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六十九條之一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以下簡稱陸資公司)申請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一、依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土地。
二、依國家安全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劃定公告一定範圍之土地。
三、依要塞堡壘地帶法所劃定公告一定範圍之土地。
四、各港口地帶,由港口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及所在地地方政府所劃定一定範圍之土地。
五、登記為住宅用之不動產。
六、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應予禁止取得之土地。 |
本條新增。
將「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二條條文,增列為本條例第六十九條之一,刪除大陸地區自然人取得、設定或移轉台灣不動產物權之規定,並將住宅用不動產物權列為限制、應不予許可中資取得、設定或移轉之物權標的。 |
| 第六十九條之二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申請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一、影響國家重大建設者。
二、涉及土地壟斷投機或炒作者。
三、影響國土整體發展者。
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
本條新增。
將「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三條條文,增列為本條例第六十九條之二,刪除自然人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規定;並將「得」不予許可之相對限制條件,修改為「應」不予許可之絕對限制條件;目的在將行政部門審查不動產投資案件之裁量空間明確化,以杜絕炒作。 |
| 第六十九條之三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
一、經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二、經依公司法認許之陸資公司。
前項權利主體之主要負責人或實際經營管理者,不得具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職務或為成員。 |
本條新增。
將「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四條條文,增列為本條例第六十九條之三,刪除現行辦法第一款「大陸地區人民。但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職務或為成員者,不得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
增列第二項,要求來台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之主要負責人或實際經營管理者,不得具備中國黨政軍職務,或為其成員,以避免政治目的之不動產交易操作。 |
| 第六十九條之四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為供從事工商業務經營之廠房、營業處所或辦公場所需要,得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
本條新增。
將「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七條條文,增列為本條例第六十九條之四。
台灣都會區住宅房價持續飆漲,應透過住宅政策為適度管控,故應限制中資購入住宅不動產,並為促進台灣工商業發展,限制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僅得以經營工商業需要為目的,來台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刪除現行辦法第七條「以業務人員居住或其他業務需要」為目的之不動產取得、設定或移轉。 |
| 第六十九條之五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於登記完畢後滿五年,始得移轉。但因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
本條新增。
將「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六之一條條文,增列為本條例第六十九條之五,並為修正;現行辦法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住宅用不動產物權,三年內不得移轉,配合增列第六十九條之一第五款,住宅用不動產物權為限制取得、設定或移轉之標的,修正刪除「住宅用不動產物權」文字,並延長移轉登記年限為五年,避免短期炒作。 |