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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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船舶船名標誌之設置,規定如下: 一、總噸位二十以上之動力船舶 (一)船名應在船艏左右兩舷上方及船艉中央或艉部兩舷顯明易見之處標明,除數字得用阿拉伯數字外,均應以正楷中文自船艏至船艉(船艉中央自左而右)順序橫向焊刻於外板上;暗底漆以白色,明底漆以黑色或裹以黃銅。 (二)船名字體大小每字之長或寬,其總噸位滿二十而未滿一百者,不得小於二十五公分;總噸位滿一百而未滿一千者,不得小於三十公分;總噸位滿一千者,不得小於三十五公分。 二、總噸位五十以上之非動力船舶 (一)船名應在船艉中央或艉部兩舷顯明易見之處標明,除數字得用阿拉伯數字外,均應以正楷中文自船艏至船艉(船艉中央自左而右)順序橫向焊刻於外板上;暗底漆以白色,明底漆以黑色或裹以黃銅。 (二)船名字體大小每字之長或寬,其總噸位滿五十而未滿一百者,不得小於二十五公分;總噸位滿一百者,不得小於三十公分。 三、小船船名應在船艏左右兩舷及船艉中央標明,除數字得用阿拉伯數字外,均應以正楷中文,以適當大小及顯明顏色自船艏至船艉(船艉中央自左而右)順序橫向標示於外板上。 公務船舶因任務或實務需要,其船名標誌經航政機關核准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 第三條 船舶船名標誌之設置,規定如下: 一、總噸位二十以上之動力船舶 (一)船名應在船艏左右兩舷上方及船艉中央或艉部兩舷顯明易見之處標明,除數字得用阿拉伯數字外,均應以正楷中文自船艏至船艉(船艉中央自左而右)順序橫向焊刻於外板上;暗底漆以白色,明底漆以黑色或裹以黃銅。 (二)船名字體大小每字之長或寬,其總噸位滿二十而未滿一百者,不得小於二十五公分;總噸位滿一百而未滿一千者,不得小於三十公分;總噸位滿一千者,不得小於三十五公分。 二、總噸位五十以上之非動力船舶 (一)船名應在船艉中央或艉部兩舷顯明易見之處標明,除數字得用阿拉伯數字外,均應以正楷中文自船艏至船艉(船艉中央自左而右)順序橫向焊刻於外板上;暗底漆以白色,明底漆以黑色或裹以黃銅。 (二)船名字體大小每字之長或寬,其總噸位滿五十而未滿一百者,不得小於二十五公分;總噸位滿一百者,不得小於三十公分。 三、小船船名應在船艏左右兩舷及船艉中央標明,除數字得用阿拉伯數字外,均應以正楷中文,以適當大小及顯明顏色自船艏至船艉(船艉中央自左而右)順序橫向標示於外板上。 |
依據現行條文規定,船名標誌除數字得用阿拉伯數字外,應以正楷中文自船艏至船艉(船艉中央自左而右)順序橫向刻劃於船舶外板上,該條並對字體大小及顏色訂有規定,然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考量所屬巡防艦艇配有相當武力,遇戰爭或事變時亦須依行政院命令納入國防軍事作戰體系,具有「準軍事船舶」之涵義,另考量標示中文船名於爭議海域執法時,易與大陸地區巡防艦艇產生混淆,爰配合該局執行巡防任務需求及公務船舶實務需要,於第二項增訂公務船舶因任務或實務需要,其船名標誌經航政機關核准後,排除適用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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