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鼓勵教育實驗與創新,實施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權利,增加人民選擇教育方式與內容之機會,促進教育多元化發展,落實教育基本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制定本條例。 |
一、本條揭櫫立法目的,希望透過教育實驗與創新,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權利,並增加人民選擇教育方式與內容之機會以滿足家長的教育選擇權,進而促進教育多元化發展,明定本法係為落實教育基本法第十三條之精神制定。
二、本條揭示係為落實教育基本法之精神制定,以彰顯其與教育基本法之關係。 |
| 第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
一、本條規定本條例與其他法令之適用關係。
二、本條例定位為有關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特別法。 |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本條規定主管機關之意義。 |
|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指依據特定教育理念,以學校為範圍,從事教育理念之實踐,並就學校制度、行政運作、組織型態、財務與會計、校長資格與產生方式、教職員工之資格與進用方式、課程教學、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社區及家長參與等事項,進行整合性教育實驗之教育。
本條例所稱實驗教育學校,指主管機關設立、指定、同意或許可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
一、本條第一項定義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意義。強調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係屬於整合性的教育實驗,與一般以全校為範圍進行之個別項目教育實驗不同;亦與以從事教育實驗為主要目的之實驗學校有所不同。參照實驗高級中學申請設立辦法第三條、高級中等學校教育實驗辦法第二條。
二、第二項定義「實驗教育學校」之意義。 |
| 第五條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辦理,得採取下列方式:
一、公辦:由各級主管機關設立或指定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向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二、公辦民營:由各級主管機關依法規委託私人辦理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
三、民辦:由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申請設立、改制或由其他非營利性法人申請設立私立實驗教育學校辦理。 |
一、本條規定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辦理方式包括公辦、公辦民營及民辦三種。
二、公辦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可以由各級主管機關設立或指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亦得由現有學校主動申請主管機關同意辦理。
三、以公辦民營方式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者,係由各級主管機關依法規(未來可能依研擬中之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草案)委託私人辦理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
四、民辦學校型態實驗教育,除由現行學校財團法人設立、改制外,亦得由其他非營利性之法人申請設立實驗教育學校,從事小規模之實驗教育。 |
| 第六條 為審議、評鑑及監督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實驗教育審議會)。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三人,由教育學者、法律學者、家長團體代表、教師會代表、教育行政人員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中教育行政人員不得逾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成員與主席產生方式、組織運作及審議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實驗教育審議會為行使職權,得指派委員攜帶證明文件,赴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學校,進行訪視、調查,並得要求承辦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人員提出報告或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及物品。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之。
實驗教育審議會之委員,不得參與其所監督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
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實驗教育審議會之設立。此並不排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教育審議委員會成員作為實驗教育審議會成員。
二、第二項規定委員之人數與組成方式及其設立辦法之授權依據。
三、第三項規定委員之行政檢查權。
四、第四項規定委員之迴避。
五、參照實驗高級中學申請設立辦法第六條、高級中等學校教育實驗辦法第六條。 |
| 第七條 為保障學生之權益,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應維護學生基本人權、積極營造友善校園之教育環境,並遵守下列事項:
一、實驗教育之實施應事前徵得學生本人、父母或監護人之同意或事先載明於招生簡章中。
二、接受學生本人、父母或法定監護人退出實驗教育之申請,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
三、學生不適應實驗教育時,應由學校輔導其轉學。
四、學生本人、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申請瞭解學生學習狀況,學校應予告知或提供資料。
五、不得因智能、性別、種族、年齡、家庭背景之不同,於招生或教育過程中,無正當理由,使學生受不公平之待遇。
六、不得洩漏學生個人資料及其他隱私。
七、不得有虐待、疏忽照顧或其他傷害學生身心發展等行為。
八、不得為其他侵害學生人權之行為。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
一、本條規定參與實驗教育學生之保障及實驗教育之實施原則。
二、參照高級中等學校教育實驗辦法第五條。
三、參照教育基本法以學生為主體、符應世界人權教育潮流及培育未來民主法治成熟公民,學生基本權益應受到保障。 |
| 第二章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許可 |
章名 |
| 第八條 申請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者,應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計畫(以下簡稱實驗教育計畫),於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各該主管機關送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由各該主管機關同意或許可後實施。其由主管機關新設或指定公立學校辦理者,亦同。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實驗學校名稱。
二、實驗教育名稱。
三、學校所在地。
四、教育理念及計畫特色。
五、課程與教學規劃。
六、學校制度、行政運作、組織型態、財務與會計制度。
七、校長資格與產生方式、教師資格與甄選方式、職員及其他人員進用方式。
八、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方式。
九、社區及家長參與方式。
十、經費需求、來源及收費基準。
十一、預計招收學生人數。
十二、實驗期程及步驟。
十三、自我評鑑之方式。
十四、實驗教育計畫主持人(以下簡稱計畫主持人)及參與人員背景資料。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期程,為六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但期滿經評鑑通過,同意繼續辦理者,不在此限。
公辦及公辦民營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其實驗教育計畫由該主管機關新設、指定、委託私人辦理或提出申請之公立學校校長作為計畫主持人提出。
學校法人或其他非營利性法人申請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除由其代表人或其指定之計畫主持人提出實驗教育計畫外,並應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提出改制或設校計畫。 |
一、第一項規定實驗教育之同意或許可程序。新設公立學校或現有公立學校經指定或主動請求辦理者,以及學校法人或非營利性法人申請辦理者,均應提出實驗教育計畫由各該主管機關同意或許可後實施。
二、第二項規定實驗教育計畫應記載事項。參照實驗高級中學申請設立辦法第四條、高級中等學校教育實驗辦法第三條。
三、第三項規定實驗計畫之期程。
四、第四項規定公辦實驗教育計畫之提出。公立學校,其校長即為實驗計畫主持人,以求實驗教育進行之順利。
五、第五項規定民辦實驗教育計畫及設立或改制計畫由其代表人或其指定之計畫主持人提出。 |
| 第九條 前條之申請,應由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
本條規定審議及決定之法定期間。 |
| 第十條 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者,於實驗教育計畫實施期間,基於其教育理念,得就有關學校制度、行政運作、組織型態、財務與會計、設備設施、校長資格與產生方式、教職員工之資格及進用方式、課程教學、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社區及家長參與等擬定實驗規則,報請主管機關送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由主管機關發布實施,並於實驗規則規定範圍內,得不適用下列法規相關條文:
一、教師法及其施行細則與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二、公務人員任用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各該法律施行細則與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三、國民教育法、高級中學法、職業學校法、特殊教育法及各該法律之施行細則與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四、私立學校法及其施行細則與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五、預算法、會計法、審計法、政府採購法及各該法律之施行細則與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布前項實驗規則後,應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一、本條明訂實驗教育之實驗規則得經過主管機關核定後排除適用現行法規之範圍。
二、實驗規則經核定後應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便中央主管機關作事後之法律監督。
三、美國之特許學校,係根據法令給予特許,使學校免於特定州或地方法令約束。美國各州特許法分強支持(strong
law)和弱支持(weak
law),強弱支持之分是看可豁免的法規及可以給特許學校在實驗計畫實施自主性決定的程度。
四、目前德國各邦為了學校改革幾乎都已經修訂學校法、制定學校改革法,進行自主學校相關的工作,但全面性推動「自主學校典範計畫」(Modellvorhaben
Selbststandige
Schule)的主要有:柏林(Berlin)、北萊因—西伐利亞(Nordrhein-Westfalen)、下薩克森(Niedersachsen)、巴伐利亞(Bayern)各邦。例如:北萊因—西伐利亞邦制定「學校發展法」(Gesetz
zur Weiterentwicklung der Schulen,
Schulentwicklungsgesetz)(2001);而柏林市於2004年完成嶄新的新學校法(Schulgesetz);漢堡市於2006年2月21日通過學校改革法(Schulreformgesetz),這些法律都同樣強調,使自主性學校得於一定期間內不受已適用於一般學校之法律限制,而經由人事行政、設置經營及核心管理等教學組織及形式之自主決定,並試行學校參與、人事任用之新理念,以持續發展學校特色。 |
| 第十一條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應由計畫主持人於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前六個月,提出結果報告,並得同時提出續辦之申請。
前項實驗教育結果報告應報請各該主管機關轉送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並作為是否同意或許可續辦之參考。
第一項續辦之申請、審議、同意或許可程序,準用第八條之規定。
實驗教育計畫期滿不欲續辦或未能續辦者,應準用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有關停辦之規定,辦理後續處理事宜。 |
一、第一項規定實驗教育結果報告之提出,並得同時提出續辦之申請。參照實驗高級中學申請設立辦法第九條、高級中等學校教育實驗辦法第八條。
二、第二項規定報告之審議。
三、第三項規定續辦之程序準用申請之規定。
四、第四項規定不欲續辦或未能續辦者之後續處理準用停辦之規定。 |
| 第十二條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計畫之內容有變更之必要時,計畫主持人應於學年度開始三個月前,報請該管主管機關送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同意變更。 |
本條規定實驗計畫之變更程序。參照實驗高級中學申請設立辦法第八條。 |
| 第三章 實驗教育學校 |
章名 |
| 第一節 公立實驗教育學校 |
節名 |
| 第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設立、指定或依申請同意所屬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稱為公立實驗教育學校。
前項公立學校之實驗教育計畫,應經校務會議通過。但新設立學校不在此限。
第一項公立實驗教育學校之設立、指定或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申請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程序、實驗教育計畫之審查、監督、獎勵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第一項規定公立實驗教育學校之設立、指定與申請及名稱。
二、第二項規定現有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者,應先取得校內之共識,故規定其實驗教育計畫,應經校務會議通過。
三、第三項規定相關辦法之授權。 |
| 第十四條 公立實驗教育學校從事實驗工作之編制外人員,得以契約方式進用,不受公務人員及教育人員任用相關法規之限制;其辦理實驗教育所需經費,由學校預算支應。但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需要及評鑑結果,給予專案補助。 |
本條前段規定公立實驗教育學校從事實驗工作之編制外人員得以契約方式進用,並排除公務人員及教育人員任用相關法規之限制;本條後段規定辦理實驗教育之經費之來源及中央之補助。 |
| 第十五條 經主管機關指定或依申請同意以公辦民營方式辦理之公立實驗教育學校,除依各該主管機關有關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之法規辦理外,其實驗教育計畫應納入其委託契約內容中。 |
本條規定公辦民營型態之公立實驗教育學校有關公辦民營方式之規範。 |
| 第十六條 公立實驗教育學校,其具有教師證書之專任教師,除實驗規則另有規定外,適用公立學校教師之相關法令規定;其不具有教師證書之專任教師,服務表現優良之年資,於取得教師證書並任教於公立學校時,得按年提敘薪級,至所任職務年功薪最高級為止。 |
本條規定公辦民營型態之公立實驗教育學校教師之法令適用與年資採計。 |
| 第二節 私立實驗教育學校 |
節名 |
| 第十七條 學校法人及其他非營利性法人,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經各級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者,得改制或設立為私立實驗教育學校:
一、招生對象為六至十八歲之學生。
二、學生總人數不超過四百八十人。其中每年級學生不超過四十人。
三、專任教師對學生人數之比例不低於一比十;其應有專任教師人數之一半,得以兼任教師折抵,兼任教師三人以專任教師一人計算。
四、樓地板總面積,每一名學生不低於四平方公尺。
五、依循特定之教育理念,實踐具體之教育主張。
前項非營利性法人所設立之私立實驗教育學校視同私立學校。但不適用私立學校法有關設立、獎勵及補助之規定。
非營利性法人組織及運作之監督,依各該法人設立許可法規之規定;其有關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監督,依本條例之規定。 |
一、第一項規定其他非營利性法人設立之實驗教育學校之限制、定位及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之排除。為使私立實驗教育學校與一般私立學校有所區隔並以小規模經營為原則,參照美國特許學校一般規模以三百人以下為多,故限制其應具備之設立條件,但酌量增加其人數至四百八十人,以使學校有一定之經濟規模。
二、第二項規定非營利性法人所設立之私立實驗教育學校視同私立學校。
三、第三項規定非營利性法人及其設立之實驗教育學校之監督。 |
| 第十八條 非營利性法人新設私立實驗教育學校或學校法人設立、改制私立實驗教育學校,應由各該法人之代表人於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提出設校或改制計畫,連同實驗教育計畫,向擬設學校或改制學校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主管機關許可其設立或改制。
前項設校或改制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校名稱。
二、設校或改制之時程。
三、預定設校規劃或改制前學校狀況。
四、學校位置、面積及相關資料。
五、規劃中或現有組織編制及班級師生人數。
六、法人登記證書。
七、法人資產狀況及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
八、前三年學校經費概算及籌措方式。
九、法人之代表人、擬聘或現任之校長、教師及其他人員之相關資料或同意受聘意願書。 |
一、第一項規定私立實驗教育學校改制或設立之申請許可程序。
二、第二項規定改制或設校計畫應載明之內容。 |
| 第十九條 非營利性法人申請設立私立實驗教育學校者,其校地、校舍及教學設備,應提供足夠進行實驗教育之基本教學及行政需求,不受各級各類私立學校設立標準及各級學校設備基準之限制。
前項校地及校舍,申請人應檢附所有權人同意該校於實驗教育實施期間內得合法使用並經依法公證之證明文件。
地方主管機關為鼓勵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實施,得將公有之都市計畫學校用地或閒置之校地校舍,依相關法令提供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使用或租用。 |
一、第一項規定非營利性法人新設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不受現行法令規定之限制。參照實驗高級中學申請設立辦法第五條。
二、第二項規定校地校舍之合法使用證明文件之檢附。
三、第三項規定公有土地之提供使用或租用。 |
| 第四章 評鑑、監督、獎勵與補助 |
章名 |
| 第二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實驗教育審議會應組成評鑑小組,定期進行訪視、評鑑及追蹤輔導。
前項評鑑之實施期程、內容、程序、評鑑小組之組成、成員之資格及評鑑結果之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規定實驗教育之評鑑。參照實驗高級中學申請設立辦法第十條、高級中等學校教育實驗辦法第七條。
二、第二項規定評鑑辦法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訂。 |
| 第二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認為有違反實驗教育計畫或影響學生之權益時,應提請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後,對實驗教育學校,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輔導。
二、糾正。
三、限期整頓改善。
四、停止招生或減少招生人數。
五、停辦實驗教育計畫。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辦理,有前項之情形,致損害學生權益時,主管機關應提請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後,採取必要之補救措施。
實驗教育計劃經停辦者,公立學校,恢復原有辦學型態;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改制者,廢止其改制實驗教育學校之許可,恢復舊制;非營利法人辦理者,廢止其實驗教育學校之設立許可。 |
一、第一項規定實驗教育之監督措施。參照高級中等學校教育實驗辦法第十條。
二、第二項規定學生權益受侵害時得採取補救措施。
三、第三項規定實驗教育學校停辦後之恢復原狀。 |
| 第二十二條 私立實驗教育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限期整頓改善;其限期整頓改善無效者,得提請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後,命令停辦實驗教育學校並廢止其設立或改制許可:
一、明顯未依實驗教育計畫進行實驗。
二、未經許可變更實驗教育計畫重要內容。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招生或超收學生。
四、經實驗教育評鑑結果辦理不善者。 |
本條規定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之停辦及廢止許可。參照實驗高級中學申請設立辦法第十一條。 |
| 第二十三條 公立實驗教育學校其實驗教育計畫依法停辦時,應依學生意願留校、輔導轉學或改分發其他公立學校就讀。
私立實驗教育學校其實驗教育計畫依法停辦致恢復舊制或遭廢止設立許可時,應依學生意願留校、輔導轉學;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分發其他學校。 |
本條規定公、私立實驗教育學校停辦時學生之處理。 |
| 第二十四條 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期限屆滿或提前停辦時,其教職員工處理方式如下:
一、具有資格,願意留任者,得予留任。
二、具有資格,無意願留任者,由主管機關依其意願協助介聘至相同等級之學校。
三、具有資格,符合資遣、退休條件者,得優先准予辦理資遣、退休。
四、為辦理實驗教育而以契約進用未具資格之教職員,應終止契約;其因實驗教育計畫被迫提前停辦而提前終止契約者,學校應依契約規定辦理。
私立實驗教育學校提前停辦時,其為辦理實驗教育進用之教職員,遭提前終止契約者,該法人應給予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
一、第一項規定公辦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期限屆滿或提前停辦時,其教職員工處理方式。
二、第二項規定私立實驗教育學校提前停辦時,其為辦理實驗教育而以契約進用教職員之處理方式。 |
| 第二十五條 實驗教育學校經評鑑成績優良者,各級主管機關應予獎勵;實驗成果有推廣價值者,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行公開發表會、學術研討會或教學觀摩會,以分享實驗經驗。
為鼓勵教育創新,支持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辦理,中央主管機關應籌措專款,對實驗教育學校給予經費補助。 |
一、本條第一項規定成績優良實驗教育之獎勵與經驗分享。參照實驗高級中學申請設立辦法第十條、高級中等學校教育實驗辦法第九條。
二、本條第二項規定對實驗教育學校之補助。 |
| 第二十六條 國民教育階段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之學生,主管機關得於公立同級學校平均學生教育經費數額範圍內,給予補助。 |
本條規定國民教育階段私立實驗教育學校學生之補助,以求國民教育階段教育機會之均等,並鼓勵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之辦理。 |
| 第五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二十七條 學校法人及其他非營利性法人申請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許可條件、程序、實驗教育計畫之審查、改制或設立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之程序、監督、獎勵及補助等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本條規定學校法人及其他非營利性法人申請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許可條件、程序、實驗教育計畫之審查、改制或設立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之程序、監督、獎勵及補助等事項辦法之授權。 |
|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核准之教育實驗,仍依本條例施行前之規定辦理至期限屆滿為止,不得續辦。但計畫主持人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改依本條例之規定重新辦理申請。 |
本條規定現有教育實驗之繼續辦理或轉型之過渡條款。 |
|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
本條規定施行細則授權教育部定之。 |
|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條規定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