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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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一、修正第三項。
二、依現行條文之規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項、第2項之雇主,主管機關係「得公布」違法雇主之名單,致使要否公布名單,完全取決於主管機關裁量,縱令雇主反覆違法或違法情節重大,只要主管機關不主動公布名單,外界亦無從共同監督違法雇主有無確實改善勞工之勞動條件。
查該本項自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實施至今,全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各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各科學園區管理處等共30個地方主管機關,高達21個地方主管機關至101年3月仍未曾使用本項規定;甚且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自行公布之勞動條件檢查結果,亦只願指出總違法企業之總數,而拒絕公布個別違法企業之名單。
我國勞動基準法歷年來均以罰緩作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處罰及督促雇主之手段,惟至今的成效仍然不彰,顯見僅有罰鍰實不足以遏阻雇主惡意規避勞動基準法之行為,實有增加外界監督之必要。爰此,特修正第3項之文字,課予主管機關公布違法雇主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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