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落實照顧幼兒,增進幼童福祉,特制定本條例。 |
本條新增,說明立法宗旨。 |
|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明訂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負責處理本條例內相關規定事項。 |
| 第三條 (請領福利津貼者之資格條件)
家中有年齡未滿三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之幼兒,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其具有撫養權之親屬得請領育嬰福利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出生後可請領三萬元,滿三歲前每月可以請領新臺幣五千元:
一、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
二、家長同時領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者。
三、家長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及現金存款等總資產合計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
明訂請領幼兒資格標準,以及福利生活津貼金額。 |
| 第四條 (委託辦理機關)
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 |
明訂勞工保險局為委託辦理機關。 |
| 第五條 (請領之程序及應備書件)
請領本津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及撫養證明,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
前項申請,如委託他人辦理,應填具委託書。 |
明訂請領程序及需要備妥資料。 |
| 第六條 (請領案件之審核流程及其期限)
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研擬初審意見,造具名冊連同申請書件,送勞保局於次月二十日以前完成審核。 |
明訂請領審核流程時間。 |
| 第七條 (相關機關之協助義務)
中央主管機關應按月將新出生幼兒戶籍及入出境等相關異動資料,於次月三日以前送勞保局。 |
明訂中央主管機關更新資料應按月送交勞保局。 |
| 第八條 (生效日期及發給期限與方式)
申請人經勞保局審核符合本津貼發給資格者,自申請當月生效,其津貼並應於每月二十五日以前撥入申請人帳戶;其不符合發給資格者,應附具理由以書面通知之。 |
明訂津貼撥入申請人帳戶時間。 |
| 第九條 (停止發放之情形及程序)
經審核發給本津貼者,如申請人喪失請領資格或死亡時,幼兒撫養權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填具停止發給津貼申報表,於次月三日以前分送勞保局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其以書面放棄請領權利者,亦同。
前項申請人死亡之情形,應發給之本津貼未及撥入其帳戶時,得由幼兒撫養權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戶籍謄本及幼兒撫養權繼承人戶籍謄本請領之;幼兒撫養權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請領。 |
明訂停止發放之情形及繼承要件。 |
| 第十條 (不符資格而領取之繳還義務及屆期不繳還之處置)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明訂請領資格要件不符時之處理程序。 |
| 第十一條 (扣押讓與或擔保標的之禁止)
請領本津貼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之標的。 |
說明本津貼之禁止事項。 |
| 第十二條 (統計表及總報告之編製及備查)
勞保局應編製本津貼月、季統計表及年度總報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明訂應針對津貼支出訂定相關統計圖表並送備查。 |
| 第十三條 (預算之編列)
本條例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
明訂中央主管機關需於年度預算內編列相關經費。 |
| 第十四條 (施行日)
本條例施行期間,自本法通過公布之日起。 |
以公布日期為本條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