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扶助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潘孟安
潘孟安
鄭麗君
鄭麗君
連署人
蔡其昌
蔡其昌
李俊俋
李俊俋
柯建銘
柯建銘
李應元
李應元
何欣純
何欣純
魏明谷
魏明谷
陳唐山
陳唐山
林淑芬
林淑芬
陳亭妃
陳亭妃
陳節如
陳節如
趙天麟
趙天麟
田秋堇
田秋堇
許智傑
許智傑
李昆澤
李昆澤
楊曜
楊曜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法律扶助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六條 法律扶助之申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 一、申請人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者。但所涉及之紛爭具有法律上或社會上之重大意義者,不在此限。 二、就同一事件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已受法律扶助,而無再予扶助之必要者。 三、對於基金會之訴訟。 四、於台灣地區外所進行之訴訟。 五、申請之事項不符法律扶助之目的者。 前項第一款之規定,於法律諮詢不適用之。 第十六條 法律扶助之申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 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者。 二、申請人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者。但所涉及之紛爭具有法律上或社會上之重大意義者,不在此限。 三、就同一事件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已受法律扶助,而無再予扶助之必要者。 四、對於基金會之訴訟。 五、於台灣地區外所進行之訴訟。 六、申請之事項不符法律扶助之目的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於法律諮詢不適用之。
刪除第一項第一款,配合款次調整,修正第二項。 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者」,此「顯無理由」用語,易使審查人員直接就當事人所提有限資料判斷其有無勝訴可能,並據以為准駁之決定;惟當事人即是於法律知識欠缺情況下請求協助,衡情論理,無法為對己有利之舉證,自應放寬扶助審查條件,不得以訴訟結果有無勝訴可能為據;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