辦理。
三、第三項高級中等學校設國民中學部及國民小學部,分別適用國民教育法之相關法律規定。 |
| 第八條 高級中等學校為提供已受國民教育者繼續學習之教育機會,經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得設進修部,辦理繼續進修教育。
高級中等學校進修部其教學內容,應配合學生學習及社會需要,課程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課程綱要規定;其授課方式得採按日制、間日制或假日制,並得視需要以在監方式為之。
高級中等學校進修部學生成績考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准予畢業。 |
一、第一項延續現行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辦理高級中學進修教育宗旨,明定辦理進修部目的及其設立程序。
二、考量進修教育之課程、授課方式、成績考查、畢業條件等與一般高級中學之學制仍有不同,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之。 |
| 第九條 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以分類設立為原則,必要時,得合類設立。
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應依類分群,並於群下設科,僅有一科者,不予設群;群、科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學校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但申請設立尚未訂定課程綱要之新群、科,應層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一、本條明定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之設立原則,依現行職業學校法第二條規定,職業學校以分類設立為原則。
又為使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更具前瞻性,得跨領域發展,爰於第一項明定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以分類設立為原則,但為使設立更具彈性,必要時得合類設置。
二、依現行學校實際運作狀況,爰於第二項前段明定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得依類分群規劃,群下設科。群、科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學校報主管機關核定;為因應產業結構變遷,第二項後段明定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申請設立尚未訂定課程綱要之新群科課程,得由學校自訂定,但應層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 第十條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之校名,依其類型、群科類別,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不得以地名為校名,其校名由創辦人於申請籌設時定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申請設立之校名,足以使一般民眾誤認與他校為同一學校者,各該主管機關得命其變更之。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高級中等學校,其校名得沿用原校名。 |
一、本條將有關高級中等學校校名之規範事項,提升至法律位階,第一項明定高級中等學校之校名按所設類型、群科類別,公立學校由主管機關訂定,私立學校則由創辦人於申請籌設時定之,且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變更。
二、私立學校部分除依私立學校法第五條規定,私立學校之名稱,應明確表示學校之類別、等級及所屬學校法人外,另於第二項規定不得以足以使一般民眾誤認與他校為同一學校者,如有前開情事,各該主管機關得命其變更之。
三、校名之變更事涉學校之重大權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爰於第三項明定不溯及既往,亦即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高級中等學校,其校名得沿用原校名。 |
|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學校為配合產業發展,提供學生職場實作學習及產學合作,得辦理建教合作;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高級中等學校為提供終身學習之需求,得結合公、私立機構及社會團體,辦理推廣教育;其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係為因應產業之迅速發展,為建構產學合作與提供學生快速適應職場之需求,明定高級中等學校得視需要辦理建教合作,又以此涉及國家產業與兼顧學生生涯輔導之發展政策,具全國一致性,爰明定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二、第二項則為高級中等學校應發揮社會教育之功能,得衡酌主客觀環境條件與需求,結合公、私立機構及社會團體之資源,辦理推廣教育。另有關學校配合辦理推廣教育之預算編列、獎勵及督導事項,係屬地方權責,為求因地制宜,結合各地不同之社區資源,爰明定其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十二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定期對教學、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規定,由各校定之。
各該主管機關為促進高級中等學校之發展,應定期辦理學校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獎勵、經費補助、學校調整及發展之參考;其評鑑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符合學校本位之精神,爰於第一項賦予學校內部評鑑制度之法源規範,並明定高級中等學校應訂定自我評鑑之規定,評鑑內涵應包括教學、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
二、依憲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又依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四項:「學校應在各級政府依法監督下,配合社區發展需要,提供良好學習環境。」爰於第二項明定學校評鑑制度之政府監督、學校發展(包括進退場)機制等法源依據,由各主管機關協助學校推動各項具體改善與特色發展措施,並研擬獎、補助與學校發展機制,以有效提升各校辦學品質,達成積極提升高級中等學校教育品質並調整教育資源之目標。 |
| 第十三條 為促進教育多元發展、改進教育素質,各該主管機關得指定或核准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全部或部分班級之實驗教育;其實驗期程、實驗範圍、申請設立條件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學校全部或部分班級辦理實驗教育者,其課程得不受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課程綱要規定之限制;全部班級辦理實驗教育者,其設校條件,得不受依第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限制。 |
一、為符合基於特殊教育理念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實際需求,爰於第一項明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以作為政府及民間進行實驗教育之法源依據。其中以實驗教育係為實現教育理想,促進教育多元發展而從事之實驗,為非常態性質而有別於一般教育方式,然實驗教育均有其實驗教育計畫及實施期間,爰將實驗期程納入授權所定辦法中明定。
二、為鼓勵從事實驗教育,爰於第二項明定不受課程綱要規定之限制,全校辦理者,亦不受設校條件之限制。 |
| 第十四條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其申請條件、程序、學生受教資格、課程、學籍管理、成績考查、畢業條件、訪視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基於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之規定,為落實保障學生之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爰明定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至其申請條件、程序、學生受教資格、課程、學籍管理、成績考查、畢業條件等事項,因涉及學生學籍與成績考查等事項,具全國一致之性質,又因教育基本法第十三條規定「政府及民間得視需要進行教育實驗,並應加強教育研究及評鑑工作,從而為提昇教育品質,促進教育發展。」從而為提升學生學習成效與確保教育品質,爰明定訪視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三章 校長聘任及考核 |
章名 |
| 第十五條 高級中等學校置校長一人,專任,綜理校務,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者,得於本校或他校兼課。
高級中等學校校長,公立者,由各該主管機關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之;其屬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者,由各該大學或委由各該主管機關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之,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私立者,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聘任之。
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應採任期制,公立者一任四年,參與遴選之現職校長應接受績效考評,經遴選會考評結果績效優良者,得在同一學校連任一次或優先遴選為出缺學校校長。公立學校校長第一任任期未屆滿,或連任任期未達二分之一者,不得參加他校校長遴選;私立學校校長任期及連任之規定,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定之。
現職國民中小學校長符合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資格者,其於國民中小學校長第一任任期未屆滿或連任任期未達二分之一者,不得參加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之遴選。
各該主管機關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為辦理前項遴選事宜,應召開遴選會;其遴選會之組成與遴選方式、程序、基準、校長辦學績效考評、聘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係屬專任性質,又有關公立學校校長兼課兼職,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三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又依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第八點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在公私立學校兼課者,應經本機關首長核准。在辦公時間內,每週併計不得超過四小時,並應依請假規定辦理。但教育行政人員不得在私立學校兼課兼職。」爰明定其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者,得於本校或他校兼課。
二、第二項明定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之遴選聘任程序;其中私立學校校長之遴選應依私立學校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規定辦理,爰明定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依法遴選聘任合格人員。
三、第三項明定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應採任期制,惟為賦予私立學校校務運作之彈性,僅就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之任期年限及連任予以規定,並規定校長第一任任期未屆滿,或連任任期未達二分之一者,不得參加他校校長遴選。至於私立學校校長之任期及連任,則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自行訂定。
四、第四項明定現職國民中小學校長符合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資格者,轉任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之限制。
五、第五項明定校長遴選會之組成與遴選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十六條 現職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未獲遴聘,或因故解除職務,其具有教師資格願回任教師者,除有教師法所定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情事者外,由主管機關逕行分發學校任教,免受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前項校長未具教師資格無法回任或具有教師資格不願回任教師者,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符合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
二、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依其意願及資格條件,優先輔導轉任他職或辦理資遣。 |
一、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掌理校務,對校務運作及發展影響至鉅,為使校長在未獲遴聘或因解除職務之後續處理更為周延,爰於第一項明定具有教師資格願回任教師者,得免受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校長無法回任教師時之辦理方式;又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教師聘任後有其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且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有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爰於第一項敘明校長回任教師之除外情形。 |
|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對所屬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辦理年度成績考核;其考核小組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考核等級、獎懲類別、考核結果之通知、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主管機關應對所屬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辦理年度成績考核;其考核小組之組成與任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又以私立學校校長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校長之選聘及解聘係董事會之職權,爰由董事會依私立學校法處理。 |
| 第十八條 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公立學校由主管機關依法解除職務、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私立學校由董事會依法處理。 |
明定公立學校校長若有不適任之事實(包括違法、不當行為或健康情形不佳等情形),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解除職務、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私立學校由董事會依法處理。 |
| 第四章 組織及會議 |
章名 |
| 第十九條 高級中等學校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輔導、實習、圖書、資訊、研究發展、繼續進修教育、特殊教育、建教合作、技術交流等事務,得視學校規模及業務需要設處(室)一級單位,並得分組(群、科、學程)辦事。 |
為落實高級中等學校學校本位管理,強化學校本位經營,賦予學校視其規模及業務需要設置處(室)一級單位之彈性,爰明定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輔導、實習、圖書、資訊、研究發展、繼續進修教育、特殊教育、建教合作、技術交流等項事務,學校得視其規模及業務需要設處(室)一級單位,並得分組(群、科、學程)辦事。 |
| 第二十條 高級中等學校得置副校長、主任、秘書、組長、群主任、科主任、學程主任、幹事、助理員、管理員、辦事員、書記、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營養師、護理師或護士、技士、技佐、系統分析師、管理師、操作員。
前項副校長、主任、秘書、組長、群主任、科主任、學程主任,除輔導單位之主任由輔導教師兼任、學生事務單位負責生活輔導業務之組長得由具輔導知能之人員兼任、總務單位之主任得由教師兼任或職員專任、總務單位之組長由職員專任外,均由校長聘請專任教師兼任。 |
一、第一項明定高級中等學校得設置之職稱,並為兼顧學校類型、規模與屬性之特殊需求,爰明定增列學校得置副校長、群主任、學程主任、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等職務人員,其中副校長之設置,係為因應大型學校之需求,爰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訂定組織設置及人員編制標準時,應注意並非每校均須置副校長。
二、為因應職業學校課綱之群科課程及綜合高中學程須辦理技能檢定、技藝競賽、升學與就業輔導等事宜,為利訂定相關組織設置及人員編制標準,爰於第二項明定得設置群主任、科主任及學程主任,其等同於組長之編制,屬二級主管;其餘說明如下:
(一)有關新增辦事員之設置,理由如下:
1.依國立高級中學組織規程及員額編制擬定暨審查原則第六點第二款第五目規定附設職業類科學校,每校得置管理員一人,又依國立高級職業學校組織員額設置基準第四點第二款第五目規定,農業、工業及海事水產職業學校,每校置管理員一人。書記列一至三職等,管理員、辦事員均列三至五職等,幹事列五或六至七職等。
2.依上開規定,未設職業類科之學校,則不得設置管理員,從而為使書記至幹事間職務列等等以完整,且於不至增加財政負擔之前提下,爰明定得設置辦事員。
(二)有關系統分析師、管理師、操作員之設置,以目前高級中學未設有資訊專責單位,為因應資訊軟、硬體依時發展,以目前各高中僅設置資訊媒體組長一人,就維護全校資訊設備及部份軟體開發之狀況而言,人力實有不足,爰明定學校得設置系統分析師、管理師、操作員等資訊管理相關專業人員,並分析如下:
1.現況分析
由於資訊科技不斷進步,高中各校不僅有大量硬體設備,同時對資訊融入教學具有迫切需求,但因受限於相關法令限制,資訊人員無法增加,致使各校少數現有資訊教師疲於奔命,除既教學或兼任行政工作外,尚須負擔電腦、網路維護工作,負擔極大,同時亦導致阻礙學生進入數位學習的領域,使資訊融入教學與數位學習,於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無法普及推行,無法提升國家主人翁未來的競爭力。
2.未來需求
由於資訊科技與數位學習不斷進步,將來各校必有更多資訊應用需求,例如雲端計畫、電子書包、數位學習歷程、跨國遠距學習、資訊安全與倫理等,此攸關學生學習之資訊應用,均需專門之資訊人員提供軟、硬體方面之維護協助,始得確保學生權益不受影響,提升臺灣的全球競爭力。
(三)有關學生事務單位負責生活輔導業務之組長,係指現行學生事務處內所設之生活輔導組長,與第二十一條輔導單位之工作內涵有別,為配合高級中等學校實務運作,爰於第二項明定辦理學生事務之單位中,負責生活輔導業務之組長(現行均由軍訓教官兼任),得由專任輔導教師、教官或職員等具輔導知能之人員兼任。
(四)有關明定總務單位之主任,得由教師兼任或職員專任尊重銓敘部組織及員額精減之意見,惟為符應學校之本位需求與行政專業考量,並衡酌財政負擔等實際情形,爰明定得由職員專任。 |
| 第二十一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輔導處(室),置專任輔導教師,由學校遴聘具有輔導專業知能之教師擔任之。
高級中等學校輔導處(室)置主任一人,由校長於專任輔導教師中遴聘一人兼任之。
高級中等學校設輔導工作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校長兼任,其委員,由校長就各處、室主任及有關專任教職員聘兼之,負責協調整合各處室之輔導相關工作,並置執行秘書,由輔導處(室)主任兼任。 |
一、為重視學生輔導工作,爰於第一項明定高級中等學校應設輔導處(室),並置專任輔導教師。
二、第二項明定輔導主任應由專任輔導教師中聘兼之。
三、第三項明定學校仍應設輔導工作委員會,以統整學校資源推動輔導工作。另以現行高級中學法第十五條所定之義務輔導人員既非屬編制內人員,學校自可依實際需求本權責聘請擔任,毋庸於此明定。 |
| 第二十二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圖書館,置主任一人,由校長遴選具有專業知能之人員專任,必要時得由具有專業知能之專任教師聘兼之。 |
依圖書館法第十條規定,明定高級中等學校設立圖書館者,其圖書館主任以優先任用具有專業知能之人員專任為原則,必要時得由具有專業知能之專任教師聘兼之,以兼顧學校實際之需要。 |
| 第二十三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有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進修部者,得置部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設有專業群、科者,得置群主任、科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設有綜合高中學程者,得置學術學程主任一人,由校長就一級主管聘兼之;各專門學程得置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但設有該專門學程相關之專業群、科者,由校長就該群主任、科主任聘兼之。
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設有綜合高中學程者,得置學術學程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各專門學程得置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但設有該專門學程相關之專業群、科者,由校長就該群主任、科主任聘兼之。 |
一、第一項明定高級中等學校設有國民中小學部、進修部者,得置部主任之法源依據。
二、第二項明定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設有專業類科者,得置群主任、科主任之法源依據。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普通型或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辦理綜合高中學程者,得置學術學程主任及各專門學程主任,與其聘用規定之法源依據。 |
| 第二十四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人事室或置人事管理員或派員兼任(辦),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設人事室者,置主任一人,得置組員、助理員或書記若干人。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人事人員得由校長聘請專任教師兼任或由職員專任之。 |
一、明定高級中等學校設人事室或置人事管理員或派員兼任(辦)之法源,並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又為使未符合行政院所屬各級人事機構設置標準表規定,設人事室或人事管理員之學校,得派員兼任或兼辦,爰於第一項明定「或派員兼任(辦)」,以求彈性。
二、第二項明定對於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之人事人員,得因應學校之需求由教師兼任或由職員專任。 |
| 第二十五條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設會計室或置會計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設會計室者,置會計主任一人,得置組員、佐理員或書記若干人。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會計單位及會計人員設置,依私立學校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
一、第一項明定高級中等學校設會計室或置會計員之法源,並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依主計員額設置原則第四點第二款規定,就高中、高職主計員額之設置,僅明定置主辦人員一人,至派員兼任(辦)之規定,依其第六點規定,係針對隸屬同一主管機關且地域性相近之國民中、小學,得視業務需要,合併設置專任主計機構或指派人員兼任或兼辦主計業務,與草案第二十四條人事人員設置,係依行政院所屬各級人事機構設置標準表,以公立學校所轄人數未滿五十人得以兼任方式處理有別,且現行公立高中、高職均已依該原則規定辦理會計人員設置,其會計業務亦不因教職員、學生人數多寡而增減,爰不予明定「或派員兼任(辦)」之文字。
二、第二項明定對於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之會計單位及會計人員,依私立學校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以期明確。 |
| 第二十六條 高級中等學校之組織設置及人員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前已依規定進用之護理教師,於本法施行後繼續任職者,其員額編制,納入依前項所定之標準。 |
一、為期國立、直轄市立與縣(市)立高級中等學校,以及公立與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規範之一致性,並給予地方政府另定補充規定之彈性,爰於第一項明定以由中央訂定標準之方式為之,又為符合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所屬學校之組織員額標準,由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定之,不再由各學校自行訂定組織規程。
二、第二項明定本法施行前已依規定進用之護理教師,於本法施行後繼續任職者,其員額編制,納入依前項所定之標準,以確保現職護理教師權益。 |
| 第二十七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
一、校務發展或校園規劃等重大事項。
二、依法令或本於職權所訂定之各種重要章則。
三、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四、其他依法令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事項。
校務會議由校長、各單位主管、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職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組成之;其成員之人數、比例、產生及議決方式,由各校定之。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集並主持之,每學期至少開會一次;經校務會議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
一、第一項明定高級中等學校應設校務會議及其審議事項之內容。
二、第二項明定校務會議成員之組成,至於成員之人數、比例、產生及議決方式,授權由各校定之。
三、第三項規定校務會議之召開程序與次數,明定每學期至少開會一次,其開會由校長召集。並規定經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會議。 |
| 第二十八條 高級中等學校為推展校務,除依法應設之委員會外,經由校務會議議決後,得設各種委員會;其組成及任務,由各校定之。 |
為整合校內外資源,推動校務及發揮學校本位之精神,除法定應設之委員會外,授權學校得經校務會議議決後設各種委員會,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均由各校自行訂定;又以學校設任務編組之委員會屬重要事項,爰規定經校務會議議決後設之,惟其他各項會議之召開,例如教務會議、學生事務會議、總務會議、實習會議等,學校自得依職權為之,毋庸經校務會議議決始得召開,以免滋生疑義。 |
| 第二十九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家長會,由在學學生之家長為會員組織之,並冠以該校之名稱;其組織章程、任務、委員人數、委員產生方式、任期、選舉罷免、議事規則、經費來源、財務管理、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為使高級中等學校之學生家長,能參與學校教育事務,爰明定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家長會,其組織章程、任務、委員人數、委員產生方式、任期、選舉罷免、議事規則、經費來源、財務管理、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 |
| 第五章 教職員任用及考核 |
章名 |
| 第三十條 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應為專任。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為兼任。
高級中等學校因校際合作、課程需要或有特殊情形者,得與他校合聘教師,並於一校專任。
高級中等學校合聘教師之條件、比例限制、教師之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各該主管機關辦理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之介聘,得自行或聯合組成介聘小組辦理;其介聘小組之組織、介聘條件及運作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高級中等學校所聘教師應為專任,但有特殊情形者,得聘請兼任教師。
二、第二項明定基於社區合作、多元選修課程、與特殊特色課程之開設,當單一學校所開設課程無法滿足單一教師之基本授課時數時,得與他校合聘教師,以靈活學校課程之規劃,但仍以在其中一校專任為原則。
三、至於合聘教師之條件與比率限制、其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第三項明定授權範圍,由各該各主管機關訂定。
四、為便於教師返鄉服務,安心教學,第四項明定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介聘相關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三十一條 高級中等學校得置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具有實際經驗之人員,擔任專業或技術科目之教學;其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請假、申訴、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等事項,準用教師之規定;其分級、資格、進修及其他權益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為因應高級中等學校課程規劃,並權衡因應產業發展,引進職場與產業之專門技術資源,以提升教學成效,爰明定高級中等學校設有專業類科者,得視需要遴聘富有實際經驗之人員,擔任專業教師及技術教師,負責專業或技術科目之教學,其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請假、申訴、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等事項,準用教師之規定;至於其分級、資格、進修及其他權益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
| 第三十二條 高級中等學校每班置導師一人,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但建教合作班得增置導師員額。 |
明定高級中等學校每班置導師一人之規定,至導師應辦理事項,則依教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學校校務會議訂定辦法規範;至辦理建教合作班者,因其編組與課程設計型態較為多元,通常將編制班分成數組教學,其實際分班情形需另增置導師,爰明定得不受每班置導師一人規定之限制。 |
| 第三十三條 高級中等學校置軍訓主任教官、軍訓教官;其資格及遴選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其編制、員額、職掌、介派、遷調、進修、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
基於授權明確性原則,明定軍訓教官之資格、遴選、編制、員額、職掌、介派、遷調、進修、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程序;另有關國防部建議規定為:「高級中等學校置軍訓主任教官、軍訓教官;其編制、員額、資格、遴選、介派、遷調、進修、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惟基於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與國防部主管權責劃分之理由,仍予維持左列條文:
一、法令依據:
(一)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以下 簡稱任職條例)第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以下簡稱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本部為國防部之部外單位。
(二)依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調任部外單位之軍職人員,自生效之日期劃出國軍員額;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調部外單位軍官、士官之任職,由部外單位自行辦理。
二、現行做法:
(一)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資格遴選介派遷調辦法(以下簡稱資格遴選介派遷調辦法)第四條規定:「新進軍訓教官之遴選,由本部會同國防部代表組成軍訓教官遴選小組…。」;第五條規定:「新進軍訓教官之遴選…其程序如下:一、薦選:參加人員由國防部辦理初選後,將初選合格人員推薦本部辦理專題論述、試教及口試測驗之複選,擇優錄取。二、甄試:參加人員經國防部核定後,函送本部辦理筆試、試教、口試及基本教練測驗,擇優錄取。」。因之,有關軍訓教官資格及遴選作業,依前述規定由本部與國防部組成遴選小組,共同審議甄選計畫、簡章及辦理甄試等。
(二)有關軍訓教官介派、遷調作業、進修等,依資格遴選介派遷調辦法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係由本部及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管。
三、依前述法令規定及現行實際運作,教育部軍訓教官人管理有關軍訓教官資格及遴選須會同國防部辦理;惟教官至本部任職後,其編制、員額、職掌、介派、遷調、進修、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應屬本部人事管理權責。 |
| 第三十四條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專任教師、合聘教師、專業及技術教師及兼任導師或行政職務者,其每週教學節數之標準,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由各該主管機關針對公立高級中等學校之專任教師、合聘教師、專業及技術教師、兼任導師或行政職務者,訂定每週教學節數之標準。至私立學校則不納入規範,以尊重私立學校之辦學自主。 |
| 第三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對所屬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辦理年度成績考核;其考核會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考核指標、考核等級、獎懲類別、結果之通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專業及技術教師成績之考核,準用前項規定。 |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對所屬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辦理年度成績考核,又為促進協助教師專業成長,增進教師專業素養,提升教學品質,以增進學生學習成果等目標,爰明定關於考核會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考核指標、考核等級、獎懲類別、結果之通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均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明定專業及技術教師之成績考核,準用前項有關教師成績考核之規定。 |
| 第六章 學生資格、入學方式及就學區劃分 |
章名 |
| 第三十六條 國民中學畢業生或具同等學力者,具有高級中等學校入學資格,其同等學力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為保障學生就學權益與齊一全國標準,以免徒生爭議,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入學資格之同等學力之認定標準,具全國一致之性質,爰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 |
| 第三十七條 為發展多元智能、培育創新人才,高級中等學校應採多元入學方式辦理招生。多元入學,以免試入學為主;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者,並得就部分名額,辦理特色招生。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並報請教育部核准後,得於依本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於各年度應招收新生人數中,保留一定之比例,辦理特色招生。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並報請教育部核准後,得於依本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辦理特色招生,其辦理特色招生超過一定比例者,該校學生不得適用本法第二條第二項免學費之規定。
各國民中學應協助學生自我認識及探索,依其能力、性向及興趣等,給予適性輔導,並提供升學選擇之建議,進入高級中等學校就學。
第二項及第三項辦理特色招生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兼顧適性論、平等論及特色論,爰於第一項明定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多元入學以免試入學為主,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得就部分名額辦理特色招生。
二、多元入學以免試入學為主,國中教育階段之適性輔導尤為重要,爰於第二項明定各國民中學應給予學生適性輔導。
三、為獎勵公立高級中等學校興學治校,明訂公立高級中等學校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並報請教育部核准,得保留一定比例名額,依本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辦理特色招生,使校譽良好、成效卓著之公立高級中等學校,得發揮優良治學傳統;並激勵學生奮發向上,爭取進入理想學校就學。爰訂定第二項。
四、為獎勵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興學之獨立性與多樣性,開放其全面辦理特色招生,不受比例之限制;惟其辦理特色招生比例超過一定比例者,該校學生不得適用本法第二條第二項免學費之規定,以維護社會公平性。 |
| 第三十八條 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免試入學,應由學生向學校提出申請,免考入學測驗,且不得參採國民中學學生學習領域評量及會考成績;其申請人數超過主管機關核定之名額時,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區內各校之主管機關訂定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方式辦理。 |
明定免試入學係指免考入學測驗進入高級中等學校,且不參採國民中學學生學習領域評量,以避免採計學生在校成績,造成不公平及非常態競爭;此外,國三會考成績亦不得作為入學參考依據,避免會考取代基測,扭曲免試入學之立法意旨。免試入學以因地制宜為重要辦理原則,報名人數超過招生名額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區內各校之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 第三十九條 高級中等學校辦理特色招生,應採學科考試分發或術科甄選方式辦理。
各該主管機關應依其轄區內高級中等學校評鑑結果、歷年招生情形、學生表現及課程規劃等,就辦理特色招生之條件及名額公告之。
高級中等學校依前項公告,擬具計畫及名額,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得辦理特色招生。
前項計畫內容應包括特色招生之目標、課程與教學規劃及學生進路輔導等事項。 |
一、第一項明定特色招生之辦理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特色招生之申請條件及審核程序。
三、第三項明定高級中等學校擬具計畫及名額,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得辦理特色招生。
四、第四項明定學校擬具特色招生計畫應包括之內容。 |
| 第四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會同其他主管機關考量行政區內或跨行政區各校新生入學來源、區域共同生活圈、交通便利性、學校類型及分布等情形,規劃前二條高級中等學校就學區,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定前,得邀集各該主管機關、國民中學與高級中等學校代表及學者專家共同協商。 |
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會同其他主管機關考量行政區內或跨行政區各校新生入學來源、區域共同生活圈、交通便利性、學校類型及分布等情形,規劃高級中等學校免試就學區及特色招生。
二、考量因地制宜,並為廣徵意見,凝聚共識,爰於第二項明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協商之程序。 |
| 第四十一條 第三十七條至前條所定多元入學招生方式與對象、實施區域、範圍與方法、辦理時間、各類招生方式名額比率、特色招生之考試與甄選方式、就學區之劃定原則與程序、各該主管機關與學校之組織分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
以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與私立等四類型之高級中等學校並存,就學相關事項及就學區之劃分有密不可分的關係,實質上將涉及跨不同縣市之區域;又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地方自治事項如涉及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事務時,由地方自治團體協商辦理;必要時,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各相關地方自治團體共同辦理或指定其中一地方自治團體限期辦理。爰明定多元入學相關事項及就學區之劃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以兼顧全國一致性保障學生就學權益與兼顧中央與地方權限均衡,並齊一入學改革步調。 |
| 第四十二條 下列學生進入高級中等學校就讀,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其身分認定、名額、辦理方式、時程、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入學重要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重大災害地區學生。
二、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
三、參加國際性學科或術科競賽成績優良學生。
四、技藝技能競賽成績優良學生。
五、運動成績優良學生。
六、退伍軍人。
七、僑生。
八、蒙藏學生。
九、外國學生。 |
為保障九類特種身分學生進入高級中等學校就讀之就學權益,爰明定各款所定學生不受前條有關招生名額、方式之限制,並明定其名額、資格、辦理方式、時程、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入學重要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
| 第七章 課程及成績考查 |
章名 |
| 第四十三條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修業年限為三年。但性質特殊之類、群、科、學程有增減修業年限之必要,經各該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學生因懷孕、分娩或撫育三歲以下子女,得延長修業期限。
學生未在修業年限內修畢應修課程者,得延長其修業年限,至多二年。身心障礙學生因身心狀況及學習需要,得延長修業期限,至多三年。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成績優異者,得縮短修業年限,除資賦優異者得依特殊教育法辦理外,其縮短之年限及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修業年限為三年,惟對於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或專業類科中部分性質較為特殊之類、群、科、學程,因其課程結構,確有不受修業三年限制,而增減修業年限之必要,爰第一項明定經各該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得增加或縮短其修業年限。
二、考量學生學習權,爰於第二項明定學生因懷孕、分娩或撫育三歲以下子女,得延長修業期限。
三、第三項參酌現行職業學校法第四條,對於特殊原因致未能於三年內修畢修滿應修學分者,得延長其修業年限制至多二年之規定,及大學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身心障礙學生因身心狀況及學習需要,得延長修業期限,至多三年,爰於第三項明定延長修業年限之規定。
四、依特殊教育法第十二條業授權針對延長修業年限另定辦法,為期明確,爰予明定。 |
| 第四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
國家教育研究院應進行課程研究發展及評鑑。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應設課程審議會。 |
一、第一項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類型高級中等學校之課程綱要。
二、第二項明定國家教育研究院為進行課程研究發展及評鑑之權責機構。
三、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課程審議會,審定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 |
| 第四十五條 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之課程,應加強通識教育、實驗及實習。
前項實習課程之教學目標、科目、學分數、實施方式、實習場所、師資及其他相關事項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辦法,於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之實習課程及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設有專業群、科、綜合高中學程之實習課程,亦準用之。 |
一、第一項明定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之課程應加強通識教育、實習及實驗。
二、第二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實習相關事項之辦法,以結合實用技能與專業學科。
三、第三項明定實習辦法於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之實習課程及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設有專業群、科、綜合高中學程之實習課程,亦準用之。 |
| 第四十六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辦理學生成績考查,其考查範圍包括學業成績及德行評量。
前項考查方式、科目、結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學校應就學生能力、性向及興趣,輔導其適性發展,並得採取專案編班方式提供體育、音樂、美術等技藝課程,以銜接國民中學之技藝教育,其所需專業師資得由校長就校外具有專業技能之專任教師聘任之。 |
一、學生之成績考查方式及結果對學生受教權益影響重大,應屬法律保留事項,爰於第一項明定學生成績考查範圍包括學業成績及德行評量。
二、基於授權明確化原則,第二項明定考查方式、科目、結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第三項明訂高級中等學校應採專案編班之方式,加強學生技藝教育,促使國民基本教育回歸五育均行發展之常態;並考量現有師資未具各項專業技藝教學能力,規定校長得就校外具有專業技能之專任教師聘任之。 |
| 第四十七條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課程綱要修畢其應修課程或學分成績及格,且德行評量之獎懲紀錄相抵後未滿三大過者,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
本條規範高級中等學校之畢業條件,除應符合課程基本大綱所定最低畢業學分數外,並應滿足德行評量之獎懲紀錄相抵後未滿三大過之要件。 |
| 第四十八條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科(學程)、休(退)學、學分(課程)抵免、重補修、服兵役與出國等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持國外學歷之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以明定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保留入學資格等學籍事項涉及全國一致性,為維護學生轉學、休學、畢業等權益,爰第一項明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二、第二項為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學生國外學歷採認事項之法源依據,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之。 |
| 第四十九條 高級中等學校教科用書,以由民間編輯為原則,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定之。
民間編輯之高級中等學校教科用書,由國家教育研究院審定。
前項申請審定者之資格、申請程序、審查範圍、審查程序、費額、審定執照之發給與廢止、印製規格、成書修訂、稀有類科教材之編訂與獎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高級中等學校教科用書,以民間編輯為原則,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編定教科用書,以維護學生受教權益。
二、第二項明定民間編輯之高級中等學校教科用書應由國家教育研究院審定。
三、第三項明定高級中等學校教科用書申請審定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五十條 高級中等學校教科用書應由各學校公開選用,其選用規定,由學校訂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其相關採購方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將高級中等學校教科用書之採購及選用分別加以規範,賦予法源,以利公私立學校一體適用,至相關採購方式則應由主管機關訂定。 |
| 第八章 學生權利及義務 |
章名 |
| 第五十一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就學生能力、性向及興趣,並考量社會職場動態,輔導其適性發展;其輔導工作、項目、程序、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高級中等學校應針對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的能力、性向及興趣,並考量社會職場動態,輔導其適性發展,以加強學生生涯輔導、就業輔導等功能;又基於授權明確性原則,明定包括輔導工作、項目、程序、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五十二條 高級中等學校為增進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
學校所定學生行為規範、獎懲規章,對學生受教權益影響重大,應屬法律保留事項,爰明定學校所定獎懲規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以確保學生權益,並作為學校訂定獎懲規章之法源依據。 |
| 第五十三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學生獎懲事件;其審議範圍、期限、學生獎懲委員會之組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獎懲委員會,授權各該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辦法規範之,並明定其授權範圍,以確保學生權益。 |
| 第五十四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相關自治組織,並提供其必要協助,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
為增進學生之學習效果、培養學生民主素養與增進自治能力,爰明定學校應輔導學生成立相關自治組織。 |
| 第五十五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學生及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申訴事件。
前項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三百八十二號解釋,各級學校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從而為增進校園民主,並保障學生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應設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學生申訴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學生及學生相關自治組織對學校影響其權益之措施及決議不服者,得向該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二、第二項明定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五十六條 高級中等學校為維護學生權益,對學生學業、獎懲有關規章研訂或影響其畢業條件之會議,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參加,並得邀請其列席校務會議;其人數及產生方式,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
基於為增進學生參與校務、熟諳民主教育效果之目標,爰明定對學生學業、獎懲或影響其畢業條件有關規章之會議,應由學生代表參加並得邀請其列席校務會議,以提供學生公民參與機會,並確保學生權益。 |
| 第五十七條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免納學費。但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重讀者,不包括在內;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高級中等學校得向學生收取雜費、代收代付費、代辦費等必要費用;其收取之項目、用途、數額與退費、減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免納學費,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應訂定學校向學生收取包括雜費、代收代付費、代辦費等必要費用等相關事項之辦法,以確保學生及家長權益。 |
| 第五十八條 政府對就讀高級中等學校經濟弱勢學生應予適當補助,並得視學生就讀公私立學校之實際需要及政府財政狀況給予補助;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
為實現社會公平正義,明定政府對於就讀高級中學經濟弱勢學生應給予適當補助之法源依據依據。 |
| 第五十九條 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高級中等學校,應辦理學生就學貸款;貸款項目包括雜費、實習費、書籍費、住宿費、生活費、學生團體保險費、海外研修費及重讀者之學費等相關費用;其貸款條件、額度、項目、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高級中等學校,應辦理學生就學貸款,並基於明確性原則,明定其範圍包括雜費、實習費、書籍費、住宿費、生活費、學生團體保險費、海外研修費及重讀者之學費等相關費用。 |
| 第六十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基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生申請理賠時,學校應主動協助辦理。
各該主管機關應為所轄之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投保範圍、投保金額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
一、明定高級中等學校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辦法規範之,並明定其授權範圍,以確保學生及家長權益。
二、第二項明定學校應主動協助學生辦理理賠作業之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各該主管機關應為所轄之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四、第四項明定場地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
| 第九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六十一條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之場地、設施與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間參與,與辦理學生課業輔導、重補修、招生、甄選、實習、實驗、實施推廣教育、接受捐款等所獲之收入及其相關支出,應設置專帳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其賸餘款並得滾存作為改善學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用,不受預算法第十三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相關規定之限制。 |
為賦予學校本位經營之彈性,爰明定學校之場地、設施與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間參與,與辦理學生課業輔導、重補修、招生、甄選、實習、實驗、實施推廣教育、接受捐款等所獲之收入應以代收代付之方式為之,其賸餘款並得滾存作為改善學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用,作為法源依據。 |
| 第六十二條 高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學生之教育需求,應依特殊教育相關規定辦理。 |
明定高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學生之教育需求應依特殊教育相關規定辦理,以保障特殊教育學生權利。 |
| 第六十三條 具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程度者,得經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發給證書;其考試辦理機關、每年舉辦之次數與時間、應考資格、考試科目與範圍、成績計算基準、證書之頒發、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依教育基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享有請求學力鑑定之權利,爰明定高級中學教育階段應辦理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明確規範之,以確保人民權利。 |
| 第六十四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所設之高級中等進修學校及夜間部,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應依本法規定轉型為進修部;其已任職教職員工及已招收學生之權益,仍適用本法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前項本法公布施行前所設之高級中等進修學校及夜間部轉型為進修部之程序及期限,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獨立設立或大學校院附設之高級中等進修學校,其招生、變更、停辦及相關事項,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
一、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規定,進修教育以附設為原則,不再單獨設立,惟至今仍有極少數單獨設立之進修學校,從而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爰於第一項明定本法公布施行前其已任職教職員工及已招收學生仍適用施行前之規定,以維護其權益。
二、第二項明定高級中等進修學校及夜間部轉型為進修部之程序及期限將於本法施行細則中定之。
三、校本部為大學,附設學校為高級中學進修學校者,二者人員資格有所不同,整合困難,爰於第三項明定其招生、變更、停辦及相關事項依本法規定辦理,以應實際需要。 |
| 第六十五條 國防部為培育軍事人才設立之高級中等學校,準用本法之規定;其準用範圍,由國防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為期相關學制及權利義務之一致,並應國防部辦理相關職業教育之作業需要,爰明定國防部設立之高級中等學校,準用本法相關規定。 |
| 第六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六十七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
明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