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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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礦業權費每年分上、下二期徵收,上期之徵收起迄期間為一月至六月,下期為七月至十二月。 主管機關應依前條核算後,分別於當年八月二十日前及次年二月二十日前,開具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單,通知礦業權者於當年九月底前及次年三月底前繳納當年上期及下期之礦業權費。 礦業權者如有欠繳礦業權費,應依欠繳之先後期別依序繳納;倘未依序繳納者,主管機關得就礦業權者繳納之礦業權費,由最先欠繳期別依序抵繳其所欠繳之礦業權費及依本法第五十六條加徵之數額。 | 第三條 礦業權費每年分上、下二期徵收,上期之徵收起迄期間為一月至六月,下期為七月至十二月。 主管機關應依前條核算並扣除依第五條申請核准之抵繳金額後,分別於當年八月十五日前及次年二月十五日前,開具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單,通知礦業權者於當年九月底及次年三月底前繳納當年上期及下期之礦業權費。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礦業權者依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申請核減礦業權費,目前實務執行上係礦業權者在繳納礦業權費後,再依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申請核減,俟審查符合礦業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後即辦理退款,故現行條文第二項中之「並扣除依第五條申請核准之抵繳金額」後開具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單規定,已與目前實務執行不符,爰予刪除;另有關開具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單之時程,配合開徵實務,爰修正為當年八月二十日前及次年二月二十日前。
三、礦業權者如有欠繳礦業權費,主管機關在定期開徵時,基於便民考量,係分別開具各欠繳期別及當期之礦業權費繳納通知單,即礦業權者將收到二張以上之繳納通知單,惟實務上卻發生礦業權者未依欠繳之先後期別依序繳納之情形。查礦業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欠繳礦業權費二年以上,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為免礦業權者構成上述應廢止礦業權之情形,目前實務上就未依欠繳先後期別繳納者,係將礦業權者所繳之礦業權費,由最先欠繳期別依序抵繳其所欠繳之礦業權費及其加徵之數額。為減少爭議並符法制,爰增訂第三項之抵繳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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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礦業權者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核減當年上期及下期之礦業權費,應分別於次年一月底前及七月底前檢附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書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以營業稅申請核減者: (一)申請表一份。 (二)礦業權者有二以上之礦業權時,其各礦區礦種銷售所繳營業稅及數量分攤營業稅明細表;如營業稅分攤明細表所列銷售金額單價及數量與所報該期間礦業簿不符者,並應檢附營業統一發票影本。 (三)如有外銷者,其外銷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四)稅捐機關核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五)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二、以礦產權利金申請核減者,檢附申請書一份。 | 第五條 礦業權者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核減當年上期及下期之礦業權費,應分別於當年七月底前及次年一月底前檢附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書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以營業稅申請核減者: (一)申請表一份。 (二)礦業權者有二以上之礦業權時,其各礦區礦種銷售所繳營業稅及數量分攤營業稅明細表;如營業稅分攤明細表所列銷售金額單價及數量與所報該期間礦業簿不符者,並應檢附營業統一發票影本。 (三)如有外銷者,其外銷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四)稅捐機關核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五)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二、以礦產權利金申請核減者,檢附申請書一份。 |
本條序文配合目前實務執行之申請核減時程,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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