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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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 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 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 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 第十七條 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 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 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 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
由於最長留職停薪育嬰假兩年期限中,倘若企業主已找尋替代員工任職,根據此法可拒絕原申請員工復職,對於一般任用員工毫無復職保障,導致大多數女性員工根本不敢申請育嬰假。為避免變相遭資遣不公對待,特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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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三十八條 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因此罰則過輕,對雇主而言,繳交罰款遠低於人事支出,讓大多數雇主得以規避剝削勞工事實,剝奪女性勞工權益。因此,擬修訂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罰則,將兩條文修正合併為同一罰則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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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之一 (刪除) | 第三十八條之一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因此罰則過輕,對雇主而言,繳交罰款遠低於人事支出,讓大多數雇主得以規避剝削勞工事實,剝奪女性勞工權益。因此,擬修訂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罰則,將兩條文修正合併為同一罰則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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