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稅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應元
李應元
吳秉叡
吳秉叡
林佳龍
林佳龍
連署人
何欣純
何欣純
李昆澤
李昆澤
李俊俋
李俊俋
陳節如
陳節如
鄭麗君
鄭麗君
尤美女
尤美女
蕭美琴
蕭美琴
劉櫂豪
劉櫂豪
田秋堇
田秋堇
姚文智
姚文智
吳宜臻
吳宜臻
潘孟安
潘孟安
許添財
許添財
葉宜津
葉宜津
陳唐山
陳唐山
柯建銘
柯建銘
魏明谷
魏明谷
趙天麟
趙天麟
許智傑
許智傑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能源稅條例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反映化石燃料使用與石化產品煉製過程中之外部成本,並鼓勵節約能源與增進能源使用效率,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條例課徵標的如下: 一、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之能源商品。 二、國內石化廠或煉油廠產出之石油腦。 一、對能源商品課徵能源稅以反映其使用過程對環境的衝擊。 二、石油腦從原油提煉後,再裂解成其他石化品。因其為石化業規模之指標性基本原料,故以此為課徵標的。
第四條 能源商品應於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國內產製之能源商品,為產製廠商。 二、國外進口之能源商品,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石油腦之納稅義務人為產製廠商。 為簡化稽徵作業,以產製廠商或進口之收貨人為納稅義務人。
第五條 各類能源商品之稅率如下: 一、汽油:每公升徵收新臺幣二至六元。 二、柴油:每公升徵收新臺幣一點六四至四點九二元。 三、煤油:每公升徵收新臺幣二點一八至六點五四元。 四、航空燃油:每公升徵收新臺幣二點零五至六點一五元。 五、燃料油:每公升徵收新臺幣二點四六至七點三八元。 六、潤滑油:每公升徵收新臺幣二點四六至七點三八元。 七、液化石油氣:每公升徵收新臺幣一點七至五點一元。 八、煤:每公斤徵收新臺幣一點六四至四點九二元。 九、前項各款油類摻合變造供不同用途之油品,一律按其所含主要油類之應徵稅額課徵。 石油腦每公噸徵收新臺幣二千至六千元。 各項實收稅率,由行政院訂之。 一、各項能源商品之稅率,以汽油每公升徵收新台幣2-6元為基準,其餘商品依其所含熱值與汽油之比值課徵。 二、天然氣因屬較清潔之能源,為鼓勵各界使用,故免除其能源稅稅負。 三、各項實收稅率,授權行政院依國內外相關情勢明訂之。
第六條 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徵收之稅收,百分之十提撥為全民健康保險基金,百分之十提撥為長期照護基金,餘歸國庫統收統支。 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所徵收之稅收,百分之四十提撥給產製廠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餘歸國庫統收統支。 一、將能源商品項下稅收之兩成用於健保與長期照護,以達雙重紅利之效果。 二、石化產品生產過程對當地環境,以及居民健康之衝擊甚大,當地地方政府亦需有相關善後支出,故提撥石油腦項下四成稅收給當地地方政府。
第七條 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本條例之課徵標的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能源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 比照貨物稅之相關規定。
第八條 產製廠商申請登記事項有變更,或產製廠商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者,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並繳清應納稅款。 比照貨物稅之相關規定。
第九條 產製廠商應設置並保存足以正確計算能源稅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比照貨物稅之相關規定。
第十條 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之能源商品與石油腦產出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進口應稅能源商品,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 比照貨物稅之相關規定。
第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應補徵之稅款及應加徵之滯報金、怠報金,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庫繳納。 比照貨物稅之相關規定。
第十二條 產製廠商逾第十條規定期限未申報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通知於三日內繳稅補辦申報;逾期仍未辦理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進行調查,核定應納稅額補徵;逾期未繳納者,得停止其貨物出廠,至稅款繳清為止。 比照貨物稅之相關規定。
第十三條 稽徵機關對逃漏稅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得敘明事由,聲請司法機關簽發搜索票後,會同當地警察或自治人員,進入藏置帳簿、文件或證物之處所,實施搜查;搜查時,非上述機關人員不得參與。經搜索獲得有關帳簿、文件或證物,統由參加搜查人員會同攜回該管稽徵機關,依法處理。 司法機關接到稽徵機關前項聲請時,認為有理由,應儘速簽發搜索票;稽徵機關應於搜索票簽發後十日內執行完畢,並將搜索票繳回司法機關。 比照貨物稅之相關規定。
第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條例稽徵規則之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二倍至五倍罰鍰。 規定逃漏稅之處罰。
第十五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未逾三十日者,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之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之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之金額,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逾期納稅之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本條例有關稽徵事項,由財政部擬訂能源稅稽徵規則,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授權財政部訂定稽徵規則。
第十七條 本條例經總統公布一年後實施。 明訂本條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