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慶華
李慶華
連署人
林明溱
林明溱
林滄敏
林滄敏
王惠美
王惠美
廖正井
廖正井
孔文吉
孔文吉
蔡其昌
蔡其昌
徐欣瑩
徐欣瑩
徐耀昌
徐耀昌
潘維剛
潘維剛
蘇震清
蘇震清
楊瓊瓔
楊瓊瓔
黃志雄
黃志雄
賴士葆
賴士葆
陳明文
陳明文
黃偉哲
黃偉哲
張慶忠
張慶忠
顏清標
顏清標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三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劃定其核子反應器設施周圍半徑不得小於二十公里之緊急應變計畫區,並定期檢討修正;其劃定或檢討修正,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定期提出緊急應變計畫區內民眾防護措施及緊急逃生路線之分析及規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依核定之分析及規劃結果,設置完成必要之衛生醫療院所、收容場所及設備。 前項必要衛生醫療院所、收容場所及設備之設置,應以村(里)行政區域為設置基礎,各級主管機關與指定之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十三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劃定其核子反應器設施周圍之緊急應變計畫區,並定期檢討修正;其劃定或檢討修正,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定期提出緊急應變計畫區內民眾防護措施之分析及規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依核定之分析及規劃結果,設置完成必要之場所及設備。 前項必要場所及設備之設置,各級主管機關與指定之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一、參考日本實際疏散範圍20公里,第一項明訂核子事故發生時之緊急應變計畫區,以核子反應器設施周圍為中心,其半徑不得小於二十公里。 二、第二項增訂要求主管機關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提出緊急應變計畫區民眾緊急逃生路線,並設置緊急應變計畫區內之衛生醫療院所、收容場所及設備,以保障核子設施所在地及鄰近區域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 三、第三項明定必要衛生醫療院所、收容場所及設備之設置,應以村(里)行政區域為設置基礎,各級主管機關與指定之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