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配合國家農業政策,擴大農業合作經營,提昇農業合作社競爭力,增進社員共同權益,特制定本法。
農業合作社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
一、確定發展農業合作事業為國家農業政策之一。
二、符合1995年國際合作聯盟(ICA)對合作社內涵的規範。
三、農業合作社法屬「發展性」的法案。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農業合作社,係依本法設立登記且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第六條各款業務之合作社。
未依前項規定之經營者,不得使用農業合作社名稱。
農業合作社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 |
賦予農業合作社為法人組織。 |
| 第三條 農業合作社以發展農村合作經濟,提高社員生活福祉,維護自然生態資源,參與國際合作事業為宗旨。 |
界定農業合作社設立之宗旨。 |
|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與監督。
前項農業合作社之主管機關,依其組織區域劃分。組織區域跨全國行政區域者,屬全國性合作社,跨部分行政區域者,屬區域性合作社,未跨行政區域者,屬地方性合作社。全國性合作社及區域性合作社,主管機關在中央;地方性合作社,主管機關在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前項所稱農業合作社之組織區域,係社員共同從事農業經濟合作之行政區域。 |
一、明確農業合作社各層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
二、美國農業合作社之中央主管機關為美國農業部。 |
| 第五條 農業合作社之責任、組織區域及業務種類,應於名稱上依序表明之。 |
農業合作社名稱應標明責任、業務及組織區域。 |
| 第六條 農業合作社經營之業務得為下列各款之一種或數種:
一、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及製造業務。
二、農產品之運銷、倉儲及配送業務。
三、農業產銷資材之供給及利用業務。
四、農村生活用品之消費及公用業務。
五、農村休閒資源之開發及經營業務。
六、政府及公益團體委託辦理之業務。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業務。 |
一、說明農業合作社經營的業務範圍。
二、聯合國希望各國政府主動積極推動合作事業,尤其是全球化來臨之際,農業合作社格外需要政府協助。
三、依國際合作聯盟(ICA)認定,合作社應滿足社員在經濟、社會與文化上的共同需要。
四、歐美農業合作社之經營策略已由「生產導向」改為「市場導向」;同時,鑒於國際合作聯盟(ICA)公布的「合作原則」中的第七項原則:關懷社區,以及聯合國國際勞工組織(ILO)始終強調合作社應為社區「創造就業機會」等要求,目前,國際農業合作事業發展,早已在二十世紀末擴及到與社員有關的生活及休閒等領域的經濟業務,這是國際農業合作事業發展的趨勢。 |
| 第七條 為協助農業合作社經營前條各款之業務,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農業合作事業綜合發展中心;其任務為:
一、研發農業合作經營管理新技能。
二、協助農業合作事業開發新市場。
三、建立農業合作事業統計資料庫。
四、設立農業合作專業人員培訓班。
五、農業合作社設立與撤銷之評估。
六、其他與農業合作社發展相關者。
前項農業合作事業綜合發展中心之設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歐美農業合作事業發達的國家多已成立類似農業合作事業綜合發展中心的組織,俾協助國內農業合作社健全發展,如美國、加拿大、日本、韓國等國。我國農業合作事業正步入發展階段,實可比照歐美國家,以政府力量協助農民與農村社區發展,設立農業合作事業綜合發展中心,帶動農業合作事業之研究、推廣、教育等工作,提昇我國農業及農業合作社之競爭力。
農業合作事業綜合發展中心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應可協助農業合作事業長期穩定發展,較符合聯合國國際勞工組織(ILO)頒布的193號決議文精神,這也是聯合國(UN)及國際合作聯盟(ICA)對各國政府的一致要求。 |
| 第八條 農業合作社之責任分有限責任及保證責任兩種。有限責任:社員以其所認股額負其責任;保證責任:社員以其認股額及保證金額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保證金額由各社章程定之。 |
明定農業合作社責任制度,分為有限責任及保證責任兩種類型。 |
| 第九條 本法所稱農業合作社由社員或社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組成;負責人為理事主席。 |
明定合作社組織架構及負責人。 |
| 第十條 農業合作社免徵營業稅及所得稅。 |
一、國際合作聯盟(ICA)界定合作社為非營利組織。
二、明定農業合作社適用免稅項目。 |
| 第二章 合作社設立 |
章名。 |
| 第十一條 農業合作社之設立,應由發起人檢具設立申請書、業務計畫書、發起人名冊、農業合作事業綜合發展中心評估建議書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發起人人數,地方性合作社不得少於七人,區域性合作社及全國性合作社不得少於六十人。
前項發起人以合於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各款規定者為限。
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為核准與否之決定。未經許可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發起人。 |
一、明定農業合作社設立之相關規定。
二、主管機關應在三十日內做核准與否之決定。 |
| 第十二條 農業合作社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後,應於六個月內召開創立大會,通過章程,選舉理、監事並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
創立大會應通知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
強調農業合作社經核准設立後,應即召開相關會議,以免延誤設立時間。 |
| 第十三條 農業合作社發起人應於創立大會召開後三十日內,檢具創立大會會議紀錄、章程、社員名冊、理事及監事名冊、往來銀行帳號、印鑑表及圖記,報請主管機關核發設立登記證。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前項申請後十五日內核發設立登記證。設立登記證應揭示社名、社址、業務種類及負責人四項。
農業合作社未取得設立登記證者,不得開始經營業務。
農業合作社變更設立登記證內容,應於變更事由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 |
一、明定合作社登記時需要備妥的證件。
二、規定農業合作社未取得設立登記證前,不得經營業務。
三、規定農業合作社變更設立登記證內容,應向主管機關做變更登記。 |
| 第十四條 農業合作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廢止其登記。
一、農業合作社於取得設立登記證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但已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者,不在此限。
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 |
規定命令解散之要件。 |
| 第十五條 農業合作社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 |
強調農業合作社登記之效力,以保護善意第三人之利益。 |
| 第十六條 農業合作社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社名。
二、責任。
三、業務種類。
四、組織區域。
五、社址;設有分社、辦事處者,其名稱及社址。
六、社員資格及入社、出社、除名之辦法。
七、社員之權利及義務。
八、社員或社員代表之產生方式、任期以及通信表決方式。
九、入社費、社股每股金額、社員最低認購數額之相關規定。
十、保證金額。
十一、社員或社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之組織及職權。
十二、社務、業務之執行方式及理事、監事之人數、任期及其解任。
十三、貸款、公積金與公益金之收支運用、管理及辦法。
十四、員額編制及職員任免。
十五、結餘分配及損失分擔之方式。
十六、修改章程之程序。
十七、定有存立期間或解散事由者,其期間或事由。
十八、其他處理社務事宜。 |
一、參考國內外合作社章程。明訂農業合作社章程載明事項。
二、與國內一般合作社章程相比,資金來源部分增加了入社費及貸款項目。同時理事會下將增設各種功能性的委員會,協助理事會運作,增強理事會之功能。 |
| 第十七條 農業合作社設立最低社員人數,地方性合作社為二十人,區域性合作社及全國性合作社為七十人。 |
明定農業合作社設立最低社員人數。 |
| 第十八條 農業合作社得於組織區域內、外設立分支機構。 |
農業合作社得設分社或辦事處。 |
| 第三章 社員資格、入社、除名及出社 |
章名。 |
| 第十九條 農業合作社社員得為自然人或法人,其權利及義務相同。 |
界定農業合作社允許自然人與法人加入。 |
| 第二十條 農業合作社社員為從事本法第六條相關業務之自然人,須年滿二十歲者,或年滿十八歲,且具有完全行為能力者。
自然人受破產、監護宣告,尚未復權或撤銷者,不得為社員。 |
明定自然人加入農業合作社之積極與消極條件。 |
| 第二十一條 農業合作社社員為法人者,應以組織區域內農業經濟組織為限。
法人申請入社前五年經依法宣告有不良營業紀錄者,不得為社員。 |
明定法人加入農業合作社之積極與消極條件。 |
| 第二十二條 農業合作社成立後,凡願入社者,須以書面方式提出申請,經理事會審查同意且以現金繳足股金、入社費後,始具有社員資格。
依前項規定取得社員資格者,理事會應報告社員或社員代表大會。
第一項入社費金額由合作社章程定之,社員出社無需退還。 |
一、明定農業合作社入社申請辦法以及財務連帶關係。
二、收取入社費,國外合作社已採用,多用於合作社社務管理支出。 |
| 第二十三條 農業合作社社員連續三年不參與合作社社務或業務活動者,得經理事會審查同意,列為保留社籍社員。
經保留社籍之社員社場僅可享有與社員交易權、餘絀及股息分配與股金退還請求權,其餘一切權利均不得行使。 |
明定農業合作社保留社籍理由與限制。 |
| 第二十四條 農業合作社社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除名:
一、違反本法規定事項。
二、不遵守合作社章程、社員或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
三、其他危害社員及合作社共同利益者。
社員之除名,應經理、監事聯席會議全體理、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理、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過,並報告社員或社員代表大會後註銷其社員資格。
理、監事聯席會議須於召開會議十五日前,將除名之議案書面通知被除名者,請其答辯;會議後,亦須將議決事項書面通知被除名者。 |
明定農業合作社除名條件及其作業程序。 |
| 第二十五條 農業合作社社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出社:
一、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各項規定。
二、自請退社。
三、被除名。
四、喪失社員資格。
五、死亡。
六、法人解散。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出社原因喪失後,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再申請入社。 |
明定農業合作社社員出社要件,以及重新申請入社之原因與方式。 |
| 第二十六條 農業合作社社員出社滿二年,始得解除對於出社前債權人之責任。
前項社員出社後,六個月內合作社解散,視為未出社。 |
明定農業合社社員出社後的債務責任,符合國際合作聯盟(ICA)對合作社社會屬性的認定。 |
| 第四章 合作社資金 |
章名。 |
| 第二十七條 農業合作社社股每股金額依章程定之。同一社內每股金額應相同。 |
社股每股金額由章程決定,賦予合作社自主經營的空間。 |
| 第二十八條 農業合作社社員認購社股股數,應依其交易量佔合作社總交易量之比例計之;惟新社員最低認購社股數由章程定之,最高不得超過股金總額百分之二十。
前項認購社股數除新入社社員外,入社滿三年之社員,以近三年平均交易量計算;入社未滿三年之社員,以入社後各年平均交易量計算。
社員出社時,得依合作社章程規定,申請退還其股金之全部或一部分。股金計算,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股金總額及累積餘絀金額定之。但自出社日起五年內不行使,不得再請求退還。 |
一、明定社員認購股數應與透過合作社交易比例定之,彰顯農業合作社為權、責、利相符之組織。
二、強調社員出社及股金發還之規定。 |
| 第二十九條 農業合作社社員不得以其已繳之社股金額,抵銷其對合作社或其他社員之債務。 |
避免農業合作社社股移作債權、債務抵銷之用,以確保社股之安全性。 |
| 第三十條 農業合作社社員未繳增資之社股金額,合作社得將其應得之股息及結餘撥充之。 |
便於社員繳足增資股之股金。 |
| 第三十一條 農業合作社社員非經理事會同意,不得讓與其所有之社股,或以之設質、擔保債務。
社股受讓人或繼承人,應承繼讓與人或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
前項受讓人須合於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社股受讓人或繼承人應以書面方式向理事會提出申請,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後入社。 |
一、明定社股讓予、設質、擔保之限制。
二、明定社股之受讓人或繼承人之權利義務。 |
| 第三十二條 農業合作社因長期發展需要,得配合國家農業金融政策向合法金融機構申請專案低利貸款。
前項申請貸款之最高額度,應經社員代表大會同意;每次申貸金額由理事會定之。 |
一、專案低利貸款,有助合作社融通長期發展需要的資金,這在一般經濟組織頗為正常。
二、貸款明定在法規上,可促進合作社資金借貸正常化。 |
| 第三十三條 農業合作社年度結餘除優先彌補累積損失外,其餘額依下列順序提撥或分配之:
一、公積金:提列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分配社股股息,年息不得超過當年一月一日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
三、依前二款提列及分配後之餘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益金:提列百分之十以上,作為發展組織區域內合作教育及其他公益事業。
(二)酬勞金:提列百分之十以下,分配於理事、監事及職員。
(三)社員交易分配金:按社員交易額比例分配之。但經社員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不分配時,應移撥公積金。
前項公積金已超過股金總額二倍時,合作社得自定每年應提之數。但其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五。
合作社存續期間,社員對於公積金不得請求分配。
合作社存續期間及解散後,社員對於公益金不得請求分配。 |
一、公積金提列百分之二十以上,長期可協助農業合作社累積自有資,減少政府補助。
二、股息不超過基本放款利率,可確保社員之資本利得。
三、公益金為合作社永不分配的財產,留作社會公益事業之用,對提昇合作社之社會形象有正面作用,亦為國際合作聯盟鼓勵的做法。
四、社員交易分配金之規定採彈性措施。合作社雖可將分配金於年終時發還社員,卻難以累積資金,供營運之用,但經社員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不分配時,可移作公積之用。
五、理事、監事酬勞金,在國外合作社提撥比率不高,主因在合作社為非營利組織。國內儲蓄互助社理事、監事為義務職,不支付酬勞金。 |
| 第五章 合作社經營管理 |
章名。 |
| 第三十四條 農業合作社會議分為:
一、社員或社員代表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二、理、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召開一次。
理事會、監事會因執行職務需要,得召開臨時社員大會。
社員得經全體三分之一以上連署,以書面記載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事主席召開臨時社員大會。
前項召開臨時社員或社員代表大會之請求,於提出十五日內理事主席不為通知召開,得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自行召開。
社員或社員代表大會議決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須有過半數應出席人出席,始得開會;出席人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 |
一、明定農業合作社會議種類及召開次數。
二、明定農業合作社社員或社員代表大會之臨時會議召開的法源。
三、明定各項會議之決議的有效條件。 |
| 第三十五條 理事會設立各種功能性的委員會,協助理事會執行社員或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
前項委員會之設置,由理事會決議。 |
為增強理事會之功能,國外合作社常在理事會內設置各種委員會。 |
| 第三十六條 農業合作社社員或社員代表大會為合作社最高權力機關,由全體社員組成。合作社社員人數超過二百人時,得選社員代表,組成社員代表大會,其效力與社員大會同。
社員或社員代表大會職權為:
一、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聯合社之社員代表。
二、議決年度社務、業務及會計報告。
三、議決預算、決算及業務計畫。
四、議決章程規定及其變更事項。
五、議決合作社之解散或合併。
六、議決合作社重大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加入或退出其他合作社、合作社聯合社、公司組織及策略聯盟。
八、議決理事會、監事會及社員或社員代表大會之提議事項。
九、議決理事、監事公務費、人事管理規則及辦事細則。
十、議決出資或投資事項。
十一、議決其他有關社員權利義務事項。
前項社員代表任期應與理事同一任期。 |
一、明定社員或社員代表大會組織性質及職權。
二、明定社員代表任期。 |
| 第三十七條 農業合作社社員或社員代表大會由理事主席召開,並為會議主席。
前項會議,地方性合作社應於年度結束後四十五日內召開,區域性以上之合作社於年度結束後九十日內召開。
社員或社員代表大會應於會議七日前,備妥會議事由及提議事項,通知社員或社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須召集臨時社員或社員代表大會,得於開會前一日送達會議通知。 |
明定農業合作社召開社員或社員代表大會之規定。 |
| 第三十八條 農業合作社社員或社員代表大會表決權之設定,以一人一票為原則。
前項表決權之設定,合作社得另依個別社員之交易額比例加計表決權票數,其票數由合作社章程定之;惟合作社總表決權票數不得超過加權前總表決權票數一倍,且每社員投票數不得超過三票。 |
農業合作社法應為發展性的法案,為激勵社員參與合作社交易,表決權係以一人一票為原則,另依社員交易額比例加計,配合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俾使社員之權、責、利相對稱。歐美多國已朝這個方向改進。 |
| 第三十九條 農業合作社召開社員或社員代表大會,須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前項會議之紀錄,應於會議後十五日內,送達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之。 |
規範農業合作社應受主管機關輔導,方便日後主管機關作為考核之參考。 |
| 第四十條 農業合作社社員或社員代表大會流會二次者,理事會得以書面載明應議事項,以通信方式表決待議事項。
前項通信表決期限,不得少於十日。 |
因考慮農業合作社社員於農忙時無法依時與會之現實問題,故設計通信表決方式,作為輔助。 |
| 第四十一條 農業合作社理事會由理事組成。
理事、候補理事由社員或社員代表大會就社員中選任,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理事主席由理事互選之,對外代表合作社。
理事會職權為:
一、審定社員入社、出社及除名。
二、通過理事主席、理事辭職案。
三、執行社員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案。
四、編製年度預算、決算及會計計畫。
五、擬定社務、業務計畫及有關章則。
六、經理人之任免及考核。
七、向監事會提出有關書表。
八、向主管機關提出法定書表。
九、提報社員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
十、其他依職權應辦理之事項。 |
一、明定理事會性質及職權。
二、理事會為農業合作社之執行機關,其職權應予明確。 |
| 第四十二條 農業合作社理事會名額至少五人;地方性合作社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區域性合作社及全國性合作社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候補理事名額為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社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合作社理事或候補理事:
一、近四年平均與合作社交易金額或手續費繳納金額,未達合作社全體社員平均額度之半數。
二、經營與合作社具有競爭性之業務。
三、曾犯背信罪、詐欺罪或侵占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執行完畢未滿四年。
四、其他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之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五、經合作社解除理事職務未滿四年。
六、積欠合作社債務尚未清償者。
理事選舉方式、程序由合作社章程定之。 |
明定理事、候補理事名額及參選資格。 |
| 第四十三條 農業合作社理事會應於年終編製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財產目錄、結餘攤還案,於社員或社員代表大會開會十日前送交監事會審查,審查後提報社員或社員代表大會。
合作社應將社員或社員代表大會依前項確認之書表,於會議後十五日內,書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一、明定召開社員大會時,理事會應準備之各項書表。
二、對於各項書表,主管機關有主動查核權。 |
| 第四十四條 理事會應備置章程、社員名簿、歷屆社員或社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及其他依法應備之簿冊。
社員名簿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自然人社員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及住居處。
二、法人社員名稱、統一編號、地址、成立日期。
三、社員認購社股之日期、股數、股金及股票字號。
四、合作社社員之保證金額。
前項書類應供社員及合作社債權人查閱。 |
明定理事會應備置的重要書面資料,以利社員及合作社債權人查閱。 |
| 第四十五條 農業合作社監事會由監事組成。
監事、候補監事由社員或社員代表大會就社員中選任,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監事主席由監事互選之。
監事會職權為:
一、監查合作社執行社員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案。
二、監查合作社各種社務、業務及財務之執行。
三、監查合作社年度決算。
四、監查財產狀況及其處分。
五、合作社與其理事訂立契約或訴訟時代表合作社。
六、通過監事主席、監事辭職案。
七、其他依法令應監查之事項。 |
一、明定監事會性質及職權。
二、監事會為合作社之監察機關,其職權應予明確。 |
| 第四十六條 農業合作社監事會名額至少為三人,理事名額在九人以上時,至多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監事、候補監事應具備資格同理事、候補理事之規定。
監事選舉方式、程序由合作社章程定之。 |
明定監事、候補監事名額及參選資格。 |
| 第四十七條 理事會、監事會應依法令、章程及社員或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
理事會決議違反前項規定,監事失職未查,致損害合作社權益或信譽行為者,得由社員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罷免之;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逕予停止其職權或解除其職務,並對參與決議之理事、監事,追究其應負之賠償責任。但經表示異議並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明者,免其責任。 |
一、明確合作社罷免理事、監事及主管機關行使對其停權、解職之規定。
二、為明確違法事件之責任歸屬;本法規定,須以會議紀錄作為認定依據。 |
| 第四十八條 社員不能出席社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社員代理,同一代理人不得代理二人以上之社員出席。但社員代表、理事、監事會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代理人。同一任期內社員代表無故缺席二次及理事、監事無故缺席四次者,視為辭職,由候補者依序遞補。 |
一、明定農業合作社各項會議均應定期召開、有效周知全體社員。
二、農業合作社為社員自主經營的組織,應強調社員參與各項活動的重要性,故社員代表無故缺席二次及理事、監事無故缺席四次,實已顯著影響合作社決策品質,應可視為辭職,以示合作社之民主管理的重要性。 |
| 第四十九條 農業合作社理事、監事均不得兼任職員。 |
彰顯農業合作社為權能區分的民主管理組織。 |
| 第五十條 農業合作社各項會議,除本法另有規定者,悉依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辦理。 |
明定農業合作社各項會議之召開程序、會議進行、表決方法等規範,均應遵照本法及內政部之會議規範辦理。 |
| 第六章 輔導及獎勵 |
章名。 |
| 第五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輔導農業合作社之社務、業務及財務。
前項輔導業務得委託全國性農業合作社聯合社辦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農業合作社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輔導,且應訂定輔導相關的規定。 |
| 第五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農業合作社業務缺失所為之處分、糾正,或限令改善之事項,合作社經理人應提報理事會及監事會,並作成會議紀錄。
前項經營缺失事項,應由理事會研擬具體改善辦法,作成決議執行,並由監事會追蹤考核,書面回報主管機關。 |
明定主管機關對農業合作社之監督方式與措施。 |
| 第五十三條 農業合作社違反本法、章程所定事項或因經營不善而損及社員及善意第三人之權益時,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撤銷各類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撤換經理人、職員,或命令合作社予以處分。
三、適度限制發放理事、監事酬勞金。
四、停止或解除理事、監事職務。
五、停止合作社部分業務及對外職權之行使。
六、勒令停業、整理。
七、廢止登記。
八、其他必要之處置。
理事、監事或經理人、職員涉及社務、業務侵占背信或其他刑事責任者,農業合作社應停止職權並即移送法辦。
理事、監事經依本條規定解除職務後,由候補理事、監事遞補;理事、監事缺額達二分之一者,應即辦理補選。 |
明定農業合作社違反本法、章程或因經營不善而損害社員及善意第三人權益時,主管機關所為處分之方法。 |
| 第五十四條 農業合作社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列為經營較優者,應受公開表揚及獎勵。
農業合作社連續三年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列為經營較差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整理,必要時得停止理事主席之職權。
農業合作社之評等辦法及獎勵之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農業合作社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列為經營較優者及評列為經營較差者,其獎勵與令其改善之規定。 |
| 第七章 合作社合併 |
章名。 |
| 第五十五條 農業合作社決議合併或經中央主管機關獎勵合併時,其獎勵程序及合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農業合作社合併之原因及辦法。 |
| 第五十六條 農業合作社得經全體社員或社員代表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合併。 |
明定農業合作社議決合併之規定。 |
| 第五十七條 農業合作社合併,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分別依下列申請登記:
一、因合併而存續之合作社,為變更之登記。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合作社,為解散之登記。
三、因合併而另立之合作社,為設立之登記。 |
為考慮農業合作社各種可能發展的情況。 |
| 第五十八條 農業合作社合併,應於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各債權人,並公告之。
農業合作社應指定三十日以上之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農業合作社不為前項之通知及公告,或對在指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之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
為確保農業合作社債權人之權益而訂定。 |
| 第八章 合作社解散及清算 |
章名。 |
| 第五十九條 農業合作社有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者應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之事由發生。
二、社員大會之解散決議。
三、低於合作社最低社員人數。
四、與其他合作社或經濟組織合併而消滅。
五、破產。
六、連續二年未召開社員大會。
七、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前項第二款之決議,須經全體社員或社員代表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
一、明定農業合作社解散事由。
二、農業合作社解散及合併為大事,必須全體社員或社員代表四分之三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生效。 |
| 第六十條 農業合作社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理事會、監事會或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 |
明定破產原因及聲請人。 |
| 第六十一條 農業合作社依第五十九條解散者,應即進行清算;清算終結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其登記。 |
明定清算之時程 |
| 第六十二條 農業合作社決議解散,其清算人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由社員或社員代表大會選任外,以理事任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酬勞,合作社應優先給付。 |
明定清算人產生方法。 |
| 第六十三條 農業合作社清算人應善盡保管合作社各項財產、權利、紀錄、文件及權益之責,其職務如下:
一、了結現務、變賣資產。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配社員股金及公積金
四、處分剩餘財產。
前項第四款之剩餘財產,應捐贈當地自治團體。
清算人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合作社為一切行為之權。
清算人不善盡清算之職,而致合作社或債權人受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
明定清算人之義務與職務。 |
| 第六十四條 農業合作社清算人為數人者,應互推一人為清算人主席;清算事務之執行,以其過半數議決。 |
明定清算人決議之方式。 |
| 第六十五條 農業合作社清算人就任三十日內,應即檢查合作社情形,並將清算情形定期公告。
清算人應造具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財產處分案,提交社員或社員代表大會請求承認,流會時,清算人得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
明定清算人應檢查之會計帳目。 |
| 第六十六條 農業合作社清算人於就任後十五日內,應以公告方式催告債權人限期報明債權。
前項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
明定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期限。 |
| 第六十七條 農業合作社清算人應將調查後的債權、債務,依優先清償順序排定,並公告之。 |
明定清算人對債權、債務償付的順序規定。 |
| 第六十八條 農業合作社清算人結束清算事務後,應於二十日內造具報告書,報告主管機關並公告之。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應報告法院。
前項清算結束後,合作社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之宣告。 |
明定清算人應造具清算報告書,報告主管機關、社員或法院。 |
| 第九章 聯合社 |
章名。 |
| 第六十九條 農業合作社得因社務或業務之共同需要,聯合發起成立農業合作社聯合社,惟發起社數不得低於七社。
農業合作社聯合社最低社員數為十五社。
前項聯合社的社員稱之社員社。
同一組織區域,以成立同一性質之聯合社一社為限。 |
一、明定農業合作社聯合設立條件與發起設立之社數,以及聯合社成立之最低社數。
二、明定農業合作社聯合社得為社務性聯合社、業務性聯合社及綜合性聯合社。
三、同一組織區域不能成立二家相同性質之聯合社,以符聯合社設立之原意。 |
| 第七十條 各類農業合作社聯合社之設立採三級制,其組織區域跨全國行政區域者,屬全國性合作社聯合社,跨部分行政區域者,屬區域性合作社聯合社,未跨行政區域者,屬地方性合作社聯合社。 |
明定農業合作社聯合社之組織層級。 |
| 第七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農業合作社聯合社與其社員社維持增強及互補之發展關係。
全國性農業合作社聯合社得與國際合作組織進行社間合作。
前項各類農業合作社聯合社得組成全國綜合性農業合作社聯合社,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其加入國際性合作組織。 |
一、明確中央主管機關須推動農業合作社聯合社與其社員社之經濟關係,為互補性,非競爭性。
二、鼓勵全國性農業合作社聯合社加入國際性合作組織,對促進國內農業合作事業發展有正面的幫助。 |
| 第七十二條 農業合作社聯合社得協助社員社發展下列之業務:
一、提高社員社之產品附加價值。
二、降低社員社之購貨成本。
三、尋求社員社之產品合理售價。
四、健全社員社之經營管理能力。
前項聯合社所為之整合經濟行為,得投資成立公司組織。
前項公司組織之設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農業合作社聯合社與社員社之業務關係。此項業務關係具有增強與互補的內涵。 |
| 第七十三條 農業合作社聯合社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由社員代表組成之。
前項之代表名額,以一社一票為原則,聯合社得另依社員社交易額比例,加計表決權票數,其票數由合作社章程定之;惟聯合社總表決權票數不得超過加權前總表決權票數一倍,且每社員投票數不得超過三票。
出席上級農業合作社聯合社之社員代表由各社員社之社員或社員代表大會推選之,或以社員社之理事主席為當然代表;並函報上級農業合作社聯合社列冊。
前項推選辦法由章程定之。 |
明定農業合作社聯合社代表大會之代表產生方式與員額數。 |
| 第七十四條 農業合作社聯合社置理事、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
理事、監事由農業合作社聯合社代表大會就代表中推選之。理事名額以九人至三十五人為限,監事名額為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候補理、監事之名額,不得超過理、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
明定農業合作社聯合社組織及其構成人數。 |
| 第七十五條 本法關於農業合作社之規定,除另有規定外,亦準用於農業合作社聯合社。 |
明定農業合作社聯合社之經營與管理准用本法之相關條款。 |
| 第十章 罰 則 |
章名。 |
| 第七十六條 農業合作社、農業合作社聯合社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退還股金者,應列入年度考核嚴重缺失項目,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處分。 |
明定農業合作社及農業合作社聯合社依第七十四條規定準用本法時,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者之處分。 |
| 第七十七條 農業合作社、農業合作社聯合社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社員除名之規定者,應列入年度考核嚴重缺失項目,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分。 |
明定農業合作社及農業合作社聯合社依第七十四條規定準用本法時,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之處分。 |
| 第七十八條 農業合作社、農業合作社聯合社違反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主管機關依法進行強制處分。 |
明定農業合作社及農業合作社聯合社依第七十四條規定準用本法時,違反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者之處罰。 |
| 第七十九條 農業合作社、農業合作社聯合社清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主管機關依法進行強制處分。
一、未依第六十四條規定提報書類。
二、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
三、違反第六十七條規定。 |
農業合作社及農業合作社聯合社依第七十四條規定準用本法時,其清算人違反上述各款規定者之處罰。
事關合作社結束清算事宜,茲事體大,且有時效考慮的問題。 |
| 第八十條 本法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所稱主管機關依法進行強制處分,係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處理。 |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行政執行法移送強制執行,俾貫徹執行效力。 |
| 第十一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八十一條 農業合作社選舉或罷免訴訟程序,除有關假處分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
農業合作社選舉或罷免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 |
| 第八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八十三條 本法施行前設立之農業合作社、農業合作社聯合社及合作農場,其組織不合本法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改組完成;屆期不辦理者,不得使用農業合作社、農業合作社聯合社名稱。 |
明定本法未施行前設立之農業合作社、農業合作社聯合社,與本法相關規定不合者,應於本法開始施行後二年內改組完成之相關規定。 |
| 第八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