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十二條之二 納稅義務人從事租稅規劃行為,而有不合常規交易或其他異常法律形式之安排,致減少租稅負擔或因此減少租稅優惠者,稅捐稽徵機關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整補稅,並依原應繳納稅款其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前項情形,納稅義務人於稅捐申報時,對於影響該項目之稅務處理之相關事實,已經揭露於稅捐申報書或其所附具稅捐申報補充說明書者,免予處罰。其依法無須申報之稅捐,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納稅義務人充分揭露說明者,亦同。 |
鑑於合法節稅之租稅規劃與脫法避稅之租稅規劃行為之界限,於現行實務認定並不明確,於稽徵實務上經常產生界定困難,而迭生爭議。且納稅義務人原本即有權選擇合法節稅之交易行為,倘若納稅義務人在租稅申報書或其答復說明書上,對於其租稅規畫情形,已經充分完整的揭示說明與課稅基礎的個別項目有關的事實及或法律問題,甚至以誠信的方式挑戰行政函釋的合法性,擇其見解雖與稽徵機關不同,而被調整補稅,但因其已對於有關課稅事實加以揭露開示,故應不構成違背稅法上義務的短漏報行為,自不應科處短漏報稅捐的違章罰鍰,故參照財政部97年4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0196750與國外立法例增訂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之二,藉以保障納稅人權益,並兼顧徵納雙方之利益均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