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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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之一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納稅義務人基於減免稅捐之意圖,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而濫用交易自由,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常規交易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稅捐規避行為。 前項稅捐規避行為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應負舉證之責任。 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為稅捐規避行為,應報請財政部核定後,對納稅義務人調整稅捐,除應扣除納稅義務人原已繳納之稅捐外,並應對與納稅義務人交易之相對人或關係人做相對應之調整或退稅。 納稅義務人在從事特定交易行為之前,得預先向財政部檢具足以說明交易內容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諮詢,財政部未能收到申請後六個月以內書面回答者,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財政部為稅捐規避行為之核定前,應諮詢全國性律師公會、全國性會計師公會、全國性記帳士公會及財稅、法律學者之意見。 稅捐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所為之稅捐調整,不適用稅法關於處罰及遲延利息之規定。但經稅捐稽徵機關證明其為惡意者,不在此限。 | 第十二條之一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
一、緣租稅債務人所從事之交易活動於法律形式上之外觀與經經濟上之實質不一致時,稅捐稽徵機關所採認者,通常為該等應稅行為在經濟上之實質意義,而非形式上之意義,該等交易活動主要表現在稅捐規避行為。故稅捐規避行為之認定,除在各別稅法已有部分明文規定外,應作一般性之法律規範,始能避免實質課稅原則與租稅法律主義之衝突。爰建議修正第二項條文如左。
二、第三項配合第二項作文字修正。
三、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責任係以實質課稅原則為前提之課稅要件事實,和納稅義務人依稅法所規範之協力義務並無衝突,第四項規定過於簡略,無從查知納稅義務人對於實質課稅原則的協力義務範圍,反而可能會導致舉證責任之轉換。爰刪除原條文第四項規定之文字。
四、實質課稅原則之法律效果主要表現在本稅之追補或重核,惟租稅調整之方式,不能將同一事件分割處理,除應扣除納稅義務人原已繳納之稅捐外,亦應對與納稅義務人交易之相對人或關係人做相對應之調整稅捐或退稅,且不用等待該等人之申請。此外,稅捐規避行為之認定不宜由稅捐稽徵機關各自為政,應由財政部統一見解,故稅捐規避行為須經財政部認定始可。爰建議修正第四項。
五、納稅義務人從事特定之租稅規劃,往往須耗費相當的時間、金錢的成本,如動輒因稅捐稽徵機關的認知不同,而被認定為稅捐規避行為,將欠缺預測可能性而影響其交易活動。參照法國租稅程序法典第L六四B條規定,及提升我國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預先核釋作業要點,提供納稅義務人在從事特定交易行為之前,得預先向財政部提出諮詢之機制,且財政部未能於期限內回答者,不得再認定該行為為稅捐規避行為,可有效事先解決稅捐規避認定問題。爰建議增訂第五項。
六、稅捐規避行為認定爭議之處理,亦屬納稅義務人權利之保護事項之一,而稅捐稽徵法第一章之一為納稅義務人權利之保護專章,但卻缺乏如韓國、法國等設有委員會之保護組織,如一律要求納稅義務人依訴願、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曠日廢時,勞民傷財,宜提供納稅義務人紛爭解決之選擇機制,即納稅義務人亦得向委員會提起類似法國之仲裁,而此委員會組織型態可參照稅捐稽徵法修正草案第十一條之八規定之納稅人權保障諮詢委員會,作配套修正。惟因法國之稅捐規避行為之仲裁制度,對我國而言,恐非短期內能順利操作施行,但外部機制之納入稅捐規避行為之判斷又誠屬必要,故宜在財政部為核定稅捐規避行為前,經外部機制之參與後,始得為之,爰建議增訂第六項。
七、稅捐規避行為一律處罰,違背處罰法定主義,惟如一律不區分惡意與否,均不予處罰者,難免予人投機行為,即明知為稅捐規避行為,抱持如果未被發現者,可予以減免稅負,而被發現者,亦只不過補繳該稅款,且可獲得遲繳利息之優惠,自難杜絕惡意之稅捐規避行為者,故對其仍應處罰為宜。惟為避免稅捐稽徵機關濫權,及保障民眾合法之權益,該惡意除明知外,仍應包括納稅義務人採取主動的措施或為主要受益人,且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程度應達到與刑事處罰相同之標準。爰建議增訂第七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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