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觀審試行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謝國樑
謝國樑
丁守中
丁守中
呂學樟
呂學樟
徐耀昌
徐耀昌
楊瓊瓔
楊瓊瓔
連署人
王廷升
王廷升
蔣乃辛
蔣乃辛
張慶忠
張慶忠
吳育昇
吳育昇
林鴻池
林鴻池
邱文彥
邱文彥
林明溱
林明溱
翁重鈞
翁重鈞
林正二
林正二
蘇清泉
蘇清泉
吳育仁
吳育仁
羅明才
羅明才
盧秀燕
盧秀燕
姚文智
姚文智
徐少萍
徐少萍
林德福
林德福
張嘉郡
張嘉郡
廖正井
廖正井
王惠美
王惠美
孔文吉
孔文吉
陳鎮湘
陳鎮湘
盧嘉辰
盧嘉辰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人民觀審試行條例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為提升司法之透明度,增進人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特制定本條例。 人民對法院裁判公正性之感受,乃人民信賴司法之重要關鍵,又提升人民對法院裁判公正性之感受,則為提升人民對司法信賴度之不二法門。人民觀審制度,使一般國民中抽選產生之觀審員得以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檢察官起訴之所有證據、被告之辯解、法官如何進行審判程序及調查證據、證人作證之神情態度、鑑定人之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之被害經過等一切事證,有所心得,更可於評議時表示意見。藉由觀審員之參與,所有審理及評議程序,當更加透明化,觀審員經由親自參與觀察審判之過程,對法官如何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亦能有充分之認識與理解,法院同能參酌觀審員陳述之意見,作出更符合法律意旨及人民法律感情之妥適裁判,人民因而能感受到法院公正妥適之審判,進而提升人民對司法之信賴,爰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觀審員:依本條例選任,參與觀審審判、中間討論,於終局評議時,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陳述意見之人。 二、備位觀審員:視審理需要,依本條例選任,於觀審員不能執行其職務時,依序遞補為觀審員之人。 三、中間討論:於審理程序期間,為釐清觀審員、備位觀審員就程序、實體所生之疑惑,由法官向觀審員、備位觀審員說明並交換意見之程序。 四、終局評議:觀審法庭於辯論終結後,由法官與觀審員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進行討論,觀審員陳述意見後,經審判長整理觀審員之多數意見,並由法官三人評決之程序。 五、終局評議之觀審員多數意見書:觀審員於終局評議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個別陳述意見後,經審判長整理觀審員中多數意見要旨,並由持多數意見之觀審員確認之文書。 本條明定觀審員、備位觀審員、中間討論、終局評議、終局評議之觀審員多數意見書之定義,以資明確。
第三條 行觀審審判之案件,由法官三人及觀審員五人組成觀審法庭,共同進行審判,並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法官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中華民國國民,有依本條例規定擔任觀審員,參與觀審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一、我國向由法官獨任或合議審判,本條例對特定案件規定由國民與法官組成特別法庭共同審判,自應有法律依據,並應賦予「觀審審判」「觀審法庭」之特定名稱,又參與審判之國民,亦應賦予正式名稱,為表彰其國民之身分及所代表之社會常識,並與法官區別,爰稱為「觀審員」。 二、為利於觀審審判之訴訟指揮及主持評議程序,是觀審法庭之審判長允宜由法官充任之,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後段明定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法官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三、為彰顯人民觀審制度係自全體國民中選任觀審員並使其參與觀審審判,自有於第二項明定中華民國國民,均有依本條例規定擔任觀審員,參與觀審審判之權利與義務之必要。
第四條 行觀審審判之案件,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觀審審判,仍為刑事審判之一種,是行觀審審判之案件,除應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外,本條例無規定者,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爰訂定本條。
第二章 適用案件及管轄 章名
第五條 除少年刑事案件外,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受指定試行觀審審判之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試行法院),應行觀審審判: 一、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之案件。 二、其他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者。 前項罪名,以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主張之起訴法條為準。 行觀審審判之案件,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 一、人民觀審制度,在我國因屬初步實行,適用罪名不宜過廣,基於成本效益考量,爰於第一項明定限於地方法院第一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特定重大案件。另為顧及實際運作情形需要,除第一款所定之案件外,另授權司法院以命令指定適用之案件類型,以適度擴大人民觀審制度之適用範圍。又少年刑事案件,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應由少年法院(庭)審判,核與一般刑事案件有間,故將少年刑事案件排除之。 二、行觀審審判之案件,係於通常審判程序之基礎上,加入觀審員之參與,倘檢察官起訴之罪名非屬第一項各款所列之罪名,嗣於審判經過證據調查後,試行法院始認起訴之犯罪事實應屬第一項各款所列之罪名者,此時若需重新行觀審審判,將致已進行之程序均需重新為之,不利於訴訟經濟、且將造成被告及證人反覆應訴之負擔,然倘基於上述考量,容認已經進行程序之效力不受影響,則將不利於嗣後始參與審判之觀審員形成心證,故有明定應行觀審審判之罪名判定標準之必要,爰於第二項明定是否應行觀審審判之罪名,以檢察官主張之起訴法條為準,所謂檢察官主張之起訴法條,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記載於起訴書之所犯法條外,若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更正起訴法條者,自應以更正後主張之起訴法條為準。又檢察官原以應行觀審審判之罪起訴,嗣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更正為非應行觀審審判之罪者,自不得行觀審審判,乃屬當然。 三、為免造成觀審員之過重負擔,並維訴訟經濟,是行觀審審判之案件,自應盡可能求取其程序之單純,第一審觀審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前,若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就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則非惟將額外造成觀審員過重之負擔,追加起訴之罪既未經準備程序之爭點、證據整理,恐亦難達集中、連續審理之目標,是行觀審審判之案件,自不宜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茲明定於第三項。至檢察官就原非應行觀審審判之罪,追加起訴應行觀審審判之罪者,因應行觀審審判之罪與非應行觀審審判之罪,本應適用不同性質之審判程序,原即不得追加,附此敘明。
第六條 行觀審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試行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觀審員、備位觀審員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觀審審判: 一、有事實足認行觀審審判,觀審員、備位觀審員有難期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或對於觀審員、備位觀審員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 二、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三、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觀審審判為適當。 四、其他有事實足認行觀審審判顯不適當。 試行法院為前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觀審員與備位觀審員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 關於第一項裁定,當事人得抗告。抗告中,停止審判。 依第一項規定裁定不行觀審審判之案件,裁定前已依法定程序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一、人民觀審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透過審判庭之多元組成,使審判更能融入社會的法律感情,若因行觀審審判,致觀審員、備位觀審員有難以順利執行職務或難期公正之虞,或對於觀審員、備位觀審員及其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者,上述立法目的即難順利達成。又觀審員為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自亦不宜行觀審審判。另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者,此類案件,就犯罪事實通常已無爭執,亦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故對於觀審員而言,顯較缺乏充分參與調查證據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此等案件,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觀審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觀審審判。至其他有事實足認行觀審審判顯不適當者,如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表明不願行觀審審判者是。上述情形,均有賦予試行法院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觀審員、備位觀審員之聲請,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例外排除此等案件適用觀審審判之必要。 二、試行法院就是否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裁定不行觀審審判,自應審酌公共利益、觀審員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以期妥適,爰訂定第二項。又所謂公共利益,包括妥速實現刑罰權、增進人民對於司法之了解與信賴、觀審員得以適切陳述其意見等在內,附此敘明。 三、應行觀審審判之案件,是否應例外不進行觀審審判者,對審判之進行及當事人權益有重大影響,爰於第三項明定當事人得對該等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中,停止審判,用昭慎重。又所謂關於第一項裁定,包括不進行觀審審判之裁定,以及駁回不進行觀審審判聲請之裁定,乃屬當然。 四、為使訴訟程序安定,爰於第四項規定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裁定不行觀審審判者,裁定前已依法定程序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以資明確。
第七條 檢察官以被告犯應行觀審審判之罪與非應行觀審審判之罪,而合併起訴者,應合併行觀審審判。但關於非應行觀審審判之罪,試行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觀審審判。 前項裁定,當事人得抗告。抗告中,停止審判。 一、檢察官以被告犯應適用觀審審判之罪及非適用觀審審判之罪而合併起訴者,為避免程序割裂,造成當事人訴訟程序上之額外負擔,允宜由受訴之試行法院合併行觀審審判,但為免造成觀審員之過大負擔,得例外由試行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將其中非適用觀審審判之罪裁定不行觀審審判,爰訂定第一項。 二、檢察官合併起訴之案件應否分離並適用不同程序審理,對審判之進行及當事人權益有重大影響,爰於第二項明定當事人得對該等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中,停止審判,用昭慎重。
第三章 觀審員及備位觀審員 章名
第一節 通  則 節名
第八條 行觀審審判之案件,觀審員之職權如下: 一、全程參與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 二、參與中間討論。 三、參與終局評議。 一、為期觀審員能經由參與證據調查、言詞辯論等程序而順利形成心證,是觀審員之職權,自應包括全程參與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而無中斷,參與中間討論以釐清程序、實體所生疑惑,另亦應參與終局評議,與法官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進行討論及陳述意見,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六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條。又觀審員雖應參與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但其職權仍非與法官完全相同,例如於參與審判前,除起訴書外,不得閱覽卷宗及證物,觀審員除經審判長同意外,不得直接訊問被告或證人,附此敘明。 二、人民觀審制度,旨在提升司法之透明度,增進人民對於司法之瞭解與信賴觀審員,但涉及法律專業及程序指揮之事項,考量觀審員之能力與負擔,則仍宜由法官專責處理為宜,故舉凡準備程序、宣示判決、法庭外勘驗、強制處分等,均應專由法官決之,乃屬當然。
第九條 觀審員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其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觀審員應保持其品位,不得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 觀審員因執行職務知悉之秘密、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及其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應予保密。 前項保密事項之範圍、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一、觀審員參與觀審審判,適用法律、認定事實及量刑陳述其意見,觀審員之多數意見對法官又具有一定程度之拘束力,甚而會對判決結論產生影響,是觀審員自應比照法官,保障其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八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第一項。 二、觀審員參與審判,且為觀審法庭之一員,是其任職期間之行止,均與司法公正與否密切相關,故除應受獨立審判之保障外,亦應課予觀審員保持其品位,不得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行為之義務,自有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訂定第二項之必要。 三、為確保評議過程中,任何參與評議者,包括觀審員與法官在內,均能無所顧忌地討論、陳述意見,觀審員因執行職務知悉之評議秘密,自應予保密,又觀審員因執行職務知悉之其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自亦在應予保密之列,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九條第二項、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第三項。又所謂評議秘密,包括評議之經過、參與評議者之個別意見、意見之分佈情形在內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等在內,併予敘明。 四、觀審員保守第三項秘密之範圍、期間,應斟酌秘密之性質、觀審員之負擔而為適當之規範,為求妥切,茲授權由司法院定之,爰訂定第四項。
第十條 試行法院認有必要時,得選任一人至四人之備位觀審員,於觀審員不能執行其職務時,依序遞補為觀審員。 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及前條之規定,於備位觀審員準用之。 一、為避免觀審員於審理程序或評議期間因故不能執行職務,需重新選任觀審員、更新審判程序,致生勞費,是試行法院視審判期日、評議所需期間等案情實際需要,認有必要時,自得另選任備位觀審員,使備位觀審員與觀審員一同參與審判,並於觀審員不能執行其職務時,依序遞補為觀審員,以符實需。又備位觀審員之人數,仍宜有一定之限制,至多不宜逾觀審員之法定人數,以免生雜亂無序之感,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十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第一項。 二、觀審員不能執行其職務之情形,係指觀審員因疾病、重大事故而不能到庭,或觀審員依本條例規定經試行法院解任、准予辭任等而言,附此敘明。 三、備位觀審員除不能參與終局評議外,其餘職權與觀審員並無二致,故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條之規定,於備位觀審員亦有其準用,爰訂定第二項。
第十一條 觀審員、備位觀審員或受通知到庭之候選觀審員,應按到庭日數,支給日費及旅費。 前項日費及旅費之支給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一、擔任觀審員、備位觀審員固為履行國民之義務,但為履行此一義務所生之費用及付出之勞力、時間,仍應由試行法院按到庭日數核實支給,以符公平,並規定其支給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十一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條。 二、候選觀審員,係試行法院因應個別案件行觀審審判而有選任觀審員之需要,依本條例規定抽選、於觀審員選任期日到庭、並接受選任之人民,故候選觀審員受試行法院通知後、亦負有於選任期日到庭之義務,到庭者,亦應按到庭日數,核實支給日費及旅費,併予敘明。
第二節 觀審員及備位觀審員之資格 節名
第十二條 年滿二十三歲,且在試行法院管轄區域內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中華民國國民,有被選任為觀審員、備位觀審員之資格。 前項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依戶籍登記資料,算至每年八月三十一日為準。 第一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一、本條規定觀審員、備位觀審員之積極資格及其計算基準。 二、觀審員、備位觀審員依本條例規定參與觀審審判,除須係中華民國國民外,尚須有相當社會歷練、身心成熟始為妥適,且應在試行法院管轄區域內繼續居住一定期間,俾足以了解當地之風俗民情,有助於其執行職務,爰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法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需年滿二十三歲,在試行法院管轄區域內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中華民國國民,始有受選任為觀審員、備位觀審員之資格。 三、觀審員、備位觀審員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須有可資遵循之基礎,配合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地方政府應於每年十月一日前完成備選觀審員名冊之造具作業,酌量所需作業時間,爰訂定其基準以算至每年八月三十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又居住期間之計算,亦應有客觀之標準可資依據,爰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之規定,以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第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被選任為觀審員、備位觀審員: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三、因案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中。 四、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或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尚未判決確定。 五、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六、於緩刑期內,或期滿後未逾二年。 七、受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九、有身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其職務。 十、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 一、觀審員參與觀審審判,並得於評議時與法官討論並陳述意見,且觀審員之多數意見對於法官復有一定之拘束力,是觀審員自應以適任者充之,備位觀審員於觀審員不能執行職務時遞補之,自亦應有相同之標準。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或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者,既不得膺任公職,自亦不能受選任為觀審員、備位觀審員,爰參考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第一款、第二款明定之。 二、因案人身自由受拘束中者,擔任觀審員、備位觀審員即有事實上之困難,參照日本裁判員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亦將之列為消極事由,爰於第三款明定之。 三、考量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或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尚未判決確定者,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以及於緩刑期內,或期滿後未逾二年者,或受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均屬現在或曾經受司法不利益處分之人,若使其擔任觀審員或備位觀審員,恐有難期公正之虞,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明定於第四款至第七款。 四、依民法第十四條規定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者,其行為能力受有一定之限制,自不宜擔任觀審員、備位觀審員,爰參考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八款、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訂定第八款。 五、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觀審員、備位觀審員職務之人,縱未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亦不得受選任為觀審員、備位觀審員,爰參照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日本裁判員法第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明定於第九款。 六、觀審員、備位觀審員參與觀審審判,首重其公正客觀,故有具體事證足認若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者,自不得受選任為觀審員、備位觀審員,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十八條規定明定之。又所謂有難期公正之虞,乃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如擔任觀審員、備位觀審員、能否公平執行職務,均足產生懷疑者而言,附此說明。
第十四條 下列人員,不得被選任為觀審員、備位觀審員: 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政府機關首長、政務人員及民意代表。 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四、現役軍人、警察、消防員。 五、法官或曾任法官。 六、檢察官或曾任檢察官。 七、律師、公設辯護人或曾任律師、公設辯護人。 八、現任或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 九、司法院、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之公務人員。 十、司法官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之人員。 十一、司法警察。 十二、未具有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之高級中等學校或其同等學校以上學歷或同等學力之人員。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人員,其執行之職務與行政、立法、政黨有極密切之關係,為免致生行政、立法、政黨介入司法之疑慮,自不得受選任為觀審員、備位觀審員。又所謂政務人員,係指指下列有給之人員:(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及特任、特派之人員。(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三)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四)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二、現役軍人、警察、消防員,其執行之職務與公眾有極密切之關係,為免因參與觀審審判而耽誤其職務,致影響公眾之權益,應排除其受選任為觀審員、備位觀審員之資格,爰訂定第四款。 三、按人民觀審制度係為汲取一般國民所具備之社會常識,為免通過一定資格考試而具備法律專業人士、或從事與法律相關工作之人士參與審判時,以法律專業權威引導其餘不具備法律專業之觀審員、備位觀審員,致有害於本條例立法目的之達成,爰訂定第五款至第十一款。又第五款之法官包括軍法官在內,第六款之檢察官包括軍事檢察官在內,第九款之司法院所屬各機關、法務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包括各級法院、檢察署所屬公務人員在內,第十一款之司法警察,係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有偵查犯罪之職權者而言,附此說明。 四、觀審員、備位觀審員參與刑事審判,須當庭聽審,故仍須具有相當之學歷或同等學力者,方能勝任,爰參酌日本裁判員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裁判員須完成義務教育或同等學識之立法體制,並衡酌我國目前教育普及情形,與國民對參審員素質之期望,爰於第十二款明定參審員未具有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之高級中等學校或其同等學校以上之學歷或具有同等學力者,亦不得被選任為觀審員、備位觀審員。
第十五條 下列人員,不得就本案被選任為觀審員、備位觀審員: 一、被害人。 二、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五、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六、現為或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或曾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七、現為或曾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 八、曾參與偵查或審理者。 一、與本案有一定關連性之人員,若再受選任為觀審員、備位觀審員,自有難期公正之虞,理應不得就本案受選任為觀審員、備位觀審員,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日本裁判員法第十七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本條。 二、所謂「曾參與偵查或審理者」,係指曾就本案參與過偵查程序或前審程序者而言,例如曾為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參與本案之偵查,或曾為觀審員、備位觀審員,參與過本案前審之審理者是。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被選任為觀審員、備位觀審員: 一、年滿七十歲以上。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學校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在校之學生。 四、有重大疾病、傷害、生理因素致執行觀審員職務顯有困難。 五、因看護、養育親屬致執行觀審員職務顯有困難。 六、因工作上、家庭上之重大需要致執行觀審員職務顯有困難。 七、曾任觀審員或備位觀審員未滿五年。 八、除前款情形外,曾為候選觀審員經通知到庭未滿一年。 九、其他經司法院規定之情形。 前項年齡及期間之計算,均以候選觀審員通知書送達之日為準。 一、一般國民雖有擔任觀審員之義務,但義務之履行仍應符合比例原則,故因年齡、職業、生活、疾病因素,致執行觀審員職務顯有困難者,自應允許其拒絕被選任為觀審員、備位觀審員,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八款之規定,訂定第一項第一至六款。 二、曾擔任觀審員、備位觀審員、或以候選觀審員身分受通知於選任程序期日到庭者,為免造成過苛之負擔,於相當期間內,得拒絕被選任為觀審員,以符公平,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十六條第四款、第六款規定,訂定第一項第七、八款。 三、一般國民如擔任觀審員是否會造成過苛之負擔,往往因時間、地域不同而有差異,爰於第一項第九款授權司法院另以命令定得辭退受選任為觀審員之其他事由,以符實需。 四、第一項年齡及期間之計算,須有可資遵循之基礎,爰以候選觀審員選任程序期日通知書送達之日為準,又第一項第七、八款之任職期間,以參與之期日末日為起算時點,併此敘明。
第三節 觀審員及備位觀審員之選任 節名
第十七條 試行法院應於每年九月一日前,將所估算之次年度所需備選觀審員人數,通知管轄區域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前項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十月一日前,自試行法院管轄區域內具有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資格者,以隨機抽選方式選出試行法院所需人數之備選觀審員,造具備選觀審員初選名冊,送交試行法院。 前項備選觀審員初選名冊之製作及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一、觀審員應自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國民中選任產生,故本條規定試行法院管轄區域之地方政府應於每年十月一日前,自其所管理之戶籍登記資料中,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標準及試行法院通知之所需備選觀審員人數,以隨機抽選方式選出試行法院所需人數之備選觀審員,並造具備選觀審員初選名冊,送交試行法院。另為預慮上述抽選、造冊所需時間,爰規定試行法院應於每年九月一日前,將所估算之次年度所需備選觀審員人數,通知試行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地方政府。 二、為求備選觀審員名冊之製作、管理能符合公平、公開之原則,爰明定應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備選觀審員名冊之製作、管理辦法,以資遵循。
第十八條 試行法院應設備選觀審員審核小組,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其餘委員由院長聘任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試行法院法官一人。 二、試行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人。 三、試行法院管轄區域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民政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 四、試行法院管轄區域內律師公會推薦之律師代表一人。 五、前款以外之試行法院管轄區域內之社會公正人士一人。 地方政府依本條例第十七條造具備選觀審員初選名冊並送交試行法院後,試行法院尚應審核名冊內之備選觀審員是否符合第十二條之規定,及有無本條例第十三、十四條所列情形,以避免具有不得被選任為觀審員之國民嗣後被抽選成為候選觀審員,因此所生不必要勞費,故應由試行法院置備選觀審員審核小組,聘任法官、檢察官、律師、民政單位首長、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以昭公信,爰訂定本條。
第十九條 備選觀審員審核小組之職權如下: 一、審查直轄市、縣(市)政府製作之備選觀審員初選名冊是否正確。 二、審查備選觀審員有無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所定情形。 三、造具備選觀審員複選名冊。 備選觀審員審核小組為前項審查之必要,得蒐集資料及調查,相關資料保管機關應予配合。 前二項備選觀審員審核小組審查程序、蒐集資料與調查方法及其他職權行使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備選觀審員審核小組成員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 一、本條規定試行法院備選觀審員審核小組之職權,並授權為審查之必要,得蒐集資料及調查,相關資料保管機關之配合義務及備選觀審員審核小組成員之保密義務。 二、備選觀審員審核小組審查程序、蒐集資料與調查方法及其他職權行使事項,宜有適當之規範,俾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爰授權司法院另以定之。
第二十條 行觀審審判前,試行法院應自備選觀審員複選名冊中,抽選該案所需人數之候選觀審員,並為必要之調查,以審核其有無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而應予除名。 前項情形,如候選觀審員不足該案所需人數,試行法院應依前項規定抽選審核補足之。 一、試行法院於就個別案件進行觀審審判前,應自備選觀審員複選名冊中,隨機抽選該案所需人數之人,此係因應個別案件需要所行之抽選,故另定名為「候選觀審員」,候選觀審員之人數,應由試行法院斟酌案件審理時間之久暫等因素進行估算。 二、試行法院抽選候選觀審員後,應再行調查各候選觀審員有無本條例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之一而應予除名之情形,若因此而致原本所需之候選觀審員人數不足,試行法院得再自備選觀審員複選名冊中,隨機抽選候選觀審員,至所需人數補齊為止。
第二十一條 試行法院應於觀審員選任期日四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候選觀審員於選任程序期日到庭。 前項通知,應併檢附人民觀審制度概要說明書、候選觀審員資格與意願調查表,候選觀審員應就調查表據實填載之,並於選任期日十日前送交試行法院。 前項說明書及調查表應記載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試行法院於收受第二項之調查表後,應為必要之調查,如認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者,應予除名,並通知之。 一、試行法院於抽選候補觀審員後,應通知各候補觀審員受抽選為候補觀審員及應於觀審員選任期日到庭接受選任之旨,又為預留候補觀審員必要之考慮及準備時間,試行法院應於所定觀審員選任期日四十日前完成上開通知,爰訂定第一項。 二、試行法院以前揭傳票通知候補觀審員時,應檢附人民觀審制度說明書、候選觀審員資格與意願調查表,除以上開說明書說明人民觀審制度之程序、觀審員、備位觀審員之權利義務等概要外,候選觀審員亦應以上開調查表進行自我申告,並賦予候選觀審員據實申告之義務,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三十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第二項。 三、前揭調查表之記載事項,為求切合實際需要,爰授權司法院以行政命令定之,茲訂定第三項。 四、為免造成不符合選任資格之候補觀審員仍須於選任期日出庭之勞費,及避免候選觀審員故為虛偽填載以規避其義務,爰於第四項明定試行法院就上開調查表記載事項有調查之權限,如經調查認該候選觀審員確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之事由者,應予除名,並通知該候選觀審員。
第二十二條 試行法院應於觀審員選任期日二日前,將候選觀審員名冊及候選觀審員資格與意願調查表影本,送交檢察官及辯護人。 前項之調查表,試行法院應注意不得揭露姓名以外足資特定候選觀審員個人資料之事項。 本條參考日本裁判員參加刑事審判法第三十一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明定試行法院應於觀審員選任期日之二日前,將記載有應於選任期日到庭之候選觀審員姓名及調查表填載事項要旨之名冊,送交檢察官及辯護人,以利檢察官及辯護人於觀審員選任期日前預作必要之準備。
第二十三條 觀審員選任期日,試行法院應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必要時,得命被告到場。 檢察官與辯護人於觀審員選任程序中得詢問及聲請拒卻候選觀審員,試行法院自應通知於選任期日到庭。被告既有辯護人之協助,本無於選任期日到場之必要,但試行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命被告到場,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三十二條、韓國國民參與審判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明定之。
第二十四條 觀審員之選任程序,不公開之,非經檢察官、辯護人到庭,不得進行。 試行法院為續行觀審員選任程序,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為保護到庭接受選任之候補觀審員,避免其年籍資料及其他個人隱私之事項對外公開,故觀審員選任程序不得公開。又觀審員之選任,需經檢察官、辯護人踐行詢問及聲請拒卻程序,是檢察官或辯護人不到庭者,觀審員選任程序自不得進行。觀審員選任程序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為期能順利完成觀審員選任程序,試行法院得指定次一期日,爰規定當庭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以杜爭議。
第二十五條 觀審員之選任程序,試行法院應對到庭之候選觀審員分別進行訊問,以查明是否具備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及有無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 當事人或辯護人得聲請試行法院訊問候選觀審員,以查明前項情形,必要時試行法院亦得准當事人或辯護人直接詢問。 候選觀審員對於前二項之訊問或詢問,不得為虛偽之陳述,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陳述。 候選觀審員均經訊問或詢問後,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或違反前項規定者,試行法院應依職權或依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選任之。但辯護人之聲請,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試行法院認候選觀審員有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者,應為不選任之裁定。 關於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候選觀審員因接受訊問、詢問知悉之秘密、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及其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應予保密。 一、為使選任之觀審員、備位觀審員均符合本章第二節所定資格,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三十四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第一項至第四項明定於觀審員選任程序期日,由試行法院及當事人、辯護人對到庭之候選觀審員進行必要之訊問或詢問,以查明個別候選觀審員是否具備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積極資格,及有無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各款所定之不適格事由或辭任事由,並賦予該候選觀審員就訊問及詢問據實陳述之義務,若所有候選觀審員均經訊問或詢問後,認特定之候選觀審員不具備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積極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各款所列之不適格事由者,應由試行法院依職權或聲請裁定不選任該候選觀審員,又為免辯護人與被告意思相左時,無從確認意見,爰明定辯護人為不選任特定候選觀審員之聲請時,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二、到庭接受選任之候選觀審員有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辭任事由,且經表明辭任之意思者,自應不予選任,以尊重其意願,爰參考日本裁判員參加刑事審判法第三十四條第七項之規定,訂定第五項。倘到庭之候選觀審員不惟有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辭任事由,且亦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者,自應優先適用本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為不選任之裁定,附此說明。 三、為期被選任之觀審員均符合法定資格,避免因資格爭議影響公平法院之形象,或造成程序之中斷、拖延,從而對於特定候選觀審員是否符合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所定情形,自宜充分尊重試行法院之認定,爰於第六項明定試行法院關於第四、五項裁定,均不得抗告,以杜爭議。又所謂關於前二項裁定,包括不選任特定候選觀審員之裁定,以及駁回不選任聲請之裁定,乃屬當然。 四、到庭接受選任之候選觀審員,於接受訊問或詢問過程中,因而知悉之秘密、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及其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自亦應予保密,爰訂定第七項。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前條所定程序後,另得不附理由聲請試行法院不選任特定之候選觀審員。但雙方各不得逾三人。 前項聲請,雙方應交互為之。 試行法院遇有第一項之聲請時,應為不選任之裁定。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一、為期受選任之觀審員均能符合公正、客觀之要求,避免有偏頗之虞之候選觀審員受選任為觀審員,爰參考日本裁判員參加刑事審判法第三十六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於觀審員選任程序採行不附理由拒卻制度(peremptory challenge),並斟酌觀審員之人數,給予雙方當事人各三人額度之不附理由拒卻權,試行法院遇有此一聲請時,即應裁定不選任該候選觀審員為觀審員,試行法院依不附理由拒卻聲請所為不選任裁定,不得抗告,以杜爭議。又所謂雙方當事人,係指檢察官為一方,被告及辯護人為另一方,各方得不附理由聲請試行法院不選任特定候選觀審員之額度以至多不逾三人為限,倘僅聲請一人、二人,甚至完全不聲請者,自無不許之理。 二、為期雙方當事人均能平等行使此一權利,爰明定該聲請應交互為之,亦即檢察官倘先聲請一人,即應由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另一人,再由檢察官聲請一人(額度內之第二人),以此方式交互聲請之意。
第二十七條 試行法院應自到庭且未受不選任裁定之候選觀審員中,以抽籤方式抽選五名觀審員。 試行法院認有選任備位觀審員之必要時,於前項程序完成後,再以抽籤方式抽選所需人數之備位觀審員,編定其遞補序號。 一、本條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明定觀審員與備位觀審員之抽選方式。試行法院應先自到庭且未受不選任裁定之候選觀審員中,以抽籤方式抽選五名觀審員,若有抽選備位觀審員之必要,則應於抽選觀審員之程序完成後,再自其餘到庭且未受不選任裁定之候選觀審員中,以抽籤方式抽選所需人數之備位觀審員。 二、抽選備位觀審員之目的係在避免觀審員嗣後因故不能繼續參與審判時,尚須重新選任觀審員、重新踐行審判程序所生勞費,故倘因案件需要增加選任備位觀審員者,應編定其遞補序號,以利遞補時有先後順序之依據。
第四節 觀審員及備位觀審員之解任 節名
第二十八條 觀審員、備位觀審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試行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書面聲請,以裁定解任之: 一、未依本條例規定宣誓。 二、未依本條例規定全程參與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參與中間討論及終局評議,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三、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或洩漏應予保密之事項,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四、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 五、於選任程序受訊問或詢問時為虛偽之陳述,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六、不聽從審判長之訴訟指揮、妨害審判程序或評議之順暢進行,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七、因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執行職務。 試行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予該觀審員或備位觀審員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不公開之。 關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一、觀審員及備位觀審員經選任產生後,既得參與觀審審判,若嗣後發生不適任而不宜繼續執行職務之情形,自應有相應之規定解任之,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韓國國民參與審判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第一項各款之解任事由。 二、觀審員、備位觀審員之中途解任,事涉法院之公平、權威,宜慎重為之,故於裁定前,應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予該觀審員或備位觀審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為免就觀審員之解任與否所生爭議,損害法院之公正性及觀審員之個人隱私,爰規定試行法院於裁定前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或給予該觀審員或備位觀審員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行之程序不公開之,爰明定於第二項。 三、為免程序之中斷、拖延,爰參考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試行法院關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所謂關於第一項裁定,係指解任特定觀審員或備位觀審員之裁定,或駁回解任聲請之裁定,附此說明。
第二十九條 觀審員、備位觀審員於受選任後有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致繼續執行職務顯有困難者,得以書面向試行法院聲請辭去其職務。 試行法院認前項聲請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解任之裁定。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一、觀審員、備位觀審員於受選任後發生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事由,若仍需繼續執行觀審員或備位觀審員之職務,顯屬過苛,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四十四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明文賦予觀審員、備位觀審員中途辭任之聲請權,以符實需。試行法院若認此聲請為有理由者,應即以裁定解任之,不得為不必要之拖延,乃屬當然。又所謂受選任後有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除受選任後始生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外,受選任前即有上述情形,持續於受選任後仍存在者,亦屬之。 二、為免程序之中斷、拖延,爰於第三項明定試行法院所為解任之裁定,或駁回聲請之裁定,均不得抗告。
第三十條 觀審員、備位觀審員因前二條規定解任者,觀審員所生缺額由備位觀審員依序遞補之,備位觀審員所生缺額由序號在後之備位觀審員遞補之。 觀審員因解任而致缺額,且無備位觀審員可資遞補時,試行法院應自本案業經第二十七條之程序而未獲抽選之候選觀審員中,以抽籤方式抽選所需觀審員及備位觀審員,並即通知其到庭執行職務。 無前項之候選觀審員可受選任為觀審員及備位觀審員時,試行法院應重新踐行選任程序以補足之。 一、觀審員或備位觀審員因解任而生缺額時,應由現有備位觀審員中依序遞補之,爰明定於第一項。 二、觀審員缺額且無備位觀審員可資遞補時,若即重新踐行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七條之觀審員選任程序,將致程序勞費,爰明定於此情形,試行法院得先自前次選任程序中,經本條例第二十七條之程序、未受選任為觀審員或備位觀審員之候選觀審員中,以抽籤方式補充抽選所需觀審員及備位觀審員,並即通知該觀審員或備位觀審員到庭執行職務。 三、若無前述之候選觀審員可受選任為觀審員及備位觀審員時,試行法院自應重新踐行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七條之觀審員、備位觀審員選任程序,選任所需觀審員及備位觀審員至補足缺額止,爰訂定第三項。又所謂無候選觀審員可受選任為觀審員及備位觀審員者,係指前次選任程序中並無適任之候選觀審員可資補充選任,或雖經選任然未能到庭執行職務之情形,併此敘明。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觀審員、備位觀審員之職務即告終了: 一、終局評議結束。 二、經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裁定不行觀審審判。 一、為避免觀審員、備位觀審員之負擔過重,爰於第一款明定觀審員、備位觀審員於終局評議結束時即告終了,以減輕觀審員、備位觀審員之負擔。 二、試行法院於審理程序期間,如遇有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經裁定不行觀審審判者,觀審員及備位觀審員之職務亦告終了,爰訂定第二款。
第五節 觀審員、備位觀審員及候選觀審員之保護 節名
第三十二條 觀審員、備位觀審員於執行職務期間,或候選觀審員受通知到庭期間,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並不得以其現任或曾任觀審員、備位觀審員或候選觀審員為由,予以任何職務上不利之處分。 一、觀審員、備位觀審員及於觀審員選任程序到庭之候選觀審員,於執行職務期間或到庭接受選任期間,所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觀審員、備位觀審員或候選觀審員方得以全心參與、順利遂行其義務。又公假期間,應照給俸(薪)給、工資,乃屬當然。 二、為使觀審員、備位觀審員或候選觀審員得以全心參與、順利遂行其義務,另規定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不得以其現任或曾任觀審員、備位觀審員、候選觀審員為由,予以任何職務上不利之處分,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一百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五十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之。
第三十三條 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任何人不得揭露觀審員、備位觀審員或候選觀審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觀審員、備位觀審員或候選觀審員個人資料保護之方式、期間、範圍、處理及利用等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一、為使觀審員、備位觀審員得以公正、客觀、無所顧慮地執行其職務,故其安全與隱私應予保障,爰參考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日本裁判員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訂定明文,以資遵循。所謂除有特別規定者,例如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本條第二項等是。 二、觀審員、備位觀審員個人資料保護之方式、期間、範圍、處理及利用等,宜有適當之規範,俾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求妥切,授權由司法院定之,爰訂定第二項。
第三十四條 任何人不得意圖影響審判,而與觀審員、備位觀審員或候選觀審員以任何方式接觸、聯絡。 任何人不得向現任或曾任觀審員、備位觀審員或候選觀審員之人,刺探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 為確保人民觀審程序之純淨,避免觀審員或備位觀審員、候選觀審員受到任何干擾、影響,或刺探職務上知悉之秘密,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一百零二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明定之,並於條明文規定違反本條規定之處罰。
第三十五條 試行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觀審員、備位觀審員或候選觀審員之聲請,對觀審員、備位觀審員、候選觀審員,予以必要之保護措施。 為期觀審員、備位觀審員、候選觀審員得無安全之顧慮,而能全心踐行其義務,試行法院認為有必要時,自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觀審員、備位觀審員或候選觀審員之聲請,對觀審員、備位觀審員、候選觀審員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爰參考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訂定本條。所謂必要之保護措施,應視具體情形而定,諸如派員隨身保護其安全、隔離、集中住宿等均屬之,附此說明。
第四章 人民觀審審判程序 章名
第三十六條 審判期日,應由法官、檢察官、觀審員及書記官出庭。 為期觀審員能經由參與證據調查、言詞辯論等程序而順利形成心證,是觀審員之職權,自應包括全程參與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而無中斷,爰訂定本條。
第三十七條 觀審員於審判期日前,除起訴書外,不得閱覽卷宗及證物。 審判長應於開始審理前,完成事前準備程序,並應向觀審員告知被告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準備程序之要旨。 觀審員對於法規之適用有疑義者,審判長應說明。 一、法官受有長期之法律專業訓練,並有相當之審判經驗,於審判前詳閱卷宗及證物,尚不致形成預斷之心證,但參審員係一般國民,與受有專業訓練之法官有別,為免其於開庭前預覽卷宗及證物,致對案件有所成見,爰在本條第一項明定觀審員於參與審判前,除起訴書外,不得閱覽卷宗及證物。 二、觀審員並非法律上專業人士,參與事前準備程序有事實上之困難,故事前準備程序,應由試行法院先行完成;另又為使觀審員能迅速有效參與審判,審判長自應於開始審理前,向觀審員告知被告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準備程序要旨,爰訂定第二項。 三、觀審員非職業法官,對於法規之適用有疑義者,審判長有說明義務,以使訴訟順利進行,爰於第三項訂定明文。
第三十八條 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及法令之解釋,專由觀審法庭之法官以合議行之。 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及法令之解釋,均屬專門之法律問題,專由法官合議決定為宜,以發揮訴訟之效率,爰訂定本條。
第三十九條 觀審員得請求審判長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或詢問被害人。其經審判長同意後,得直接為之。 觀審員原則上與法官有相同之職權,自得請求審判長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或詢問被害人,其經審判長同意後,亦得直接為之,爰於本條訂定明文。
第四十條 行觀審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情形外,應連日接續開庭,迅速終結。 為貫徹集中審理之精神,使訴訟能迅速審理終結,避免觀審員於審判期間受外界不當之干擾,並節約時間,行觀審審判之案件,審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應連日接續開庭進行,以期迅速終結,爰訂定本條。所稱連日接續開庭,指自第一次審判期日起,連日開庭,繼續審理,而不中斷。
第四十一條 審理程序進行期間,觀審員對程序、實體有疑義時,得請求審判長暫停審理,進行中間討論。 因觀審員並非法律專業人員,故於審理期間,遇有程序、實體之不明事項,應由法官向觀審員進行說明並交換意見,以釐清疑義。
第四十二條 終局評議,應於辯論終結後,即時行之。 終局評議接續於辯論終結後即時行之,最能反應觀審員參與審判程序後所得之心證,並減少外界干擾之機會,爰於本條訂定明文。
第四十三條 終局評議,由觀審法庭之法官與觀審員就事實認定、適用法律及量刑進行討論。 前項評議,以審判長為主席。 評議應包括事實認定、適用法律及量刑範圍,觀審員遇有疑義,審判長有釋明義務,
第四十四條 評議時,審判長應先向觀審員告知法官依第三十八條所決定之事項,並應就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進行說明,評議事項之順序,由審判長定之。 觀審員應依前項法官決定之事項評議。 一、為使評議順利進行,審判長應先告知觀審員,關於法官依第三十八條決定之事項,並就事實、證據及法律之相關事項,向觀審員為適切之說明,及決定評議事項之順序,由觀審員及法官依序評議,爰訂定第一項。 二、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之事項,專由法官合議判斷,例如認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依法不得作為判斷犯罪事實之依據,則觀審員於評議時,自應依上開法官之決定事項行之,爰於第二項訂定明文,以資明確。
第四十五條 評議時,法官及觀審員應分別陳述意見,其次序以觀審員為先,觀審員中以年少者為先,法官以資淺者為先,資同者以年少者為先,遞至審判長為終。 觀審員之陳述意見,應由法官彙整其要旨,並交由觀審員簽名確認無誤。 觀審員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一、為有效發現真實,應使法官與觀審員,於評議時依序發言。又為使觀審員能獨立判斷事實,以免受法官意見之影響,自應由觀審員最先陳述意見,爰訂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規定觀審員之意見,應由法官彙整其要旨,並由觀審員簽名,以示負責。 三、觀審員評議後因故不能簽名者,應由審判長記明其事由,以明責任,爰訂定第三項。
第四十六條 評議時,法官與觀審員應分別就案件事實認定、法律適用與量刑進行充分討論,並由觀審員分別陳述意見,經法官彙整後,由觀審員簽名確認。 法官應於觀審員為前項陳述意見後,另行評議,並作出評議決定。 一、法官與觀審員應先就案件事實、法律爭點進行充分討論後,觀審員先分別陳述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之意見後,由法官書面整理要旨並經觀審員各別簽名確認無誤。 二、觀審員陳述意見後,法官另行評議,確認法官之多數意見與觀審員之多數意見是否一致。
第四十七條 法官評議為有罪之決定,不論是否與觀審員多數意見相同,均應再就量刑範圍,行前條第一項之程序。 法官之多數意見為有罪者,不問觀審員之多數意見為何,均應再與觀審員進行量刑部分之討論,並詢問觀審員對於量刑之各別意見,由法官書面整理要旨後並經觀審員各別簽名確認無誤。
第四十八條 評議經評決者,觀審法庭應即宣示裁判。 行觀審之案件,經評決者,應即宣示裁判,以免另定宣示期日,而增加當事人及觀審員之負擔,並期訴訟程序更為緊湊,爰訂定本條。
第四十九條 裁判之評議,於裁判確定前或確定後,均不公開。 為保護觀審員受到不必要之干擾,特規定裁判之評議於裁判確定前或確定後,均不對外公開。
第五十條 裁判,應以觀審法庭之名義行之。 行觀審之案件,由法官、觀審員共同參與審判,與一般訴訟程序全由法官為之者不同,故規定裁判應以觀審法庭之名義為之,以資區別。
第五十一條 裁判書由觀審法庭之法官製作之。 裁判書應記載觀審員之多數意見要旨。 判決與觀審員多數意見不同時,法官應於判決書中載明不採之理由。 記載觀審員之多數意見時,不得以任何方式記載足資洩漏觀審員個人資料或個別意見之內容。 一、製作裁判書須具有法律上及實務上之專業智能,非一般國民所能,故觀審案件,應製作裁判書者,應由法官為之。 二、為使人民觀審制度能發揮一定之效用,縱觀審員之意見對於法官並無法律上拘束力,惟仍應賦予法官對於觀審員之多數意見有說明義務,以彰顯對觀審員多數意見之尊重。 三、為免判決書洩漏觀審員之個人資料及評議秘密,於記載觀審員之多數意見時,不得以任何方式記載足資洩漏觀審員個人資料或個別意見之內容。
第五章 罰  則 章名
第五十二條 觀審員、備位觀審員無正當理由不出席相關程序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行觀審審判之目的,在於人民藉由參與審判過程,了解司法訴訟程序之全貌,故對於經選任為觀審員或備位觀審員之人民,應賦予一定之義務,對於無正當理由,缺席審判期日與評議程序之觀審員或備位觀審員,應處以罰金,以利訴訟進行。
第五十三條 觀審員、備位觀審員違反第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七項及第四十九條規定者,處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為確保司法公正,觀審員、備位觀審員對於第二十五條所定之相關訊問或詢問有據實回答之義務;同時為維護個人隱私以及保護參與觀審人員免受不當之干擾,觀審員、備位觀審員因參與觀審審判而獲知之相關秘密,均應負有保密義務,違反者,應處以一定罰金之處罰。
第五十四條 備選觀審員審核小組之成員,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備選觀審員審核小組成員均為司法專業人士,熟稔各項法律規定,對於保密義務之要求應較一般國民為高,故若有洩密行為,應處以較高之罰金。
第五十五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處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為使觀審員、備位觀審員得以公正、客觀、無所顧慮地執行其職務,故其安全與隱私應予保障,對於任何人任意揭露其個人資料,將對其造成干擾,特於本條明定處罰規定。
第五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四條者,處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事實證明意圖影響審判,而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為確保人民觀審程序之純淨,避免觀審員或備位觀審員、候選觀審員受到任何干擾、影響,或刺探職務上知悉之秘密,以維護司法公正,訂定對於刺探保密事項者處以罰金之規定。 二、對於意圖影響審判,而與觀審員、備位觀審員或候選觀審員所為任何方式之接觸、聯繫,均為影響司法公正審判之惡意行為,應予嚴厲之處罰,特訂定第二項之處罰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章名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授權司法院訂定本條例之施行細則。
第五十八條 司法院應設人民觀審試行評鑑委員會,按季評鑑執行成效。 人民觀審試行評鑑委員會之組成、評鑑事項及運作方式,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人民觀審為司法改革重要事項,攸關司法公正透明,並期提升人民對司法公信之增加,司法院應成立評鑑機制,評估其本條例之試行成效。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之試行法院,以基隆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屏東地方法院及花蓮地方法院為試行觀審審判之法院。 辦理本條例之試行法院,應考量區域均衡發展,故明定基隆、士林、新竹、嘉義、高雄、屏東、花蓮地方法院為試行觀審審判之法院。
第六十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試行期間自施行日起三年;必要時,得延長三年。 授權司法院訂定施行日期,並明定試行期間,司法院於期滿經評估後,若認為有延長試行期間之必要,授權司法院得再延長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