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八百零五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遺失物經拾得人或招領人依前條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者,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除特殊情形外,拾得人不得請求報酬。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在其費用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報酬未達成協議前,交存之警察或自治機關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 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報酬協議不成者,準用之。 | 第八百零五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前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
一、第一項未修訂。
二、第二項,基於拾得他人遺失物,原即應「物歸原主」,第一項已訂定補償相關費用後,「應」將其物返還之,故拾得人請求報酬應屬例外,宜由第三人見證採嚴謹確認程序,以杜爭議,爰明定「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者」始得請求報酬,因係無端得利,恐減損遺失物者使用財產之權益,將報酬請求上限降低為價值十分之一。另明定,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除特殊情形外,拾得人不得請求報酬。
三、原第三項調整為第四項,原第四項配合第二項明定報酬請求未達成協議前,遺失物留置於交存之警察或自治機關。
四、原第二項移列第四項,另配合第三項明定報酬協議不成者,準用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