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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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新市鎮開發、新社區開發、農村社區更新重劃、辦理區段徵收、市地重劃、都市更新地區、大眾捷運系統、鐵路地下化及其他重大工程之實施區域範圍內,道路寬度十五公尺以上者,應施作共同管道;其實施區域位於共同管道系統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協調工程主辦機關及有關管線事業機關(構),將共同管道系統實施計畫列入該重大工程計畫一併執行之。 | 第十一條 新市鎮開發、新社區開發、農村社區更新重劃、辦理區段徵收、市地重劃、都市更新地區、大眾捷運系統、鐵路地下化及其他重大工程應優先施作共同管道;其實施區域位於共同管道系統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協調工程主辦機關及有關管線事業機關(構),將共同管道系統實施計畫列入該重大工程計畫一併執行之。 |
現行法第十一條中對於各種新開發地區、重劃區及重大工程部分,僅規定「優先」施作共同管道,明顯不夠明確,使工程主辦機關,往往因疏於與管線單位協調,導致共同管道建設推動緩慢。爰於本條增訂「之實施區域範圍內,道路寬度十五公尺以上者」等文字,將共同管道之施作標的明確化,期能一勞永逸,切實執行共同管道之施作,以維護國民行車安全及市容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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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之一 工程主辦機關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施作共同管道者,處其該共同管道總工程造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罰鍰。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使工程主辦機關能積極辦理各種新興開發地區、重劃區及重大工程部分之共同管道施作,爰增訂罰則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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