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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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內政部及其委託、委任、委辦機關、團體或產製機關提供測繪成果資料之收費項目及費額如下: 一、國土利用調查成果資料如附表一。 二、經建版地形圖及基本圖如附表二。 三、航攝影像資料如附表三。 四、通用版電子地圖成果資料如附表四。 五、地籍圖資料如附表五。 六、國土測繪整合資料如附表六。 七、電子化全球衛星即時動態定位服務如附表七。 | 第二條 內政部及其委託、委任、委辦機關、團體或產製機關提供測繪成果資料之收費項目及費額如下: 一、國土利用調查成果資料如附表一。 二、經建版地形圖及基本圖如附表二。 三、航攝影像資料如附表三。 |
一、為利長期使用者加值利用與更新,於附表一及附表二增訂加值型及更新之資料項目之收費基準,並依資料特性修正其比例尺說明文字。
二、為因應航攝影像產製資料之技術演進,於附表三增訂並修正部分資料項目及規格之文字,並補充備註之說明文字。
三、依國土測繪法第三條第十二款之測繪成果規定,整併內政部國土測繪成果資料之通用版電子地圖成果、地籍圖、國土測繪整合等資料及電子化全球衛星即時動態定位服務等項目,爰增訂第四款至第七款,並增訂附表四至附表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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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下列機關(構)因業務需要申請測繪成果資料時,得減徵或免徵規費: 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申請前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之資料,得免徵規費。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或其所屬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資料,得免徵規費。 三、與內政部或產製機關簽訂辦理專案計畫或有助資訊互惠之政府機關,於合作契約中約定減徵或免徵之適用。屬減徵規費費額者,以所申請資料或服務規定費額百分之五十計收。 四、各級法院或檢察機關行使國家刑罰權辦理案件需要,得免徵規費。 五、各級地政機關申請轄區內前條第五款地籍圖檔、數值地籍測量原始成果檔、地段外圍圖檔及第六款資料,得免徵規費;申請轄區內前條第七款即時性衛星動態定位服務,得減徵百分之三十。 六、提供即時性衛星觀測資料及衛星基準站用地之學術單位,申請前條第七款即時性衛星動態定位服務,得每一基準站減徵百分之五十。 七、學術單位執行研究計畫未獲相關單位經費補助且未涉及商業營利行為者,申請前條第一款國土利用調查成果數值資料檔、第二款經建版地形圖數值資料檔及像片基本圖數值資料檔,得減徵百分之五十;申請前條第七款衛星觀測數值資料檔,得減徵百分之六十。 | 第三條 下列機關(構)因業務需要申請測繪成果資料時,得免收規費: 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申請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料。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資料。 三、與內政部或產製機關簽訂合作契約、專案計畫或有助資訊流通之政府機關。 四、各級法院或檢察機關行使國家刑罰權辦理案件需要。 |
一、為符機關間資訊互惠實際情形,加入減徵及免徵條件及其減徵規費費額規定,爰作文字修正。
二、為明定鼓勵各機關間資料互惠共享,俾利內政部或產製機關認定免徵或減徵之適用條件,爰修正「有助資訊互惠」文字。另為因應合作個案性質、專案計畫合作及資訊互惠程度不同,有關減徵或免徵之適用於合作契約中認定,爰修正本條第三款。
三、增訂第五款至第七款,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規費收費標準第四條移列。
四、依據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二款,基於各機關學校間協助事項,增訂第五款有關減徵條件之適用。
五、依據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七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六款及第七款學術單位適用減徵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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