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師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劉建國
劉建國
林佳龍
林佳龍
高志鵬
高志鵬
陳亭妃
陳亭妃
連署人
蔡其昌
蔡其昌
鄭麗君
鄭麗君
何欣純
何欣純
柯建銘
柯建銘
趙天麟
趙天麟
潘孟安
潘孟安
田秋堇
田秋堇
姚文智
姚文智
吳秉叡
吳秉叡
陳歐珀
陳歐珀
陳節如
陳節如
許添財
許添財
李應元
李應元
許智傑
許智傑
黃文玲
黃文玲
林岱樺
林岱樺
魏明谷
魏明谷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藥師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藥師考試: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藥學科系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藥學科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但本條公告前於專科之藥學科、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亦適用之。 第二條 (刪除)
一、有鑑藥師所具有之教育背景與專業智能,與民眾用藥安全關聯甚密,關於藥師應考試資格之限制,自應參酌藥師之社會需求與藥學教育之目的定之。又藥師之應考試資格與藥師之養成教育息息相關,屬藥師身分及執行業務之重要事項而影響藥師權益至鉅,且應考試資格涉及人民工作權之基本權限制,自應於法律中明確規範為宜。現行制度將藥師應考試資格之限制,將藥師法第二條之規定予以刪除,並透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四條之授權規定,制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規則」,於該規則第14條第1項中,將原於母法(藥師法)法律位階規定之藥師應考試資格,改以僅為行政命令之附表中訂定,顯有逾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四條之授權,而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以及法律保留原則之旨趣。參諸我國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中,針對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語言治療師、牙體技術師法、聽力師等之應考資格,均分別明確規範於醫師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四條之一、心理師法第二條、呼吸治療師法第二條、語言治療師法第二條、牙體技術師法第四條、聽力師法第二條等規定,是對於藥師應考試資格之規範,自應於藥師法中明確規定為宜,爰予修正藥師法,增列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藥師之社會需求及藥學教育之目的,藥師之應考資格,應限由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藥學科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如係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藥學系畢業,或在外國政府領有藥師證書者,自應經教育部學力甄試通過,並於國內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始具有考試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