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條文 | 說明 |
|---|---|
| 第二十九條之一 依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應在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年金給付應於次月底前給付。如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利息之給付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對於被保險人未依規定期限繳內保險費者,應加徵滯納金及暫行拒絕給付皆定有明文,但是對於被保險人或是其受益人,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遲延給付,如何使被保險人獲得救濟方面則無明文規定。 三、為保障900餘萬勞工被保險人權益,建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三號解釋意旨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增訂本條本條文,以維勞工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