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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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百零五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 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 二、拾得人違反通知、報告或交存義務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之事實。 三、有受領權之人為特殊境遇家庭者、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難救助或災害救助者。 | 第八百零五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 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 二、拾得人違反通知、報告或交存義務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之事實。 |
新增本條第一項第三款「有受領權之人為特殊境遇家庭者、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難救助或災害救助者。」,以避免社會救助法所稱對象與特殊境遇家庭等弱勢民眾,因拾得人主張報酬請求權及留置權,而造成生活困頓無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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