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籍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馬文君
馬文君
王惠美
王惠美
紀國棟
紀國棟
連署人
蔡錦隆
蔡錦隆
張嘉郡
張嘉郡
江惠貞
江惠貞
羅明才
羅明才
孔文吉
孔文吉
李桐豪
李桐豪
林正二
林正二
吳育昇
吳育昇
潘維剛
潘維剛
呂玉玲
呂玉玲
詹凱臣
詹凱臣
盧嘉辰
盧嘉辰
翁重鈞
翁重鈞
蘇清泉
蘇清泉
楊應雄
楊應雄
蔡正元
蔡正元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國籍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天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亦得申請歸化。 前項情形,如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之中華民國國民配偶死亡,或離婚後對中華民國國民之未成年親身子女行使權利義務者,亦適用前項規定。 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或養父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二、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四、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或養父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一、大陸配偶定居之財力證明規範已於兩岸條例前次修法時取消,大陸配偶自99年8月起申請定居,已免附財產證明,基於陸配、外配應一致對待原則,爰將第一項第一款刪除,第二、三、四款變更款次;增列第二、三項。 二、依親對象死亡或離婚但取得未成年子女監護權者,應納入特殊歸化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