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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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法律扶助之申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 一、申請人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者。但所涉及之紛爭具有法律上或社會上之重大意義者,不在此限。 二、就同一事件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已受法律扶助,而無再予扶助之必要者。 三、對於基金會之訴訟。 四、於台灣地區外所進行之訴訟。 五、申請之事項不符法律扶助之目的者。 前項第一款之規定,於法律諮詢不適用之。 | 第十六條 法律扶助之申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 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者。 二、申請人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者。但所涉及之紛爭具有法律上或社會上之重大意義者,不在此限。 三、就同一事件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已受法律扶助,而無再予扶助之必要者。 四、對於基金會之訴訟。 五、於台灣地區外所進行之訴訟。 六、申請之事項不符法律扶助之目的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於法律諮詢不適用之。 |
刪除第一項第一款,配合款次調整,修正第二項。
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者」,此「顯無理由」用語,易使審查人員直接就當事人所提有限資料判斷其有無勝訴可能,並據以為准駁之決定;惟當事人即是於法律知識欠缺情況下請求協助,衡情論理,無法為對己有利之舉證,自應放寬扶助審查條件,不得以訴訟結果有無勝訴可能為據;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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