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零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廖正井
廖正井
連署人
紀國棟
紀國棟
蔡正元
蔡正元
徐少萍
徐少萍
林岱樺
林岱樺
鄭汝芬
鄭汝芬
盧嘉辰
盧嘉辰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詹凱臣
詹凱臣
呂玉玲
呂玉玲
李桐豪
李桐豪
林正二
林正二
吳育仁
吳育仁
魏明谷
魏明谷
張嘉郡
張嘉郡
吳宜臻
吳宜臻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民法第八百零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八百零五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遺失物經拾得人或招領人依前條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者,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除特殊情形外,拾得人不得請求報酬。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在其費用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報酬未達成協議前,交存之警察或自治機關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 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報酬協議不成者,準用之。 第八百零五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前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一、第一項未修訂。 二、第二項,基於拾得他人遺失物,原即應「物歸原主」,第一項已訂定補償相關費用後,「應」將其物返還之,故拾得人請求報酬應屬例外,宜由第三人見證採嚴謹確認程序,以杜爭議,爰明定「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者」始得請求報酬,因係無端得利,恐減損遺失物者使用財產之權益,將報酬請求上限降低為價值十分之一。另明定,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除特殊情形外,拾得人不得請求報酬。 三、原第三項調整為第四項,原第四項配合第二項明定報酬請求未達成協議前,遺失物留置於交存之警察或自治機關。 四、原第二項移列第四項,另配合第三項明定報酬協議不成者,準用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