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建立以人為本並同時兼顧「失能者」、「照護工作者」、「家庭照顧者」三方權益,確保優質服務及服務普及化,健全長期照護體系之發展,特制定本法。 |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明定長期照護之範疇、重要性及必要性,健全長期照護制度之服務及管理品質,進而確保全體國人長期照護之利益。
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設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長期照護政策與服務之擬訂、策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接受長期照護服務者權益保障。
二、內政主管機關:主管接受長期照護者家庭之規劃及輔導事項。
三、勞工主管機關:主管長期照護人員之職前訓練、就業之規劃及推動、監督及專業知識、技能檢定事項之輔導。
四、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專業技能之長期照護服務人才教育、訓練、規劃、監督等事項。
五、其他措施及作業辦法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
明定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未來將配合行政院組織再造,修正主管機關名稱。 |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長期照護服務(以下簡稱長照服務):指對先天或後天之身心失能者持續失能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且狀況穩定者,依個人或其家庭協助照顧者之需要,提供其基本之日常生活事務、必要支援、醫護服務。
二、身心失能者(以下簡稱失能者):指身體或心智功能因先天或後天因素導致其部分或全部喪失,於使用可能之醫療、護理或輔助器具後,其日常自理仍無法獨立生活或基本能力限制者。
三、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簡稱長照人員):指經本法所定之教育、訓練、認證,領有合格證明(書)得提供長照服務之人員。
四、長照服務單位(以下簡稱長照單位):指以提供長照服務或長照或長照需要之評估服務為目的,依本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單位。
五、長期照護輔導中心(以下簡稱照輔中心):指地方政府依本法設立,以提供長期照護輔導需求之調查及評估為目的之組織。
六、長照服務團體(以下簡稱長照團體):以協助提供長期照護服務工作為目的之民間社團法人。
七、長照服務組織(以下簡稱長照組織):以提供長照服務為宗旨,並依本法之主管機關核定設立之組織。
八、長照服務體系(以下簡稱長照體系):指長照人員、長照單位、照輔中心、長照團體、長照組織、長照機構、長照體系之運作管理、財務及相關資源之配置、發展、轉介機制等構成之網絡。
九、個人看護者:指以個人身分直接受僱於失能者或其家庭,提供其照護服務之專業工作者。 |
一、界定長照服務、失能者、長照人員、長照單位、照輔中心、長照團體、長照組織、長照機構、長照體系、個人看護者之定義。
二、參據先進國際經驗,界定長期照護之服務對象為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且狀況穩定者。定義長期照護對象,不分性別、年齡、職業、地區、族群及身心障礙別,均涵蓋之。
三、依國際定義,日常自理基本能力包含進食、移位、如廁、洗澡、走動、穿脫衣等項目;基本生活能力則包含外出活動、食物烹調、家務維持等項。
四、身心失能者之定義以日常自理仍無法獨立生活或基本能力限制者為主,惟不以此為限。
五、第三款規定長照人員之定義,現行居家服務督導員、照顧服務員、生活服務員、教保員、訓練員、社會工作人員、評估照顧需要之人員及各類醫事人員等,未來如符合此一定義,即為長照服務人員。
六、評估應與服務提供分行,並給現有直轄市、縣(市)政府長期照顧管理中心設立之法條依據。
七、凡能提供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可依本法之規定設立為第五款之照輔中心組織。
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相關法令中,已將「機構」二字定義為提供全日收住服務之單位,其認知己被狹義化,為求能更廣泛將長照相關服務單位均納入,以「組織」兩字應更適宜。
八、定義長照服務體系,俾利適用。
九、自助、助人、互助為國人固有傳統之良善文化,失能者由個人看護者為日常照護時,本法自宜有不同之規範,爰另為定義;惟就受僱(指受有酬勞)從事該項工作者,宜有適度規範。 |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長照政策、法規、計畫及長照體系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二、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長照服務之管理、監督及協調。
三、長照單位之獎助、輔導及評鑑事項。
四、長照人員管理、訓練、培育及輔導政策之規劃、訂定。
五、長照服務之國際合作。
六、其他具全國一致性質之長照服務事項之規劃及制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長照相關專家、學者、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參與整合、諮詢、規劃及推動長照相關事項。 |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 |
| 第五條 地方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長照政策、法規及相關規劃方案。
二、辦理轄內長照體系之規劃、宣導及執行。
三、辦理轄內長照體系之服務訓練。
四、辦理轄內長照體系之審查、核定、督導、考核及評鑑。
五、辦理轄內長照服務之教育及在職訓練工作。
六、其他屬地方性質之長照服務事項。 |
明定地方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 |
| 第六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政主管機關:主管社會福利法規涉及長照事項,並統籌、規劃受照護者之社會救助、福利服務事項。
二、勞工主管機關:主管長照人員之訓練、專業知能輔導、技能檢定、證書(照)核發、就業服務以及勞動條件之維護等相關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長照人員培育相關事項之規劃、訂定、管理及監督。
四、農漁主管機關:主管農、漁民之長照相關事項。
五、財政暨稅務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財政措施、稅賦、減免、優惠等事項之規劃及辦理。
六、國家退除役官兵輔導主管機關:主管退除役官兵之長照服務及其相關事項。
七、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對受長期照護對象之交通運輸支援、聯繫工作。
八、營建主管機關:主管長照單位或組織之建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消防安全管理等事項。
九、原住民主管機關:主管原住民之長照相關事項。
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主管長照單位或組織之環境保護、評估、噪音、污染等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長照業務,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 |
明定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及範圍。 |
| 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邀集長照相關專家學者與長照組織、接受長照服務者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代表,為長照服務有關事項之溝通、諮詢及協調。
前項代表中,相關專家學者與接受長照服務者及長照組織之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任一性別之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之長照組織代表由各該轄區內立案之民間長照組織互推後由主管機關遴聘之。 |
明定主管機關應邀集長照相關專家學者及長照組織、接受長照服務者(含家屬代表或家庭照顧者)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代表,共同參與長照有關溝通、諮詢、協調等事宜,以確保長照政策之推動與落實。 |
|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二年舉辦長照有關資源與需要之調查,出版統計報告,明定短中長期計畫,並據以擬定長照服務發展計畫,並編列經費辦理長期照護創新服務之相關研究。 |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長照有關資源與需要之調查。 |
| 第二章 長照體系暨服務及長照獎助 |
章名 |
| 第九條 接受長照服務者,應先由長照單位予以評估。
前項評估,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公告特定範圍之首次評估、再評估及定期評估,應由主管機關設立或指定之長照單位為之;經指定辦理評估者,不得為該受評估者提供長照服務。 |
一、為使資源有效使用,並使失能者得到適合其需要之照護,爰要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接受長照服務之評估標準,於第一項規定接受長照服務者,應先經長照需要之評估。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範圍之首次評估、再評估(如:於長照需要變更時)及定期評估(連續接受長照達一定期間時)等,公告由特定之長照單位辦理,且辦理者不得為該受評估者提供長照服務,期使諸如接受政府補助或社會保險給付之長期照護資源能有效使用。
三、長照服務需要之評估,除就其於使用可能之醫療及輔助器具後,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或生活工具使用能力喪失之程度,及因失能產生之生活照顧或醫事照護之需要外,並應考量環境或親友支持網絡等因素,訂定符合個人特殊情況之照護計畫。
四、為達公平性,評估之長照機構須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或指定之,且評估之機構不得為該受評估者提供長照服務。 |
| 第十條 為協助失能者及家庭照顧者所需之長照服務,依其提供方式,分類如下:
一、日間居家型長照服務。
二、夜間居家型長照服務。
三、組織型長照服務。
四、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
五、支持型長照服務。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方式。
前項服務方式,長照單位得單獨或合併提供之。 |
明定長照服務提供方式之分類。 |
|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均衡長照資源之發展,應定期辦理長照有關資源與需要之調查,並據以訂定長照體系永續計畫及採取必要之獎助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為均衡長照資源之發展,得劃分長照服務聯網區,並得於資源過剩區,限制已具一定發展規模之長照單位之設立或擴充。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長期資源缺乏之區域,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助辦理健全長照服務體系有關事項。
前二項獎助之項目、方式與前項長照服務聯網區之劃分及長照單位設立或擴充之限制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健全全國長照體系,均衡長照資源之配置,應考量各類人員、服務方式及各不同區域之需求,有必要建立基礎資料,並據以劃分長照服務聯網區以及訂定區域資源分布、品質維護、人力配置及發展等有關長照體系永續發展計畫。
二、明定獎助項目、方式與長照服務聯網區劃分及長照單位之設立或擴充之限制等相關事項辦法之授權。
三、第一項之調查,依統計學之原則,於人口數較少之特定地區或族群,應採加重抽樣或全面調查方式為之。
四、為促進長照資源均衡發展,使長照機構及人力合理分布,爰於第二項規定得對資源過剩或缺乏之區域,限制長照單位之設立與擴充或予以獎助,以均衡長照服務之可近性及在地化。 |
|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長照體系永續發展之相關資源之有效配置、提升服務品質、效率及效能,應設置長照發展獎助基金,辦理長照體系永續計畫之必要獎助措施。其經費來源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一定比例預算撥充之。
二、菸酒健康福利捐。
三、空污費。
四、土污費。
五、特種貨物及勞務銷售稅條例所稽徵之稅課收入。
六、依其他法令規定之稅課及規費。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行政院定之。 |
一、明定獎助之財源。
二、長照發展獎助基金,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一定額度之單位預算撥充之,其額度應逐年參據實際服務狀況予以調整。 |
| 第三章 長照人員之管理 |
章名 |
| 第十四條 非長照人員,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長照人員應每四年為期,接受一定積分之繼續教育,並據以辦理長照人員證明效期之更新。
長照人員之初次教育訓練、審查認證、在職訓練、繼續教育課程內容、學習積分認定、證明效期及其更新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鼓勵長照服務人員留任職場,其留任及獎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
一、長照具跨專業領域之特性,長照人員提供服務應具相關知能,爰於第一項明定非長照人員不得提供長照服務,並於第二項訂定相關教育訓練及認證規定。
二、長照服務人員之教育訓練,依其執行不同業務須接受不同教育訓練,例如各醫事人員除依其專業法規規定接受一般教育訓練外,仍應接受經過長照教育訓練始能執行長照服務。
三、為確保與提升長照服務品質,長照人員應定期接受繼續教育及在職訓練,其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證明效期及其更新等規定之辦法,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十五條 長照人員應登錄於長照單位,並由該單位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提供長照服務;長照單位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
長照人員登錄於長照單位以一處為原則,但經其登錄之長照單位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支援其他長照單位提供長照服務;其得支援之項目及時間之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支援之長照單位所在地為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時,應另報受支援地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之登錄,於有異動時,應自異動日起二十日內,由該長照單位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律定相關登錄之管理規則。 |
一、為利長照人力之管理、運用及配置,爰於第一項規定長照人員需登錄於長照單位,並由長照單位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始能提供服務。
二、明定長照人員登錄從事長照服務以一處為原則,支援其他長照機構或其他直轄市、縣市提供服務時,應先報准之相關規定。
三、明定長照人員登錄後之異動報核責任歸屬於長照單位。 |
| 第十六條 長照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之業務機密、個人秘密、他人之秘密,非依法律許可,不得洩漏。 |
明定長照人員之保密義務。 |
| 第四章 長照單位之管理 |
章名 |
| 第十七條 長照單位依其單獨或合併方式得提供之服務內容,分類為:日(夜間)居家型、組織型、社區型及綜合型長照單位,其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
現行不同體系之長期照護單位類型,依其規範不同,應整合資源做整體規劃、統一分類及管理,並依其提供之服務內容對長照單位予以分類。 |
| 第十八條 長照單位之設立、變更、縮減、擴充、遷移,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明定長照單位之設立、變更、縮減、擴充、遷移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至有關申請程序及審查基準等事項,則於第十二條授權訂定之辦法規定之。 |
| 第十九條 前二條所定各類單位之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登記、設立、變更、縮減、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及設立許可證明應登載之內容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長照單位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登記、設立、變更、縮減、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及設立許可證明應登載之內容、撤銷及廢止設立許可等有關事項之辦法。 |
| 第二十條 長照單位之停業、歇業、復業或許可證明登載事項變更,應於事實發生日前二十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停業以一次為限,期間以一年為原則,停業逾一年者,應於屆期之日起二十日內辦理歇業;逾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其設立許可。 |
一、於第一項規範長照單位之停業、歇業、復業或登載事項變更應報核定之規定,並考量事前報核優於事後告知,爰採事前核定之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長照單位之停業期間,以一年為期。 |
| 第二十一條 長照單位由政府部會機關設立者,應於長照單位前冠以該政府部會機關之名稱;由民間設立者,應冠以私立二字。
長照單位應於其場所外部,以明顯字體依前項規定標示其名稱,並應加註單位類別及其服務內容。 |
規範長照單位名稱訂定之原則,應區隔公立或私立及其相關應標示加註事項,以利辨識。 |
| 第二十二條 非依本法規定許可設立之長照單位,不得使用長照單位之名稱或其他類似易誤認之名稱。 |
為免混淆,明定非本法所定長照單位,其名稱使用之限制。 |
| 第二十三條 長照單位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與被廢止許可證明或已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長照單位相同之名稱。
二、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其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
明定長照單位名稱之限制。 |
| 第二十四條 非長照單位,不得為長照服務之廣(公)告、行銷、宣傳。
長照單位之廣(公)告、行銷、宣傳,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長照單位名稱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應加註之事項、設立日期、許可證明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長照單位負責人之姓名、學歷及經歷。
三、長照人員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書或本法所定之證明文件字號。
四、服務提供方式及服務時間。
五、開業、停業、歇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得刊登或播放之事項。 |
一、明定僅長照單位得為長照服務之廣告(告)、行銷、宣傳。
二、採正面表列,明定長照單位之廣告內容、行銷、宣傳,且適用於書面、廣播、電視及網際網路等廣告方式。 |
| 第二十五條 長照單位之負責人,對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及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
明定長照單位負責人之責任,以確保業務有專人負責管理,俾利運作並保障服務品質及效能。 |
| 第二十六條 長照單位之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三十日,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不得連續代理;代理屆滿一年前一個月內,應即辦理變更登記。 |
明定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設代理人及其代理期限。 |
| 第二十七條 提供組織式長照服務之長照單位,應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訂定醫療服務契約。 |
明定長照單位應有轉介關係契約之訂定,以確保接受長照服務者可得到及時性及必要性之醫療服務與醫療支援。 |
| 第二十八條 長照單位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明細及金額之收據。
長照單位不得違反前條收費規定,超額或擅自增訂項目予以收費。
私立長照單位之收費項目及其金額,應報提供服務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核定。
公立長照單位之收費項目及其金額,由主管機關訂之。 |
為防範長照單位收取不當費用,規範收費後應掣給收據,且不得超額或擅自增訂名目收費。 |
| 第二十九條 長照單位應將其設立許可證明、收費、服務項目及主管機關所設之陳情管道等資訊,揭示於機構內明顯處所。 |
規範長照單位資訊應予以透明化,俾利民眾瞭解其所提供之服務項目及收費等重要事項。 |
| 第三十條 長照單位應督導其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
前項紀錄有關醫事照護部分,除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外,應由該長照機構至少保存七年。 |
一、明定長照單位對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負有督導其製作紀錄之義務。
二、明定有關醫事照護之紀錄保存年限至少應為七年。 |
| 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辦理長照單位之評鑑;其對象、內容範圍、方式、作業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長照單位應予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必要時,並得通知其提供相關服務資料,長照單位不得規避、拖延、妨礙或拒絕。 |
一、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長照單位評鑑對象、內容範圍、方式、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第二項則明定主管機關對長照單位之管理責任,及長照單位應配合主管機關通知,提供相關服務資料等。 |
| 第三十二條 長照單位之停業或歇業時,對接受長照服務者應予以適當之轉介或安置。
地方主管機關於長照單位未依前項規定為適當之轉介或安置時,得強制之,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
一、第一項規範長照單位之停業、歇業時,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予以適當轉介或安置,以保障其應有權益。
二、第二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強制安置之法源依據。 |
| 第五章 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保障 |
章名 |
| 第三十三條 長照單位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接受長照服務者或其代理人簽訂書面契約,其契約內容應載明相關權利與義務。
前項契約書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 |
明定長照單位應與接受長照服務者或代理人簽訂契約之義務,以確保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至其定型化契約範本與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長照單位據以辦理。 |
| 第三十四條 任何人未取得受長照服務者或其代理人之同意,不得對其進行錄影、錄音、攝影、拍照及其他有侵害個人隱私之行為。但長照單位基於維護當事人安全,或為必要之權益保護外,不在此限。 |
考量接受長照服務者之基本人權保護,爰為保護其隱私之規定。 |
| 第三十五條 長照單位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予以適當之照顧與保護,不得有遺棄、虐待、傷害、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 |
為保障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基本人權、人身自由,規範長照單位及其人員不得作為之事項。 |
| 第三十六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長照服務有關之陳情機制,並應對陳情事項及時予以適當之處理。 |
為保障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主管機關應提供所有相關之陳情管道,並應對其陳情事項及時處理。 |
| 第六章 罰 則 |
章名 |
| 第三十七條 長照單位違反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長照單位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未經許可設立長照單位提供長照服務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外,並公布其設立者或負責人姓名。
長照單位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長照單位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其設立許可。 |
一、明定登記、設立、變更、縮減、擴充、遷移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單位停業、歇業、遷移時,違反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予以適當轉介或安置規定之罰則。
三、明定長照單位對接受長照服務者遺棄、虐待、傷害或違法限制人身自由或影響基本人權保護等情事時之罰則。 |
| 第三十八條 長照單位違反許可設立之標準時,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
明定長照單位於經許可設立後,違反設立許可之設置標準之罰則。 |
| 第三十九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將超收或擅自收取之費用退還予受長照服務者。 |
明定長照單位違反收費規定之罰則。 |
|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非長照人員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供長照服務。
二、長照單位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
三、非長照單位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使用長照單位名稱。 |
一、明定非長照人員違反不得提供長照服務規定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單位違反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服務等規定之罰則。
三、明定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許可設立之長照單位,使用長照單位名稱時之罰則。 |
| 第四十一條 長照單位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刊登或播放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以外之廣告內容或其廣告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連續處罰。 |
一、明定僅長照單位得為長照服務之廣告。
二、採正面表列,明定長照單位之廣告內容,且適用於書面、廣播、電視及網際網路等廣告方式。 |
| 第四十二條 長照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於經指定辦理評估情形,為該受評估者提供長照服務。
二、所屬長照人員支援其他長照單位,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未報經所在地主管機關同意,或受支援之長照單位所在地為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時,未另報該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所屬長照人員異動時,未依限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未指定符合資格人員代理,或代理超過三十日而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未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簽訂醫療服務契約。
六、所屬長照人員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未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依法保存。
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輔導、監督、考核、檢查或提供相關服務資料要求。
長照單位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限期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
一、明定長照單位違反辦理特定長照需要評估,不得為該受評估者提供長照服務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單位違反未經所在地或被支援地主管機關同意或備查,前往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提供長照服務之罰則。
三、明定長照單位違反機構內長照人員異動時三十日內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之罰則。
四、明定長照單位違反負責人代理核定規定之罰則。
五、明定組織式長照服務之長照單位違反應與可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訂定醫療服務契約規定之罰則。
六、明定長照單位違反應督導其所屬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應製作紀錄之規定,及違反紀錄除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外,應由該長照單位保存七年規定之罰則。
七、明定長照單位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對其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依主管機關通知提出服務資料等規定之罰則。 |
| 第四十三條 長照人員違反第十六條、長照單位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五條、長照單位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長照單位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即由已登錄之所屬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一、明定長照人員無故洩漏他人隱私、長照機構負責人違反應負督導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及其業務之責任,以及長照單位侵害接受長照服務者個人隱私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單位對於已登錄之所屬長照人員,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之罰則。 |
| 第四十四條 長照單位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規定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規範長照單位服務資訊揭示應予透明,俾使民眾瞭解其所提供之服務項目及收費等重要事項。 |
| 第四十五條 長照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證明:
一、執行業務時,為不實之記載。
二、將長照人員證明租借他人使用。 |
一、明定長照人員執行業務製作不實紀錄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人員將證明租借他人使用之罰則。 |
| 第四十六條 僱用未接受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教育及訓練之個人看護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明定雇主僱用未接受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訓練之個人看護者之罰則。 |
|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長照人員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錄程序,即提供長照服務者。
二、長照人員證照效期屆滿,未完成證照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 |
一、明定長照人員未完成登錄程序,即提供長照服務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人員證照效期屆滿,未完成證照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時之罰則。 |
| 第四十八條 長照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因管理之明顯疏失,情節重大,致接受長照服務者傷亡。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三、所屬之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違反本法規定,可歸責於該單位,且情節重大。 |
一、規定長照機構因管理之明顯疏失,致服務對象傷亡及可歸責於機構之所屬長照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者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單位違反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之罰則。 |
| 第四十九條 本法所定罰則,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 |
明定罰則由地方主管機關裁處。 |
| 第七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五十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人員,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得繼續從事長照服務,不受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因本法施行後,需有宣導及過渡期,使本法施行前已從事長照有關服務之人員瞭解本法之相關規定,並使其完成本法規定之訓練,使得繼續從事長照服務,爰訂定二年緩衝期。 |
| 第五十一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以下稱長照有關單位),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規定,申請設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經許可者,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長照有關單位之管理,於前項期限內,未經許可設立前,除應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外,準用第九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六條、第五十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其有違反者,依相關罰則規定處罰之。 |
保障立法後依本法申請設立許可之長照單位權益及使現行不同體系下之長照機構有一致遵循規範,並期本法施行前已經許可設立從事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單位能充分瞭解、本法施行後相關作業之執行,並減少對其影響及衝擊,故規定三年緩衝期,爰訂定本條文。 |
| 第五十二條 個人看護者,除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教育及訓練外,不適用本法。
個人看護者為外國人時,其服務對象之評估,準用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
一、明定個人看護者,除應接受指定之教育及訓練外,不適用本法。
二、聘用外國人為個人看護者時,應準用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
| 第五十三條 失能者由家庭照顧者自行照顧或個人看護者看護時,得由長照單位提供支持性服務。
前項支持性服務之項目、需要之評估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對家庭照顧者或個人看護者所從事之長時間看護工作,為維持其服務品質,自應有合理之支持性服務,使其得以適當休息。 |
| 第五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
| 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一、為因應行政院組織調整,讓隸屬於不同行政體系部門之長照服務單位、長照服務人員遵循一致規範,俾利推動。
二、鑑於本法為將長期照護資源之配置與運作予以整合籌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