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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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於預算員額內以契約進用之人員。聘用人員自聘用之日起,與國家發生公法上契約關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上開人員其工作年資自到職日開始起算,並依舊制勞退辦法補足其應有退休金。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職稱、員額、期限及報酬,應詳列預算,並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解聘時亦同。 |
一、修正第三條第一項,刪除定期兩字,俾以為政府彈性用人之法源依據。
二、聘用任用關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於公法或私法契約並無相悖之處,為使政府用人及管理政策更單純,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人員外,其餘人員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更顯合宜。且聘用人員皆有依工作經驗年資而擔任相當職等之規定,即可證明聘用人員非僅辦理臨時性、定期性業務而已,且證諸目前各單位業務,實屬庚續性之業務,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已屬不定期契約,故刪除定期兩字並增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三、增訂第三條第二項,依據100年9月2日銓敘部會議同意原則修訂。「上開人員其工作年資自到職日開始起算,並依舊制勞退辦法補足其應有退休金」規定,藉以保障全國約聘僱人員之老年生活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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