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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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緊急傷病患之運送就醫服務,應送至急救責任醫院或就近適當醫療機構。 | 第五條 緊急傷病患之運送就醫服務,應送至急救責任醫院或就近適當醫療機構。 緊急傷病患本人或其隨從家屬要求送至前項以外其他醫療機構者,得依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收取費用。 |
現行條文第二項係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救護車執行勤務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得收取費用之範圍如下:一、應緊急傷病患或其家屬要求送至該救護區外之醫療機構。二、非緊急醫療救護之運送病人。」惟因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二十條業授權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因地制宜訂定收費標準,救護車執行勤務,應依據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收費標準收費,上開施行細則業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發布刪除第十二條第一項收取費用之範圍,爰配合修正刪除本條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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