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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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條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 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一項廢棄物時,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 | 第七十一條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 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一項廢棄物時,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 |
一、為配合行政訴訟法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修正公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應改向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出,爰修正第一項應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規定。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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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 第七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法制體例,將第二項所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刪除。
三、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另訂為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以與行政訴訟法之施行日期相銜接,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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