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反映化石燃料使用與石化產品煉製過程中之外部成本,並鼓勵節約能源與增進能源使用效率,特制定本條例。 |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
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本條例課徵標的如下:
一、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之能源商品。
二、國內石化廠或煉油廠產出之石油腦。 |
一、對能源商品課徵能源稅以反映其使用過程對環境的衝擊。
二、石油腦從原油提煉後,再裂解成其他石化品。因其為石化業規模之指標性基本原料,故以此為課徵標的。 |
| 第四條 能源商品應於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國內產製之能源商品,為產製廠商。
二、國外進口之能源商品,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石油腦之納稅義務人為產製廠商。 |
為簡化稽徵作業,以產製廠商或進口之收貨人為納稅義務人。 |
| 第五條 各類能源商品之稅率如下:
一、汽油:每公升徵收新臺幣二至六元。
二、柴油:每公升徵收新臺幣一點六四至四點九二元。
三、煤油:每公升徵收新臺幣二點一八至六點五四元。
四、航空燃油:每公升徵收新臺幣二點零五至六點一五元。
五、燃料油:每公升徵收新臺幣二點四六至七點三八元。
六、潤滑油:每公升徵收新臺幣二點四六至七點三八元。
七、液化石油氣:每公升徵收新臺幣一點七至五點一元。
八、煤:每公斤徵收新臺幣一點六四至四點九二元。
九、前項各款油類摻合變造供不同用途之油品,一律按其所含主要油類之應徵稅額課徵。
石油腦每公噸徵收新臺幣二千至六千元。
各項實收稅率,由行政院訂之。 |
一、各項能源商品之稅率,以汽油每公升徵收新台幣2-6元為基準,其餘商品依其所含熱值與汽油之比值課徵。
二、天然氣因屬較清潔之能源,為鼓勵各界使用,故免除其能源稅稅負。
三、各項實收稅率,授權行政院依國內外相關情勢明訂之。 |
| 第六條 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徵收之稅收,百分之十提撥為全民健康保險基金,百分之十提撥為長期照護基金,餘歸國庫統收統支。
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所徵收之稅收,百分之四十提撥給產製廠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餘歸國庫統收統支。 |
一、將能源商品項下稅收之兩成用於健保與長期照護,以達雙重紅利之效果。
二、石化產品生產過程對當地環境,以及居民健康之衝擊甚大,當地地方政府亦需有相關善後支出,故提撥石油腦項下四成稅收給當地地方政府。 |
| 第七條 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本條例之課徵標的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能源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 |
比照貨物稅之相關規定。 |
| 第八條 產製廠商申請登記事項有變更,或產製廠商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者,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並繳清應納稅款。 |
比照貨物稅之相關規定。 |
| 第九條 產製廠商應設置並保存足以正確計算能源稅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
比照貨物稅之相關規定。 |
| 第十條 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之能源商品與石油腦產出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進口應稅能源商品,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 |
比照貨物稅之相關規定。 |
| 第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應補徵之稅款及應加徵之滯報金、怠報金,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庫繳納。 |
比照貨物稅之相關規定。 |
| 第十二條 產製廠商逾第十條規定期限未申報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通知於三日內繳稅補辦申報;逾期仍未辦理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進行調查,核定應納稅額補徵;逾期未繳納者,得停止其貨物出廠,至稅款繳清為止。 |
比照貨物稅之相關規定。 |
| 第十三條 稽徵機關對逃漏稅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得敘明事由,聲請司法機關簽發搜索票後,會同當地警察或自治人員,進入藏置帳簿、文件或證物之處所,實施搜查;搜查時,非上述機關人員不得參與。經搜索獲得有關帳簿、文件或證物,統由參加搜查人員會同攜回該管稽徵機關,依法處理。
司法機關接到稽徵機關前項聲請時,認為有理由,應儘速簽發搜索票;稽徵機關應於搜索票簽發後十日內執行完畢,並將搜索票繳回司法機關。 |
比照貨物稅之相關規定。 |
| 第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條例稽徵規則之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二倍至五倍罰鍰。 |
規定逃漏稅之處罰。 |
| 第十五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未逾三十日者,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之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之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之金額,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
逾期納稅之強制執行。 |
| 第十六條 本條例有關稽徵事項,由財政部擬訂能源稅稽徵規則,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
授權財政部訂定稽徵規則。 |
| 第十七條 本條例經總統公布一年後實施。 |
明訂本條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