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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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之二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及墳墓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兄弟姐妹親屬間共同持有土地。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條之二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及墳墓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
一、查現行社會救助法中有關中低收入戶要件之家庭不動產審查常拘泥形式主義,未能體現實際弱勢家庭困境,舉如現行兄弟姐妹親屬間所共同持有土地,其處分權限須共同持有人一定比例同意方可處分,實務上土地利用效益甚低,以致衍生過去經常出現家境不佳,卻因共同持有不動產土地而無法獲得中低收入戶補助的情況。社會救助審查機制應更體現弱勢家庭實際困境,避免「空有土地而無經濟效益」現象阻礙政府擴大照顧「近貧」弱勢家庭政策立意。爰增訂本法第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俾符實際現狀。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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