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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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之一 勞工服義務役常備兵、替代役期間,得依入伍前薪資之提繳級別,繳交服役期間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前項權利,於勞工報到服役日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勞工退休金應由雇主應提撥之部分,由國防部及內政部編列預算撥補之。 | 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公務員服義務役、替代役役期得併入退休年資;然而,一般勞工不僅因為服役中斷年資,甚至常因服役而被迫離職,一樣是為國效力服役,卻於工作保障與工作年資上明顯有差別待遇。 二、相較於公務人員退休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對勞工退休年資僅為顧慮到勞工依法服兵役、替代役,顯失保障勞工權益,維護社會公平意旨。故增訂第三款規定,讓勞工得決定服役期間是否持續提繳退休金。 三、服兵役為憲法規定之國民義務,然而國家也應該保障人民於履行義務期間之權利,服役期間之國民等若為國家所雇用,若由勞退基金來負擔雇主應支付之勞退提撥金,則失去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故立法由國防部及內政部編列預算支應服常備役及替代役勞工之雇主應負擔提撥金部分金額。 四、本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