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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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漁會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任務,依農業金融法之規定。 漁會辦理前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定接受委託辦理及協助有關漁民保險事業,得設立保險部。 各級漁會為辦理前條第一項事業而為重大投資事項者,得由二個以上漁會共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依公司法規定,共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出資或投資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五條 漁會為辦理前條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組織共同經營機構,聯合經營;並得與個人會員直接交易。共同經營機構為法人;其組織經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漁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相關規定管理之;漁會信用部經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得接受非會員之存款。 漁會信用部與其分部之設立許可、廢止許可、停辦、復業與整頓、設備與人員設置標準、主任之專業條件、經營業務之範圍與其限制、內部融資規範、各項風險控制比率及餘裕資金之運用等事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管理之。 漁會信用部應建立內部稽核制度;其實施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漁會信用部業務之輔導及資金之融通,由農業行庫負責辦理,其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之處理,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漁會接受委託辦理漁業保險事業及協助有關漁民保險事業,得設立保險部。 各級漁會為辦理前條事業,得由五個以上漁會共同投資組織股份有限公司,而該項投資為重大投資事項者,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限制,其出資或投資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一、鑑於實務上漁會無成立共同經營機構之需求,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組織共同經營機構之規定;至其為辦理事業而對外投資,則依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辦理。
二、配合農業金融法之規定,爰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一項。
三、農業金融法公布施行後,漁會信用部業務管理應依農業金融法規定辦理,現行條文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於農業金融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已有規定,爰予以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七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考量現有區漁會僅三十九個,部分縣(市)轄區僅有一個區漁會,爰將五個以上漁會得設立共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修正為二個以上漁會即得設立,以符實際;另因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業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漁會已取得得為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之依據,刪除排除公司法規定等文字;再者,漁會共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申請,應共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可解決跨縣(市)漁會共同投資涉及二個以上主管機關之問題。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八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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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之一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漁會組織區域內,不合前條規定之從事漁業相關事業者,得加入漁會為個人贊助會員。 凡依法登記之漁業相關事業得加入當地漁會為團體贊助會員。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事外,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權。但其他應享權利及應盡義務與會員同。 | 第十五條之一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漁會組織區域內,不合前條規定之從事漁業相關事業者,得加入漁會為個人贊助會員。 凡依法登記之漁業相關事業得加入當地漁會為團體贊助會員。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事外,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權。但其他應享權利及應盡義務與會員同。 漁會信用部對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授信及其限額之標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於農業金融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已著有規定,爰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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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之五 (刪除) | 第五十條之五 漁會辦理信用部業務,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漁會辦理信用部業務之罰責,已於農業金融法第三十八條至第五十八條規範,爰刪除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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