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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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條之八 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 第一項情形,除納稅義務人涉及偽造文書進行虛偽安排而逃漏稅捐,或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故意隱匿或為不實陳述,致使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之情形外,不再按逃漏稅處罰。並依原應繳納稅款其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一項事由致被科處漏稅罰者,不論確定與否,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第六十六條之八 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 |
一、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按租稅規劃與逃漏稅行為有別,納稅人如果進行租稅規劃,不被稽徵機關認同,則法理上應歸屬於稅捐規避行為,可以調整補稅,但因其並非逃漏稅行為,因此不應處罰。我國實務上經常引用實質課稅原則或本條規定,做為防治稅捐規避行為之依據。然而其運作經常過於粗糙,且又將其視同「逃漏稅行為」加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六四六號判決),顯然混淆稅捐規避(鑽法律漏洞之稅捐規劃行為)與逃漏稅行為(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之本質上差異,過度損害納稅人權益,也嚴重妨害法律秩序的安定性。惟因稅捐規避行為將因嗣後調整補稅而延遲繳稅,獲得相當於遲延利息的利益,因此應按補徵稅額加徵利息,以資公平。
三、又稅捐規避行為只有例外情形,在稽徵機關進行課稅調查時,仍隱匿事實、不實陳述或是其他拒絕配合調查等致使稽徵機關無法進行實質課稅時,才有可罰性而應按逃漏稅行為加以處罰。增訂第三項:由於以往甚多租稅規劃行為被稽徵機關違法按照逃漏稅行為處罰,顯失公平,因此參照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立法體例,明訂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一項事由致被科處漏稅罰者,不論確定與否(包括被違法處罰判決確定案件),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稽徵機關應依據職權或聲請撤銷違法處罰處分,改為加計利息,以資救濟。其已經繳納罰鍰者,並應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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