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明定母法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管理機關,指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及所屬依法令具有管理公有資產職權之機關。 |
明定運動產業公有資產(下同)管理機關除本會以外,尚包含本會下級所屬,依其法定職權管理公有資產之機關。 |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有資產,指不動產以外有形、無形之公有圖書、史料、典藏文物或影音資料及其他具有運動產業利用價值之資產。
管理機關利用前項資產或透過相關計畫所研發創作、生產製造之產品及其他相關權利,亦屬之。 |
一、第一項明定公有資產之定義包括有形、無形,以紙張、影像、聲音、或文獻所呈現之資料或資訊。配合電子化趨勢,不能排除未來以其他媒介為儲存或呈現工具之資產。避免掛一漏萬,爰訂定其他具有運動產業利用價值之資產均屬之。
二、第二項明定利用第一項資產所研發創作、生產製造之衍生性資產或法律上權利亦屬公有資產。 |
| 第四條 公有資產提供利用之方式,包括出租、授權、委託發行、合作設計、代工製造及其他有發揮公有資產對外利用效益之方式。 |
物之利用方式繁多,本辦法之目的在使公有資產充分發揮利用效能,以促進運動產業之發展。爰明定出租以外,尚可與運動事業或體育團體合作,透過委託或授權等方式,增進公有資產附加價值。 |
| 第五條 管理機關將公有資產對外提供利用,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管理機關對於所提供利用之資產,以有合法權利者為限。
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提供利用。但屬於國家珍貴公有資產而依法令規定限制其利用者,從其規定。
三、視公有資產之性質而有必要者,得通知利用人保險。
四、以授權方式提供利用者,應約定為非專屬授權。但專屬授權而更符合本條例促進運動產業發展目的且經本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對於非營利使用,應採優惠計價方式。但其所提供公有資產之品質,不得有差別對待。 |
一、規範管理機關提供公有資產對外利用應遵守之規定。
二、典藏、文物或具有稀有性之珍貴資產,文化經濟價值甚高,且無可取代,除法令限制其利用者外,例如國寶、古物等,一旦毀損滅失,對運動產業資產利用之影響甚鉅,且利用人未必有資力賠償。爰規定管理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通知利用人投保相關保險,以利求償。
三、公共財原則上不具排他性,以便人民均有平等接觸之機會。但公有資產專屬授權特定利用人長期使用,能發揮更大效益,加速運動產業發展目標之達成者,與本條例立法意旨無違,應無限制專屬授權之必要。
四、「使用者付費」為公有資產利用之普遍性原則,但對於非營利使用,例如基於公益、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等,與營利事業相較,利用人並無從獲得金錢利益,自有採差別費率之必要。爰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採優惠計價,但不能因此降低服務品質,折損公有資產對外提供利用之美意。 |
| 第六條 管理機關應建置公有資產目錄,將可合法對外提供利用之公有資產相關資訊,公告於網站,並定期更新。 |
「人民有知的權利」、「資訊公開」為民主法治國家重要精神之一,行政程序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亦明定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本辦法所定為對外利用公有資產之資訊,自應主動公開。由於管理機關事實上管領、支配公有資產,對公有資產之性質、內涵知之甚詳,自負有公開之義務,而管理機關包括本會及所屬負有管理公有資產職權之機關。爰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管理機關應將對外提供利用之公有資產造冊公告,使人民知悉並得申請利用。另公有資產之質與量會因時空變遷而改變,資訊應定期更新以確保其正確性及完整性。 |
| 第七條 管理機關應瞭解其主管公有資產權利歸屬,並建立智慧財產權管理制度。 |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外提供利用之公有資產不得違反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規定;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亦明定管理機關對於所提供利用之資產,以有合法之權利者為限。為避免管理機關對外提供公有資產利用時,發生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等問題,管理機關對自己主管之公有資產權利歸屬自有深加暸解之必要,不明瞭者應加以調查,並建立智慧財產權管理制度。 |
| 第八條 申請利用公有資產,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管理機關提出:
一、公有資產名稱。
二、用途及利用期限。
三、公開發行者,其發行數量及發行地區。
四、營利目的申請利用公有資產者,其營利或銷售方式及價格。
五、管理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
一、明定利用公有資產應以書面提出申請及應載明之事項。由於申請公開發行涉及重製行為等著作財產權利,自應載明發行數量及地區,由管理機關衡酌成本效益及對公有資產其他利用人之影響。
二、營利目的申請利用公有資產者,應另載明營利或銷售方式及售價,以利管理機關審查。
三、為免應載事項掛一漏萬,爰訂定第四款其他以求周延。
四、為方便利用人申請,必要時管理機關得將申請書面表格化。 |
|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一、明定施行日期。
二、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併此指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