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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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董事會、董事及監察人) 學校法人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並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推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 董事會得置辦事人員若干人,並得納入所設私立學校員額編制。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主管機關之獎勵、補助或學生學費由政府提供之金額達學校法人前一年歲入總額百分之三十以上或總額達新臺幣伍仟萬以上者,法人主管機關得加派社會公正人士三至五名充任該學校法人之董事,其中包括由該校選舉之教師代表一人,該校家長會長。 第一項董事之資格、指派或選舉程序等相關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十五條 (董事會、董事及監察人) 學校法人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並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推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 董事會得置辦事人員若干人,並得納入所設私立學校員額編制。 |
增列第三項及第四項。
為增進公共性,增列政府補助學生學費或一定比率以上之學校,應增置公益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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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私立學校之立案與招生) 私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許可立案後,始得招生;其於每學年招生前,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擬訂下列事項,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 一、招生辦法。 二、學院、系、所、學程、科、組、班、級之招生名額。 三、入學方式及其名額之分配。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學年度以後,學生接受政府學費補助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應依十二年基本國民教育相關法律辦理招生。 私立學校得依第一項核定之招生總額,為學生之利益,投保履約保證保險;其履約保證保險之保險契約、保險範圍、保險金額、保險費率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三十九條 (私立學校之立案與招生) 私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許可立案後,始得招生;其於每學年招生前,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擬訂下列事項,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 一、招生辦法。 二、學院、系、所、學程、科、組、班、級之招生名額。 三、入學方式及其名額之分配。 私立學校得依前項核定之招生總額,為學生之利益,投保履約保證保險;其履約保證保險之保險契約、保險範圍、保險金額、保險費率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增列第二項。
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為使人民納稅所繳的經費合於公共化精神,自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實施之後,學生接受政府學費補助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其招生應受相關特別法律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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