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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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經營漁業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之處分者。 | 第六十四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經營漁業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之處分者。 三、漁業證照逾期未經核准延展,繼續經營漁業者。 |
配合第六十四條之一增訂,刪除第六十四條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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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條之一 漁業證照逾期未經核准延展,繼續經營漁業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法規對於漁民所持漁業證照逾期未換發仍出港繼續經營漁業者等違反行政規定行為,依違反漁業法第六十四條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惟對於經濟規模較大之航業部分相同違規行為僅依航業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二法相較之下,對經濟規模較小之漁民顯欠公允。
三、故以上開之行政罰對象兩相比較,對於經濟規模較大之航業部分同樣違反行政規定罰鍰尚低於對經濟規模較小之漁民,實有欠公平,故爰修正漁業法第六十四條規定,酌予降低罰鍰額度,並修正為「漁業證照逾期未經核准延展,繼續經營漁業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俾符比例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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