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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立法委員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慶華
黃偉哲
連署人
林明溱
徐耀昌
徐欣瑩
蘇震清
蔡其昌
張慶忠
林滄敏
廖正井
黃志雄
楊瓊瓔
潘維剛
顏清標
王惠美
孔文吉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詳情
關係文書
法律對照表
修法歷程
三讀版本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本條所指之「前條」係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然98年4月29日新增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一時,第一千零五十三條之文字卻未一併修正,對此立法疏漏應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