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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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一、現行法本罪之適用,須發生致妨害身體自然發育之結果,惟「自然發育」難以證實,加害人縱有凌虐行為,仍非必然成立本罪,對於兒童及少年之保護顯有不足,爰參酌相關立法例與司法實務認定,刪去致妨害身體自然發育之要件,加害人如對未成年人有非人道之凌虐行為即該當本罪,另修正法定刑下限,同時刪除拘役及罰金刑,以完備我國兒少保障之法令。
二、另查,滿16歲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並無因年紀稍長而可免於受他人凌虐,故提高本條保護對象之年齡至18歲,以符合我國兒少保障之法體系。
三、第二項之罰金為一千元,已不合時宜,爰修正為「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兒少施以凌虐者,對被害人生命、身體有高度之風險,爰參考加重結果犯之立法例,並考量我國刑法各罪刑度之衡平,增訂第三項、第四項加重結果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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