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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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二條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應於五年內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 | 第八十二條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 |
針對位於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民眾私有土地,明定五年之徵收期限,以保障其財產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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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條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應由主管機關於五年內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 前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 第八十三條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 前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
針對位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民眾私有土地,明定五年之徵收期限,以保障其財產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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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條之一 前二條主管機關所為已逕為分割編定或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之私有土地,其所有權人得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 依前條規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得以依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等方式,辦理用地之取得。 前項水利地重劃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位於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線、堤防預定線內、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私有土地,或主管機關所為已逕為分割編定或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之私有土地,於政府未徵收前,其土地應視限制程度減免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田賦、贈與稅及遺產稅。 前項土地減免賦稅區域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內政部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四項之私有土地亦得申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不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土地交換之範圍、優先順序、換算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及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第八十三條之一 前二條主管機關所為已逕為分割編定或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之私有土地,其所有權人得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 依前條規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得以依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等方式,辦理用地之取得。 前項水利地重劃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一、新增本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
二、鑒於位於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線、堤防預定線內或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私有土地,或主管機關所為已逕為分割編定或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之私有土地,其土地使用限制相當嚴格,故比照自來水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及土地減免規則相關規定,視土地限制程度減免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田賦、贈與稅及遺產稅,減輕民眾沉重負擔。
三、關於土地減免賦稅區域及標準,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內政部及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擬訂,並報請行政院核定。
四、明定在不影響河川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情形,政府可依相關法令採取以地易地之公私土地交換方式辦理。
五、關於土地交換之作業辦法,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及財政部擬訂,並報請行政院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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